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94號
TCDM,96,易,194,200710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輔 佐 人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八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子壹支、活動扳手伍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約自九十五年六月 間起,罹患急性精神分裂症,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罪惡感 及怪異、干擾行為等精神症狀,有宗教妄想及思考流程障礙 現象,其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因 見臺中市○○區○○路三段太原六號橋上,臺中市政府所有 之景觀導覽牌等工型鋼架可供變賣換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 聯絡不知情之全省企業社址設臺中市○○○路二四號)負 責人陳進添,議定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由陳進 添指派八名工人,於翌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指定之派工地點 即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後,又於同(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許,前往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七○號一樓之同 賜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賜公司),向不知情 之同賜公司會計陳俞瑄詢問鐵類資源回收價格後,即表示翌 日有物件要拆除,擬將拆除之資源回收物出賣予同賜公司, 故於翌(二十三)日早上八時許,要向同賜公司租用大貨車 ,惟因陳俞瑄表示車輛調度無法配合,丁○○隨即離去。嗣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陳進添指派亦不知情工人劉 明源、王聯錦、蔡文讚陳炳輝吳昭武許文想許金富林恕八人到達丁○○所指定之上開派工地點後,丁○○即 在場指揮上開八名工人,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鑿子一支、活動扳手五支 、鐵鎚一支,拆除上開太原六號橋上之景觀導覽牌等工型鋼 架;嗣陳俞瑄因有貨車可以出車,乃聯絡丁○○後,先後指



派不知情之羅福賢、黃金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3G─769 、Q9─502號大貨車前往丁○○所指定之上開太原六號 橋,接受丁○○指揮。丁○○即利用不知情之劉明源等人, 以拆除之方式,竊取七十二支工型鋼架(價值約二十七萬元 )得手,並分別將之放置在地上或搬運至車牌號碼3G─7 69、Q9─502號大貨車上。惟因前向臺中市政府交通 局承包太原六號橋景觀導覽牌等工程之榮元營造公司主任林 智炫行經該處,上前詢問拆除之原因,惟因均無人理會,乃 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地點, 當場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工型鋼架所用之鑿子 一支、活動扳手五支(起訴書誤載為四支)、鐵鎚一支。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陳俞瑄、羅福賢、黃金戀、陳進添、劉 明源、王聯錦、蔡文讚陳炳輝吳昭武許文想許金富林恕林智炫、林秀雄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輔佐人、辯護人及被告表 示意見,當事人、輔佐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 ,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其未告知臺中市政府,即向證人陳進 添雇用八名工人,及向同賜公司租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 ○○路三段太原六號橋拆除臺中市政府所有之景觀導覽牌等 工型鋼架,並有攜帶其先前購買之鑿子一支、活動扳手五支 、鐵鎚一支供工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辯稱:伊認為那些鋼架及景觀導覽牌是公害,因為其 上面的字,金木水火土都是橫寫,但依照經書及字典,應該 要直寫,因為橫就是蠻橫不講理,直就是行為性格坦白爽快



,伊將景觀導覽牌等工型鋼架拆除,是要拿去資源回收場或 政府單位做資源回收,因為這些東西雖是不好的公害,但還 是國家資源,不會將變賣所得占為己有,伊先前資源回收變 賣的八千元,也有交給警方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同賜公司會 計陳俞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許,前來同賜公司,表示是專門在拆除房子的,明日 有東西要拆除,並要將拆除的資源回收物賣給同賜公司,要 同賜公司於上午八時許,派車至太原路附近載運,並詢問關 於最近鐵類資源回收價格,因伊告訴被告必須要到十時才有 車,被告就離開了,翌(二十三)日九時許,由同賜公司司 機羅福賢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可以出車後,被告告知地點後 ,羅福賢到達現場,被告表示現場鐵條需要切割,因此羅福 賢又打電話請同賜公司另一名司機黃金戀支援,警方查獲本 案時,在現場之車牌號碼3G─769、Q9─502號大 貨車均是同賜公司租給被告的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證人陳俞瑄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證人即同賜公司之司機羅 福賢、黃金戀分別於警詢證述:伊等是受證人陳俞瑄派至臺 中市○○區○○路三段太原六號橋找被告報到要載運廢鐵, 現場均是由被告在指揮,被告表示其為現場負責人等語(見 警卷證人羅福賢、黃金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 )、證人即全省企業社負責人陳進添於警詢時證稱:在查獲 現場之工人劉明源王聯錦、蔡文讚陳炳輝吳昭武、許 文想、許金富林恕均是由伊派遣至該處的,因伊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接獲自稱「廖先生」者之電 話,要求八名工人,派工地點是臺中市○○區○○路與太原 路口,說要拆螺絲,伊不知道被告是要請工人竊取太原六號 橋之鋼筋等語(見警卷證人陳進添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警詢筆錄)、證人劉明源王聯錦、蔡文讚陳炳輝、吳昭 武、許文想許金富林恕林智炫、林秀雄於警詢時均證 述:伊等是受雇於證人陳進添,而證人陳進添是接獲被告之 電話,才指派伊等前往拆除太原六號橋上鐵架,在現場是由 被告指揮伊等拆除鐵架,被告並口頭告知該處鐵架屬違建, 拆除之公文已批下,但放在家中等語(見警卷證人劉明源等 八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證人即榮元 營造公司主任林智炫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太原六號橋時,發現有大約十人 ,正在拆除榮元公司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承包,且於一年前 已驗收之臺中市政府景觀導覽牌及支架,旁邊還有二部資源



回收吊車,伊即上前詢問為何要拆掉,但在場之人均置之不 理,伊因而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證人林智炫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證人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員工 林秀雄於警詢時證稱:太原六號橋上之工型鋼架,均是臺中 市政府所有,在查獲現場之人員,均非臺中市政府員工,臺 中市政府亦未委託他人至該處拆除工型鋼架,被竊取之工型 鋼架共有七十二支,價值約二十七萬元等語(見警卷證人林 秀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均甚明確,且有 全省企業社派工單、證人林秀雄代表臺中市政府領回遭竊之 工型鋼架七十二支後所出具之證物保管領收據各一份、現場 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 之景觀導覽牌等工型鋼架所用之鑿子一支、活動扳手五支、 鐵鎚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知道所拆除 之工型鋼架係臺中市政府、國家所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九號偵查卷宗【以下 簡稱「偵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九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雇工所拆除之工型鋼架,係他人所有之物 乙節,已有所認知,應無疑義。
⒉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伊要將這些景觀導覽牌資源回收,拿 去賣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 (問:拆掉的東西你打算如何處理?)我回收的錢都以撿到 的名義交給警察。」(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再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 頁);復佐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賜公司接 洽租用車輛事宜時,即曾詢問變賣鐵類器物之價格,又表示 要將拆除之物出賣予同賜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陳俞瑄證述如 前,足徵被告確實擬將當日拆除之景觀導覽牌等工型鋼架變 賣換現無訛。
⒊另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其於臺中市○○區○ ○路三段太原六號橋上拾獲遺失物現金八千二百元為由,將 該現金交給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李耿豪, 並出具權利拋棄書表示若在六個月內無人認領該現金,於期 滿後,不願領回,願意拋棄權利,任由警察機關處理等情, 固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四聯、 被告所出具之權利拋棄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九 八、一九九頁)。然查,該現金八千二百元,係被告在本件 為警查獲後,始交給警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伊交給警員之八千二百元現金,是伊資源回收累積半年所得 ,伊於當日將該現金交給警員,與當時在現場為警查獲應該 有關係,因為這部分可以證明伊並非為了不法所有、占為己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二一頁),則被告所交出之 現金八千二百元,果係為警查獲前半年內以相同方式資源回 收所得累積之金額,何以遲至本件為警查獲時,始將之交給 警員?且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其主觀上確信此舉將有利 於其本件行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方始為之。是被告 將現金八千二百元交給警員之時間,既係在本件為警查獲之 後,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於當日若未遭查獲,日後仍會將變賣 所拆除之臺中市政府所有景觀導覽牌等工型鋼架所得金錢, 交給警局,進而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太原六號橋上之景觀導覽牌等工型鋼架 為公害,所以才將之拆除云云。惟查,被告知悉其雇工拆除 之物,均屬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公物等情,已如前述。茍被告 所辯其主觀認知部分為真,其仍應將拆下之工型鋼架等物, 交還臺中市政府,惟被告並不思如此,反擬自行私下將之變 賣,顯有居於所有人地位而為處分行為之意思,是被告辯稱 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雇工所拆除、載運之景觀導覽牌等 工型鋼架,係臺中市政府所有,且原擬將之變賣換現,其此 舉又未經臺中市政府同意,而其關於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 ,復無可採信,則其拆除太原六號橋上之景觀導覽牌等工型 鋼架之行為自取竊盜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 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所攜帶扣案之鑿子一支、活 動扳手五支、鐵鎚一支,均為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 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利用無犯罪故意,均 為成年人之證人羅福賢、黃金戀劉明源王聯錦、蔡文讚陳炳輝吳昭武許文想許金富林恕下手為之,係屬 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



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 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 之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有竊盜犯意之人,僅有被告一人,已如前述,是雖其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羅福賢等十人遂行其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證人羅福賢等十人自不得計入結夥三人之內,因此本件 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條件,附此敘明。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約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即出現幻聽、被害妄想 、罪惡感及怪異、干擾行為等精神症狀,並曾於同年七月十 九日因自言自語、個人衛生自理能力差,由家人陪同至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急診就醫,嗣 轉至維新醫院接受治療二週出院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 ,再因上開精神症狀復發,欲對自宅縱火,又由家人及公衛 護士帶至草屯療養院急診住院,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院 ,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病症為幻聽、破壞行為、社交退縮 、怪異行為、自我照顧能力差、被害妄想等情,有草屯療養 院之診斷證明書、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草療經字第○九六○ ○○○三六六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診病歷影本、維新醫院九十 六年二月六日維醫字第○九六○○○○○一一號函及所附病 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二、四五至八二一○○ 至一四二頁),堪認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確有異於常人之處 。又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其 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認:「廖員為一 急性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近八個月來有明顯精神症狀,雖經 兩次住院及三種藥物以上之治療,病情仍無顯著改善。廖員 兩次犯案(按:被告另案被訴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有竊 盜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當時對於警方的供詞與病歷 記載病情一致,有宗教妄想及思考流程障礙現象,其犯案當 時之行為明顯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且經本院智力測驗發現 廖員之總智商為七十八分,已達到邊緣性智能障礙程度,是 因精神疾病而出現的退化現象。經由此精神鑑定過程,可知 廖員犯案當時之行為有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以致判斷力、 現實感及思考能力等有中度障礙,廖員竊盜當時之精神狀態 ,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澄



高字第九六○三○七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核與上開草屯療養院及 維新醫院之病歷資料相符,可見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論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因此,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受 精神障礙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明顯受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為精神耗弱之人,自理能力較為薄弱, 然其貪圖一己私利,攜帶兇器,利用不知情之人竊取公物, 使臺中市政府蒙受損失非輕,犯罪手段仍足以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 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 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且依 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鑿子一支、活動扳手五支、鐵鎚一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