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之1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扣案之皮包樣品相片参拾壹張,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丁○○係「司伯特生活服飾店」(設於臺中市○○路17號1 樓)及「多維京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225 巷10號1 、2 樓)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NIKE」、「PUMA」、「Adidas」、「PRADA 」、「GUCCI 」、「CHANEL」、「LV」、「BALLY」、「Christian Dior」、「HERMES」、「Timberland」等商標圖樣,係分別由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森林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靴鞋、運動鞋、衣服、襪子、皮帶、皮包、手提包等商品,非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否則即屬仿冒品,亦明知不得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上揭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4年2 月底某日起,先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年人分批先後販入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並由大陸地區人士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司伯特生活服飾店後,將之公開陳列於店內或以上網拍賣之方式,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服飾、靴鞋、襪子、皮包、手提包、皮帶等商品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於94年4 月28日上午10時20 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下稱基
隆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司伯特生活服飾店、多維京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內部相通之樓層、地下室、附屬建築物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尚未賣出之商品1批、皮包樣品照片31張、送貨單12張、宅急便運送清單98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之證 述相符:
⒈證人丙○○(即司伯特服飾店店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
⒉證人陳耀漳(顧客)於調查筆錄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廖德將、劉雅萍、林世傑、林浩然(均係顧客)於調查 筆錄之證述。
㈡鑑定人甲○○(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商品鑑定如下:「扣案 之HERMES衣服8 件(即編號部分)都是仿冒品。因為品質 粗糙,口袋繡工、線頭部分不平整,且標籤上面,並不會有 尺吋M的記號,那是臺灣人的習慣。原廠都是標示在衣服紙 標牌上面,且都是用數字,而不會使用L、M標示尺寸。且 水洗標說是百分之百棉,但扣案物品摸起來並非百分之百純 棉,而屬於彈性萊卡布料。」、「扣案之Timberland鞋子3 雙(即編號部分)都是仿冒品,因為鞋子商標○部分,真 品都是在右上角,但扣案鞋子商標的○為了對稱,所以右腳 的商標的○是右上角,而左腳的商標○是放在左上角。且製 造品質粗糙,因為Timberland是針對戶外機能,有防水或是 快速排汗功能,但扣案鞋子綁鞋帶部分很粗糙,鞋身像是海 綿材質。且鞋舌標籤與真品完全不同。真品係黃色標籤、且 有三國語言標示製造地點」,及HERMES、Timberland商標檢 索資料在卷可佐,足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均 係仿冒商標商品。
㈢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暨扣案可資佐證:
⒈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1 份、商標註 冊證1 份、產品鑑定書6 份。
⒉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2 份 、鑑定報告書4 份、扣案之仿冒該商標商品照片8 張。 ⒊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之商標註冊證2 份、仿冒品鑑定報告 及估價表2 份、扣案之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6 張。 ⒋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仿冒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案之仿冒該等
商標商品照片12張。
⒌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註冊登記資料3 份、產品意 見書、仿冒商品市價估價表、扣案仿冒該商標商品照片6 張 。
⒍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及註冊登記資料 、鑑定報告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查扣物證照片4 張。 ⒎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鑑定證 明書及查扣物品照片2 張。
⒏奇摩拍賣網站帳號資料1 張。
⒐多維京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司伯特商行統一發票 購買證影本、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各1份。 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上揭商標商品、皮包樣品照片31張、 送貨單12張、宅急便運送清單98張。且由扣案之送貨單及皮 包樣品照片可知,被告丁○○至少在95年4 月17日還有向中 國大陸之工廠訂購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且有付訂金,而現貨 亦以現金付款付清,再依該日中國大陸之送貨單所示,被告 已販入品號為42270 之仿冒LV商標商品之手提包2 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 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是此販賣仿冒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丁○○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27日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初犯,於前 案獲得緩起訴之機會後,竟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且販賣之 仿冒品牌眾多,數量甚大,所生危害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 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 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丁○○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或200 元或300 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或600 元或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則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 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㈢被告丁○○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減期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應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皮包樣品相片31張係被告丁○○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供稱扣案之送貨單
12張、宅急便運送清單98張,有些是寄送正貨,有些是寄送 仿冒貨,但其無法分辨哪些是寄送正貨,哪些是寄送仿冒貨 等語,而無從確認何者為被告丁○○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係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聯絡各該商標代理人,其中編號1、2之D&G 及編 號3、4之EMPORIO ARMANI商標代理人表示D&G 部分數量過 少,不願鑑定;EMPORIO ARMANI部分,之前類似案件送國外 總公司鑑定,均無回應,且本案扣案證物數量太少,不願鑑 定。編號5之DIESEL商標代理人表示就DIESEL鞋子部分,目 前該公司已無代理權,且據其所知,目前臺灣DIESEL鞋子並 無授權任何一家公司代理,無法出具鑑定書,此有本院96年 6 月15日電話記錄表2 張在卷可佐,且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 是否仿冒,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無從認定該等商品 確係仿冒,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就此爰不另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係設於臺中市○○路17號1 樓司伯特 生活服飾店之前任負責人,於93年10月22日遭查獲販賣仿冒 商品後,即轉由其弟媳丁○○任形式上之負責人,惟其仍與 丁○○共同經營該服飾店,而丁○○亦係設於臺中市○○路 225 巷10號1 、2 樓之多維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2 人均明 知「Nike」、「PUMA」、「ADIDAS」、「PRADA 」、「GUCC I 」、「CHANEL」、「LV」、「BALLY 」、「Christian Dior」、「HERMES」、「Timberland」等商標圖樣,係分別 由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 拉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盧林堡商普瑞得 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 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埃爾梅斯國際 公司及森林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登記註冊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在 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靴鞋、運動鞋、衣服、襪 子、皮帶、皮包、手提包等商品,非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否則 即屬仿冒品,亦均明知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被告乙○○ 為賺取利益,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 之犯意聯絡,自94年2 月28日起,意圖販賣而先向中國大陸 地區不詳之成年人分批先後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並由大 陸地區以郵寄之方式,輸入臺灣,且將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公
開陳列於前址司伯特生活服飾店、多維京有限公司之營業處 所內,再以不詳之價格公然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服飾 、靴鞋、襪子、皮包、手提包、皮帶等商品,以此方式或以 上網標售之方式,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多次以牟利。嗣於 94年4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許,為調查員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前址司伯特生活 服飾店、多維京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內部相通之樓層、地 下室、附屬建築物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尚未賣出之仿 冒前揭商標商品1 批、皮包樣品照片31張、送貨單12張、宅 急便運送清單98張等物。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商標法第 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
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證人丙○○(即司伯特服飾店店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
㈡證人陳耀漳(顧客)於調查筆錄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廖德將、劉雅萍、林世傑、林浩然(均係顧客)於調查 筆錄之證述。
㈣卷附之①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1 份 、商標註冊證1 份、產品鑑定書6 份。②德商彪馬運動魯道 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2 份、鑑定報告書4 份 、扣案之仿冒該商標商品照片8 張。③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 司之商標註冊證2 份、仿冒品鑑定報告及估價表2 份、扣案 之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6 張。④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仿冒物 品市值估價表、扣案之仿冒該等商標商品照片12張。⑤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註冊登記資料3 份、產品意見書 、仿冒商品市價估價表、扣案仿冒該商標商品照片6 張。⑥ 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及註冊登記資料 、鑑定報告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查扣物證照片4 張。 ⑦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鑑定 證明書及查扣物品照片2 張。⑧奇摩拍賣網站帳號資料1 張 。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上揭商標商品、皮包樣品照片31張、 送貨單12張、宅急便運送清單98張。且由扣案之送貨單及皮 包樣品照片可知,被告乙○○與丁○○至少在95年4 月17日 還有向中國大陸之工廠訂購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且有付訂金 ,而現貨亦以現金付款付清,再依該日中國大陸所送貨之送 貨單所示,其2 人已販入品號為42270 之仿冒LV商標商品之 手提包2 個,顯非被告乙○○所辯稱之是前次搜索所剩未扣
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或是中國大陸工廠自行寄來的云云,其 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乙○○固不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 ,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自93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 後就將司伯特生活服飾店全部頂讓給被告丁○○經營,因被 告丁○○有幫伊繳納前案的罰金,加上伊之前還有跟被告丁 ○○陸續借款20萬元左右,故伊那時沒有拿回任何資金。本 案於94年4 月28日搜索時,是被告丁○○委託伊司伯特服飾 店那邊開門,幫忙清點,扣案之物與伊無關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乙○○雖於基隆市調查站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 ,但於其簽名後均書寫「代」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乙○○辯稱: 是被告丁○○委託伊司伯特服飾店那邊開門,幫忙清點等情 相符。
㈢被告丁○○於基隆市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 在司伯特生活服飾店查扣之仿冒商品,係被告乙○○前案93 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未扣案之物,但並未供稱被告乙○○ 於前案查獲後,仍與其共同販賣。且其於本院96年10月5 日 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前案出事後,就沒有參與,都是由 其一人販賣,其接手司伯特生活服飾店之後,並無支付任何 頂讓金或是退股金給被告乙○○,因為被告乙○○經營不好 ,都有額外跟其借錢,其還幫乙○○出保釋金,抵扣下來就 差不多了,當時是說被告乙○○欠的26萬元左右不用還,轉 讓後乙○○就轉行,沒有再參與經營等語。
㈣證人丙○○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00000000 00【按:應係00-00000000 】室內電話申登人為何?何人或 公司在使用?)答:這一支電話是我幫司伯特商行申請的,
申登人為徐鵬超,目前仍為司伯特商行在使用。」等語,核 與卷附之00-00000000 號電話查詢單影本1 張之記載相符; 又於偵查中證稱:「乙○○是老闆的大哥,丁○○是老闆太 太,老闆是除鵬超,薪水是丁○○發給我的,我是習慣叫男 的為老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於臺中 市○○路17號司柏特生活服飾店工作過?)答:有打工過。 (問:何時於該店工作?)答:是大學三年級,約民國89年 或民國90年開始。(問:被告2 人與你何關係?)答:被告 丁○○是我老闆,而被告乙○○是我老闆的老公的大哥。( 問:據你所知,司伯特服飾店的老闆係何人?)答:就是被 告丁○○。(問:是否知道司柏特服飾店有換人經營過?) 答:我不清楚。我當時都跟被告丁○○領薪水。(問:你知 道被告乙○○有於司柏特服飾店擔任何職務?)答:以前偶 爾看過他。至於他擔任何職務,我就不清楚。(問:被告乙 ○○是否曾經擔任司柏特服飾店負責人?)答:我不知道。 (問:是否知道司伯特服飾店曾經為警搜索過?)答:知道 。(問:於警方搜索過後,被告乙○○還有無去過司伯特服 飾店?)答:印象中沒有。(問:被告乙○○除了未再去司 伯特服飾店外,他有無再指揮你工作?)答:沒有。(問: 你何時開始與被告丁○○領薪水?)答:從我開始打工開始 ,我是從89年或是90年開始在那邊打工,一直打工到93年底 ,這段期間我都在司伯特服飾店工作。而從94年開始,就在 司伯特服飾店與多維京公司工作,但大部分都在多維京公司 工作。直到95年5 、6 月間,司伯特服飾店沒有營業,我就 全部都在多維京公司工作。... (問:於93年10月22日,前 案警方搜索司柏特服飾店之前,你係接受何人指示做事情? )答:被告丁○○。因為我是跟被告丁○○領薪水。」等語 。
㈤綜合證人丁○○、丙○○上開證述,其2 人均證稱被告乙○ ○於前案被查獲後即未經營司伯特生活服飾店,而證人陳耀 漳、廖德將、劉雅萍、林世傑、林浩然等人均證稱其等係經 由拍賣網站購買到仿冒商品,且寄件人均為證人丙○○,其 5 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行,且亦無證據可證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係屬仿冒,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依法為被告 乙○○無罪之判決。
参、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㈢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㈣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編號│仿冒品名稱 │件數 │被害人 │
├──┼─────────┼──────┼─────────────┤
│1 │NIKE球鞋(鞋子) │伍拾玖雙 │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2 │NIKE褲子 │壹佰捌拾貳件│同上 │
├──┼─────────┼──────┼─────────────┤
│3 │NIKE衣服 │肆佰壹拾肆件│同上 │
├──┼─────────┼──────┼─────────────┤
│4 │NIKE襪子 │柒佰肆拾雙 │同上 │
├──┼─────────┼──────┼─────────────┤
│5 │PRADA衣服 │拾件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
├──┼─────────┼──────┼─────────────┤
│6 │PRADA褲子 │玖件 │同上 │
├──┼─────────┼──────┼─────────────┤
│7 │PRADA鞋子 │玖雙 │同上 │
├──┼─────────┼──────┼─────────────┤
│8 │LV鞋子 │貳拾肆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
│9 │LV皮包 │貳拾貳個 │同上 │
├──┼─────────┼──────┼─────────────┤
│ │GUCCI褲子 │肆拾捌件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 │ │ │ │
├──┼─────────┼──────┼─────────────┤
│ │GUCCI衣服 │捌件 │同上 │
├──┼─────────┼──────┼─────────────┤
│ │BALLY皮帶 │拾條 │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
├──┼─────────┼──────┼─────────────┤
│ │BALLY皮包 │拾伍個 │同上 │
├──┼─────────┼──────┼─────────────┤
│ │Adidas球鞋(鞋子)│捌雙 │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 │
├──┼─────────┼──────┼─────────────┤
│ │Adidas衣服 │肆拾肆件 │同上 │
├──┼─────────┼──────┼─────────────┤
│ │Adidas褲子 │伍件 │同上 │
├──┼─────────┼──────┼─────────────┤
│ │Cristian Dior皮包 │伍個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CHANEL皮包 │参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 │PUMA衣服 │肆拾玖件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PUMA褲子 │拾伍件 │同上 │
├──┼─────────┼──────┼─────────────┤
│ │PUMA襪子 │壹佰柒拾壹雙│同上 │
├──┼─────────┼──────┼─────────────┤
│ │PUMA鞋子 │玖雙 │同上 │
├──┼─────────┼──────┼─────────────┤
│ │HERMES衣服 │捌件 │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
├──┼─────────┼──────┼─────────────┤
│ │Timberland鞋子 │参雙 │森林地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件數 │
├──┼──────────┼──────┤
│1 │D&G衣服 │19件 │
├──┼──────────┼──────┤
│2 │D&G鞋子 │7雙 │
├──┼──────────┼──────┤
│3 │EMPORIO ARMANI衣服 │3件 │
├──┼──────────┼──────┤
│4 │EMPORIO ARMANI褲子 │3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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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DIESEL鞋子 │10雙 │
├──┼──────────┼──────┤
│6 │Mieuno鞋子 │3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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