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699號
TCDM,96,易,2699,200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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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別名:鍾善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為九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九煬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11巷40號,負責人乙 ○○)所僱用,派駐於該公司租用址設台中縣豐原市○○路 2號「SOGO太平洋百貨公司」豐原分店9樓所設置專櫃(以下 簡稱九煬公司SOGO專櫃)之店長,負責該專櫃命理及改運產 品之銷售、業績統計、人員管理及貨物保管之工作。嗣因身 體不適,丁○○遂向九煬公司申請於95年11月30日離職。詎 丁○○於同日下午4 時許於SOGO專櫃內收拾自己之物品準備 離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同專櫃員工甲○○ 外出購買便當之際,竊取置放於專櫃抽屜內,屬九煬公司所 有之客戶資料表(含客戶命盤資料)約100 餘份,隨後將之 放置在大塑膠袋內。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丁○○在搬運途 中,因包裝客戶資料表之膠袋破裂露出上開物品,為九煬公 司員工甲○○在前揭「SOGO太平洋百貨公司」9 樓電梯口發 現,遂報告予負責人乙○○進行內部調查後,並報警於同年 12 月30日通知丁○○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九煬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公司並未 要求員工為客戶製作「客戶資料表」,只有電腦列印之命盤 -八字論斷資料,而該資料任何員工均可自電腦下載;且當 天伊僅係回專櫃取回自己之物品,並未拿走任何「客戶資料 表」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於95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回 到九煬公司SOGO專櫃,竊取置於專櫃抽屜內之客戶資料表, 並將之裝於塑膠袋內帶走一情,業據證人即同專櫃員工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嗣經本院再次傳喚到庭 ,證人甲○○仍堅稱:當天被告原本應該在下午2 時來換班 ,但一直沒來,下午4時許,伊下樓買便當,5時左右上樓,



在9 樓電梯口遇到被告及其母親和小孩,被告拿了一個塑膠 袋,因為很重,所以在地上拖行,後來塑膠袋破裂,客戶資 料表連同資料夾一起掉出來,數量約有1、2百份,伊還幫被 告撿,問被告為何要帶走些料資料,被告要伊不要管,並表 示自己做的事自己會負責等語(本院96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 第9、10頁)。
二、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九煬公司之命理師為客戶分析命理、運勢,並銷售改運商品 時,除會在電腦資料內紀錄命盤-八字論斷外,同時會製作 一紙載有「姓名」、「生辰」、「行動電話」、「婚姻狀況 」、「子、女」、「公司電話」、「職業」、「聯絡地址」 、「入會日期」、「種類」、「生辰八字」及「聯絡紀錄」 等相關資料之客戶資料表之事實,除據九煬公司原SOGO專櫃 之客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本院同日筆錄第 3 頁),復據證人甲○○及九煬公司萬家福專櫃店長黃靜怡證 述屬實 (本院同日筆錄第8頁、12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客戶為黃信綱呂芸薇之客戶資料表 (本院卷第 31 頁),其「訪談紀錄」欄內,並有被告本人親自註記之訪 談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空言公司並未製作客戶資 料表,顯與事實不符。則依被告向本院刻意隱瞞公司確有製 作客戶資料表之事實,亦足證明其確有竊取客戶資料表之犯 行甚明。
㈡另被告自承95年11月30日當天即將離職,惟依卷附之「九煬 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離職交接清單」(本院卷第37頁)顯示: 應移交之項目計有設備清單、財產清單、客戶資料表、零用 金交接、未交付款印鑑交接及貨款交接等6 項。其中僅有設 備清單、財產清單及零用金交接等3 項,由承接人賴莉蓁註 記「OK」(表示完成交接),其餘項目則未註記,且賴莉蓁 亦未在承接人欄簽名,僅有被告在交接人欄簽名。再參以證 人賴莉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客戶資料表我當初有問丁○ ○拿去那裡,她說銷毀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足證被 告於離職時,並未完成交接,且刻意捏造客戶資料表已銷毀 之說詞,其有預備將客戶資料表於離職時順手據為己有之意 圖,至為灼然。
㈢證人甲○○另證稱:被告離職後,隨即前往位於台中市○○ 路○段936 號4樓之1龍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盟公司 )擔任店長,且亦係從事改運產品之銷售及命理分析之工作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再參以九煬公司所遺失之客戶資料 表上,詳細記載客戶之年籍及連絡方法,被告離職後,既仍 從事同業,不無利用該客戶資料表,將其原先在九煬公司任



職時所接待之客戶,轉介前往龍盟公司,以拓展其業務之可 能。益證被告亦有竊取九煬公司客戶資料表之動機。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竊取客戶資料表,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證人即九煬 公司萬家福專櫃店長黃靜怡證稱:店長之職務為統計業績、 人員管理、貨物保管,但不包括保管客戶資料表;而客戶資 料表是放在專櫃內,沒有哪一個人特別負責保管,且沒有上 鎖,只要是員工都拿得到,取用時也不需店長同意,而且客 戶資料會隨著命理師任職的分店轉移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 第12- 13頁)。足證,保管客戶資料表,並非被告職務上之 業務,被告未經公司同意將客戶資料表取走,自應論以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依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竊取之財物雖非貴 重,惟對被害人公司營運不無影響,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另被告所犯竊盜罪 ,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除客戶資料表外,同時取 走珠寶櫃絲絨墊布數條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公司的絲絨墊布確實也不見了,但她沒有親眼看見 被告帶走,因為被告當天離開後,伊發現放在櫃子上的墊布 不見了,所以猜測墊布也是被告帶走的等語(本院同日筆錄 9-10頁)。顯見,有關被告取走墊布之事實,除證人甲○○ 之臆測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且告訴人乙○○ 亦表示此部分不想再予追究,另參酌被告既係於離職後即將 前往新公司上班,新公司必然會提供相關之設備及用品,實 無必要帶走已經使用過之墊布,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唐敏寶




法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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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