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052號
TCDM,96,交聲,1052,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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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豐監稽違字第裁63-A6J10402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甲○○於民國96年4月12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PS─
925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峨嵋街口處,因「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 ,為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 6J104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6年8月9日以豐監稽違 字第裁63-A6J10402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 4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 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違規時間為下午5點54分,時 值放學下班尖峰時間,且舉發地點為人潮往來頻繁的西寧南 路,依當時情況因人潮佔據整個行人穿越道,若車輛欲右轉 勢必要暫停,伊當時在綠燈與右行號誌燈亮起時已先暫停禮 讓大部分行人先行通過,待人潮稍緩後始發動機車向右轉彎 ,並無惡意不禮讓行人通過之行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 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本件受處分人之罰鍰金 額達2千4百元,金額判定似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嫌; 又本件欠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爰依法聲請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96年4月12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WPS─925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峨嵋街口等 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 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WPS─925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到達該行人穿越 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丁坤到庭具結證稱:「(請說明本案的查獲經過?)受處 分人騎機車從峨嵋街右轉信義南路的方向,因為嵋街只能夠 右轉,我人在受處分人右轉沒有多遠的地方,我再我今日所 提出的現場照片第2張標出我當時人在的位置。我看到有行 人通過,機車從人潮中穿越,他穿越後我就攔停受處分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19 日訊問筆錄),並庭呈舉 發現場照片3張(該照片上明確標示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進 方向及證人當時所在位置)附卷可參。且本件受處分人之車 輛沿峨嵋街往西寧南路右轉時,確實未等到路口淨空始行進 ,為受處分人所自承,雖其曰已先暫停禮讓大部分行人先行 通過,待人潮稍緩始發動機車向右轉彎,惟縱其言屬實,仍 無解於其後未待行人全部通過,強行於人潮中穿越之行為。 再參以現場舉發員警林丁坤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衡情自無 甘冒偽證之責而無設詞攀誣之虞,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 為無疑。
㈢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 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 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 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分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因前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時, 已在違規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有違規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收受該舉發單,如認舉發事 實無誤,即應在15日內繳納罰鍰,若不服舉發事實,即應在 應到案之時間即距舉發日15日之96年4月27日前,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並未於指定期限聽候裁決,亦未在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於96 年8月9日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駕駛機 器腳踏車」,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4百元,揆諸首揭規定,自 屬合法。
㈣受處分人雖質疑證人林丁坤並無法以科學證據證明其有不暫 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云云。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 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 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 規事件,由員警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 聞,其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受處分人違規之適合證 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 為違規之證據。故而,本件雖無其他證據可佐,然受處分人 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證明其確無前述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行為,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不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之事實已據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明確,且有支持其 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本院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 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認其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受處 分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 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4百元,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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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