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297號
TCDM,96,易,2297,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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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壹張、空白借據捌本、廣告宣傳單貳綑、現金新臺幣拾萬捌仟元、空白日卡片陸盒、空白商業本票叁本、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合計玖紙(本票號碼分別為:TH0000000號、No490127號、No490145號、No490147號、TH0000000號、No769216號及No490126號、No490150號、No287080號)、借據合計柒紙、資料表貳張(丙○○、子○○)及庚○○償還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大量印製發放載有「市場店面攤販互助會... 00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單,招攬亟需金錢之不特定人, 以支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向其借款,從而牟取暴利。適有 丙○○、壬○○、甲○○、丁○○、癸○○、庚○○、子○ ○、乙○○、楊秀媛等人需款急迫,見上開貸款廣告單後, 即撥打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己○○借款,己○○乃藉此機 會為下列放款行為,並另以門號0000000000聯絡上開借款人 ,以收取各期還款,而分別收取週年利率高達約百分之八十 至百分之二百四十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情如下 :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中市○區○○ 路某果菜市場,向己○○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經 己○○預扣利息二千元後,實際僅交付予丙○○二萬八千 元並限期一個月內還清。丙○○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一 張,且簽立金額三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丙○○,本票號 碼:TH0000000號)及借據各一紙,以為債權之擔保。(二)壬○○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 市○○里○○○路四一一號,向己○○借款九萬元,經己 ○○預扣利息一萬八千元後,實際僅交付予壬○○七萬二 千元並限期一個月內、一天為一期分三十期、每期三千元



還清。壬○○另交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車號2V-456 6行車執照 (係壬○○之婆婆李阿雪所有)、申貿飾品商行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縣營字第09500727號)及太平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係李阿雪 所有)各一份,並簽立金額十八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壬 ○○,本票號碼:No490127號)一紙,以為債權之擔保。(三)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在臺中市○○區○○路八十 五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向己○○借款三萬元,經己○ ○預扣利息六千元,實際僅交付予甲○○二萬四千元並限 期一個月內、一天為一期分三十期、每期一千元還清,每 逾期一天需再多繳五百元。甲○○另交付國民身分證、戶 口名簿及租屋契約影本各一份,且簽立金額六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為甲○○,本票號碼:No490145號)及借據各一 紙,以為債權之擔保。
(四)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四平路口處,向己○○借款三萬元,經己○○ 預扣利息三千元,實際僅交付予丁○○二萬七千元並限期 一個月內、一天為一期分三十期、每期一千元還清。丁○ ○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且簽立金額 六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丁○○,本票號碼:No490147號 )及借據各一紙,以為債權之擔保。
(五)癸○○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梅亭街口處,向己○○借款三萬元,經己○○預扣利 息六千元,實際僅交付予癸○○二萬四千元並限期一個月 內、一天為一期分三十期、每期一千元還清,每逾期一天 需再多繳五百元。癸○○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 本各一份,且簽立金額六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癸○○, 本票號碼:TH0000000號)及借據各一紙,以為債權之擔 保。
(六)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之 麥當勞速食店門口處,向己○○借款六萬元,經己○○預 扣利息一萬二千元,實際僅交付予庚○○四萬八千元並限 期一個月內、一天為一期分三十期、每期二千元還清,庚 ○○另交付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結 婚證件、健保卡等身分證件影本各一份,且簽立金額六萬 元之本票(發票人為庚○○,本票號碼:No769216號及 No490126號)及借據各二紙,以為債權之擔保。(七)子○○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 里市新黃昏市場內,向己○○借款三萬元(起訴書誤為三 萬六千元),經己○○預扣利息五千五百元,實際僅交付



予子○○三萬零五百元並限期一個月內、一天為一期分三 十期、每期一千二百元還清。子○○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 本一份,且簽立金額三萬六千元之本票(發票人為子○○ ,本票號碼:No490150號)一紙,以為債權之擔保。(八)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一三四號處,向己○○借款三萬元,經己○○預扣 利息五千元,實際僅交付予乙○○二萬五千元並限期一個 月內、一天為一期分三十期、每期一千元還清。乙○○另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房屋租賃書影本各一份,且簽立金額六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乙○○,本票號碼:No287080號) 及借據各一紙,以為債權之擔保。
(九)辛○○(起訴書誤為楊秀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中午 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百五十號前,向己○○ 借款三萬元,經己○○預扣利息五千元,實際僅交付予楊 秀媛二萬五千元並限期一個月內、一天為一期分三十期、 每期一千元還清。楊秀媛另交付國民身分證、車號MP-892 7號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且簽立金額六萬元 之本票及借據 (均已遺失)各一紙,以為債權之擔保。 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中市○區○○路二0四之一號「真味北平烤鴨莊 」執行搜索,扣得己○○所有供從事上開貸放重利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電話SI M卡一張,及其所有預備供從事貸放重利使用之空白借據一 本、廣告宣傳單二綑、現金十萬八千元。復於同日十七時三 十分許,由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九八號七樓 其居住處執行搜索,又扣得己○○所有供從事上開貸放重利 使用之庚○○償還紀錄表一張,其所有預備供從事貸放重利 使用之空白日卡片六盒、空白借據七本、空白商業本票三本 ,及其所有並因從事上開貸放重利取得之丙○○、壬○○、 甲○○、丁○○、癸○○、庚○○、子○○、乙○○等人前 所簽立之本票合計九紙、借據七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就庚○ ○部分漏載借據二紙)、資料表二張(丙○○、子○○), 暨非其所有但由借款人提出作為擔保之相關文書與身分證件 影本等(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行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護照、健保I C卡,均影本),而獲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 罪之陳述。
(二)證人丙○○、壬○○、甲○○、丁○○、癸○○、庚○○



、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子○○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照片。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一張、0000000000 號電話SIM卡一張、空白借據八本、廣告宣傳單二綑、 現金十萬八千元、庚○○償還紀錄表一張、空白日卡片六 盒、空白商業本票三本、本票九紙、借據七紙、資料表二 張(丙○○、子○○),及借款人丙○○等九人所提出作 為擔保之相關文書與身分證件影本等(包括房屋租賃契約 書、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行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護照、健保IC卡,均影本)。(五)辯護人盧兆民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子○○是因為積 欠賭債才向被告借款,賭債在法律上並非合法債權,應不 在重利罪規範之急迫情形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 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 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 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可資參 照)。至於借款人之借款原因如何則不論,縱然借款之用 途不法,只要借款人確因急需用款而告貸,即與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貸放重利者尚無從以借款人之借款債務係 賭債,來解免應負之重利罪責。
三、核被告上開九次貸放重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之之重利罪。被告九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及辯護人盧兆民律師雖均謂:被告 所為應合於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辯護人更謂:本案 與被告所犯另案重利罪(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四四 號、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八三號)為同一案件云云。然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依此,所謂學理上之「



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 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及舉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但本件被告違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其構成要 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 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尤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更就屬於「集合犯」之常業重利犯行,明文加以 規範,益見立法者就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於立法時, 並未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至明。再者,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理由即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 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 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起訴檢察官及辯護人關於本案應依「集 合犯」論處及辯護人認本案與被告另案重利案件係同一案件 之法律見解,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甫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為圖私利,再犯本件九起重 利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手段平和,但收取顯 不相當之重利乃法所不容,貸放之人數非少,收取之重利頗 多,但未對借款人暴力催討,並與證人辛○○、丙○○、丁 ○○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所生之損害非鉅,再 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返回高雄從事菜販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九次 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 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一張、0000000000 號電話SIM卡一張及借款人庚○○之償還紀錄表一張, 均係被告所有供從事上開貸放重利使用之物;扣案之空白 借據八本、廣告宣傳單二綑、現金十萬八千元、空白日卡 片六盒、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從事貸 放重利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經本院審認詳確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附表編 號一至九所示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借款人丙○○、壬○○、甲○○、丁○○、癸○○ 、庚○○、子○○、乙○○簽發之本票、借據各一紙(本 票號碼詳如前述),借款人庚○○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 詳如前述)、借據各二紙,及資料表二張(丙○○、子○ ○),均係被告所有因從事上開貸放重利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復經本院審認詳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各該重利犯行所宣告刑項下,分別 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之記載)。
(三)至於借款人丙○○等九人所提出作為擔保之相關文書與身 分證件影本等(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國民身 分證、行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護 照、健保IC卡,均影本),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諭知 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壹張、 空白借據捌本、廣告宣傳單貳綑、現金新臺幣拾萬捌仟 元、空白日卡片陸盒、空白商業本票叁本、借款人丙○ ○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及借據各壹 紙、借款人丙○○之資料表壹張,均沒收。
編號二: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壹張、 空白借據捌本、廣告宣傳單貳綑、現金新臺幣拾萬捌仟 元、空白日卡片陸盒、空白商業本票叁本、借款人壬○ ○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No490127號)壹紙,均沒收 。
編號三: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壹張、 空白借據捌本、廣告宣傳單貳綑、現金新臺幣拾萬捌仟 元、空白日卡片陸盒、空白商業本票叁本、借款人甲○ ○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No490145號)及借據各壹紙 ,均沒收。
編號四: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壹張、 空白借據捌本、廣告宣傳單貳綑、現金新臺幣拾萬捌仟 元、空白日卡片陸盒、空白商業本票叁本、借款人丁○ ○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No490147號)及借據各壹紙 ,均沒收。
編號五: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壹張、 空白借據捌本、廣告宣傳單貳綑、現金新臺幣拾萬捌仟



元、空白日卡片陸盒、空白商業本票叁本、借款人癸○ ○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及借據各壹 紙,均沒收。
編號六: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壹張、 空白借據捌本、廣告宣傳單貳綑、現金新臺幣拾萬捌仟 元、空白日卡片陸盒、空白商業本票叁本、借款人庚○ ○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No769216號及No490126號 )及借據各貳紙、借款人庚○○之償還紀錄表壹張,均 沒收。
編號七: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壹張、 空白借據捌本、廣告宣傳單貳綑、現金新臺幣拾萬捌仟 元、空白日卡片陸盒、空白商業本票叁本、借款人子○ ○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No490150號)壹紙、借款人 子○○之資料表壹張,均沒收。
編號八: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壹張、 空白借據捌本、廣告宣傳單貳綑、現金新臺幣拾萬捌仟 元、空白日卡片陸盒、空白商業本票叁本、借款人乙○ ○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No287080號)及借據各壹紙 ,均沒收。
編號九: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壹張、 空白借據捌本、廣告宣傳單貳綑、現金新臺幣拾萬捌仟 元、空白日卡片陸盒、空白商業本票叁本,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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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