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847號
TCDM,96,易,2847,2007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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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00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彭達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彭達枝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因彭達枝公司承攬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樑公司)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大樓營造案,遭吉樑公司延 欠工程款,吉樑公司又陷於週轉不靈,乙○○為取得工程款 ,遂承受吉樑公司在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興建大樓之房地所有 權。而為減少利息之支出及便於上開房屋日後出售時分戶塗 銷抵押權起見,乙○○遂與彭達枝公司關係企業即新貴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貴和公司)之總經理甲○○(業經 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基於共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雙 方虛偽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約明由甲○○擔任如附表 所示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但實際上並無何處分之權能,俟 負責銷售事務之新貴和公司出售如附表所示房地時,再由乙 ○○通知甲○○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嗣乙○ ○、甲○○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指示不知 情之吉樑公司人員填載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載明由吉樑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以86年普字第97280號收件字號,向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向新貴和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房 地之丙○○,因甲○○具名以如附表所示房地向華南商業銀 行申辦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我知道台中市○ ○街九巷三十三弄六號五樓之二(即附表所示房地),是我 提供名義當人頭戶,(公司)總共有三十幾個人,每一個人 平均登記二、三戶,我事先有同意,其他員工也是如此,實 際上房子是屬於彭達枝公司所有,房屋銷售是由乙○○決定 的等情相符,並據證人黃麗香即承辦本件房地代書業務於偵 查中結証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異動索引、登記 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
(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 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 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 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 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 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 信性,是以如明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不實之 事項,竟仍以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之 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甲○○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吉樑公司員工,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



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 告係彭達枝公司及新貴和公司之負責人,為減少利息之支出 及便於所興建之房屋日後出售時分戶塗銷抵押權起見,竟主 導本件犯行,於徵得公司員工甲○○之同意後,虛偽辦理不 動產產權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有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 的、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㈠、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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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行政區 ○○○段別│坐落小段│坐落地號│權利範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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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南區 ○○○○段│ │1649 │10萬分之│ │
│ │ │ │ │ │1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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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建物:




┌──┬──────┬────┬────┬────┬────┬─────┐
│編號│坐落行政區 ○○○段別│坐落小段│坐落建號│權利範圍│備註 │
├──┼──────┼────┼────┼────┼────┼─────┤
│ 1 │臺中市南區 ○○○○段│ │6121 │全部 │共同使用部│
│ │ │ │ │ │ │分為6310建│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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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