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85年度,8000號
TPPP,85,鑑,8000,1996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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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林園鄉營業稅管區稅務員,負責辦理漏稅查處移罰事務,涉嫌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未依規定辦理上益營造有限公司申請營業登記設籍課稅;同年六月間復發現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尚未申請營業登記稅籍課稅前,即已承攬聖徒會萬金聖母殿會院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並兌領第一、二期工程款二百十八萬九千元及三百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卻於五月二十日領用統一發票後,開立上述二張發票時逆填發票日期為五月八日及五月十一日,係屬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應處予罰鍰,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圖利該公司之概括犯意,未依職掌簽報移罰,僅私自通知該公司另行更正上述二張逆填日期之發票,圖利該公司二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另於同年五月間,被付懲戒人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發現其轄內材易石業有限公司申報三、四月份營業稅時,有漏開發票情事,遂通知該公司將予裁罰,該公司乃透過關係向其說情,取回前述漏列日期之發票予以補正,並未移送裁罰,圖利材易公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及稅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關於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辦理上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益公司)申請營業登記設籍課稅部分:
⒈查上益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本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被付懲戒人乃依據台灣省稅務局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七七稅督字第○二九八八號函頒「虛設行號類型及其防杜方法」之規定,(證一)予以審核,先至營業場所實地調查,發現上益公司之營業場所並無人上班,經通知該公司負責人前來洽談,該公司負責人林廣海又未依通知時間前來洽談,致被付懲戒人無法核辦,乃將原申報案件退還(證二)。⒉上益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重新掛號申請設立,被付懲戒人仍依上開規定,發函通知該公司負責人林廣海及出資股東梁金蘭謝侑珍王錦德吳森藤等四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來本處工商稅課第一股備詢(證三),經審核無誤後,准予設立,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發給統一發票供其使用。⒊由於台灣地區營造業,以虛設行號方式,取得統一發票然後出借牌照,販賣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甚為猖獗,台灣省稅務局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七七稅督字第○二九八八號函各稅捐稽徵處,轉知各營業稅服務區人員切實依照「虛設行號類型及其防杜方法」決議案辦理,則被付懲戒人對於上益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乙案,切實依照上開規定辦理,顯無不法可言,乃上益公司竟對被付懲



戒人誤為蓄意刁難,故意捏造事實,誣指致送食品禮盒予被付懲戒人,才順利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等語,檢察官不諳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之程序,片面採信上益公司之指訴,認定被付懲戒人前開依法辦理之作業,係屬蓄意刁難,顯然冤枉被付懲戒人,甚為明顯。
⒋移送意旨認定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辦理上益公司申請營業登記設籍課稅,惟究竟營業登記設籍課稅應如何辦理?被付懲戒人如何違反規定?未見移送意旨詳細說明,則移送意旨認定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辦理上益公司申請營業登記設籍課稅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關於上益公司逆填統一發票日期,被付懲戒人未依職掌簽報移罰,圖利該公司部分:
被付懲戒人並未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發現上益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承攬聖徒會萬金聖母殿會院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並兌領第一、二期工程款二百十八萬九千元及三百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領用統一發票後,逆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此從下列理由足資證明。⑴依照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上益公司係二個月報稅一次,查上益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領用統一發票,依規定應於八十二年七月申報營業稅,則上益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既未報稅,被付懲戒人又如何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發現上益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聖徒會承攬工程,並收取第一、二期工程款,足見移送意旨所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⑵查稅捐機關對於公司行號之查核,必須以公文為之,不得以電話通知,此有空白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二件足憑(證四),被付懲戒人並未發文予上益公司通知查帳,則被付懲戒人又如何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發現上益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承攬前開工程,及收取第一、二期工程款。
⑶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將該統一發票作廢,另行重開,被付懲戒人身為稅務人員,對此規定當然相當瞭解,則被付懲戒人如果發現上益公司逆填統一發票日期,而圖利該公司,應該私自通知該公司將該統一發票作廢,另行重開,不可能通知該公司更正統一發票日期,如此無異自留犯罪證據,顯與常情有悖,觀之上益公司係將該二張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予以更改,有更改之二張統一發票足稽(證五),足見係外行人所為絕非被付懲戒人發現上益公司逆填統一發票日期為圖利該公司,而通知該公司塗改統一發票日期,甚為明顯。⑷次查逆填統一發票日期,依照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係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則縱令上益公司有逆填統一發票日期情事,最多只可處罰鍰五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被付懲戒人亦不可能為此區區之小額罰鍰,而圖利該公司之必要,足見被付懲戒人確未發現該公司逆填統一發票日期。
⑸依照財政部⒎台財稅字第七五五六六二二號函稱:「公司組織之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已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並經稅捐單位核准設籍課稅,但未完成統一發證手續,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前,即行營業,此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固有未合,惟事實上稅捐單位既已准其設籍課稅,即不宜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移送處罰。」(證六),再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一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證七),查上益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證八),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取得營造業登記證書(證九),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同年五月十八日取得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證十),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取得統一發票,則上益公司於取得統一發票後,開具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之統一發票予聖徒會,參照前開說明,不構成漏稅行為,自不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罰,移送意旨認定被付懲戒人圖利上益公司二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七元,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
關於材易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材易公司)漏填統一發票日期,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移送裁罰,圖利材易公司部分:
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關於材易公司之部分,係認為開立之統一發票漏列日期,而非漏開發票,移送意旨認定材易公司係漏開發票,顯與起訴書不符,先予陳明。
⒉移送意旨及所附之起訴書,並未明白認定材易公司八十二年三、四月份漏列日期之統一發票共有幾張,其發票號碼及金額多少?均未詳為認定,則其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圖利材易公司之行為顯然於法無據。
⒊被付懲戒人並未發現材易公司八十二年三、四月份有漏列日期之統一發票,自無依規定移送裁罰之必要。移送意旨要求對被付懲戒人予以懲戒,自非適法。查被付懲戒人自民國七十年擔任稅務人員迄今,已達十餘年之久,曾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拒收大樹鄉明發煤氣分裝公司會計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時交付新台幣一千元,立即送交人事室㈡處理,接受表揚。七十八年辦理查核液化石油氣業者開立統一發票,自動補稅工作,成績良好,嘉獎二次。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拒收轄內玉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餽贈新台幣二千元,受到嘉勉。八十年九月間受理「點將營造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料內發現內夾現金二千元,當即送人事室㈡處理,拒收餽贈,受到嘉勉。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因拒收餽贈並連同餽贈物提出報告,經查明屬實,嘉獎一次,以上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三件(證十一),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令二件(證十二)足稽,可見被付懲戒人不可能因區區二千元之水果禮盒或一千五百元之茶葉禮盒,即圖利廠商,益甚明顯。
本件上益公司對被付懲戒人提出檢舉,係因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被告實地訪查未著,其公司負責人又未依通知時間前來洽談,致被告無法核辦,而原件發還。(見證二)上益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重新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被付懲戒人發函通知該公司負責人林廣海及出資股東梁金蘭、謝侑玲、王錦德吳森藤等五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攜帶國民身分證、私章前來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第一股備詢。(見證三)又上益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又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無欠稅證明,由被付懲戒人承辦,經查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准予設立,同年五月二十日領用統一發票,至其申請時為止尚未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因此被付懲戒人無法核發無欠稅證明予上益公司,此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稿足證(證十三)。由於上開原因,致上益公司誤會被付懲戒人蓄意刁難,而



故意捏造事實,提出檢舉,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枉。綜上所陳,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形,請貴委員會詳為調查,免予懲戒,以免冤抑。並提出左列證物:證一:台灣省稅務局⒎⒗七七稅督字第○二九八八號函影本一件。證二:高雄縣稅捐稽徵處⒋創稿影本一件。證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⒌⒔創稿影本四件。證四:空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二件。
證五:統一發票影本二張。
證六:財政部⒎台財稅字第七五五六六二二號函影本一件。證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影本一件。證八: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
證九: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一件。
證十:高雄縣稅捐稽徵處⒌⒙函影本一件。
證十一: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二件。
證十二: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令影本二件。
證十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⒍⒐函稿影本一件。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林園鄉營業稅管區稅務員,負責辦理漏稅查處移罰事務,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其涉嫌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未依規定辦理上益營造有限公司申請營業登記設籍課稅;同年六月間復發現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尚未申請營業登記稅籍課稅前,即已承攬聖徒會萬金聖母殿會院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並兌領第一、二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九千元及三百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卻於五月二十日領用統一發票後,開立上述二張發票時逆填發票日期為五月八日及五月十一日,係屬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應處予罰鍰,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圖利該公司之概括犯意,未依職掌簽報移罰,僅私自通知該公司另行更正上述二張逆填日期之發票,圖利該公司二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另於同年五月間,被付懲戒人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發現其轄內材易石業有限公司申報三、四月份營業稅時,有漏開發票情事,遂通知該公司將予裁罰,該公司乃透過關係向其說情,取回前述漏列日期之發票予以補正,並未移送裁罰,圖利材易公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堅決否認有圖利上益營造有限公司及材易石業有限公司情事,略稱:上益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領用統一發票後,於同年六月間並未報稅,申辯人亦未依規定發文通知該公司查帳,則申辯人又如何於同年六月間發現該公司於同年三月間承攬聖徒會萬金聖母殿會院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並兌領第一、二期工程款二百十八萬九千元及三百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領用統一發票後,逆填發票日期為同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且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將該統一發票作廢,另行重開,申辯人身為稅務人員,對此規定當然相當瞭解,則申辯人如果發現該公司逆填統一發票日期,而圖利該公司,應該私自通知該公司將上開二張統一發票作廢,另行重開,不可能通知該公司更正統一發票日期,如此無異自留犯罪證據,顯與常情有悖。次查逆填統一發票日期,依照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係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



少於五百元(銀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銀元),則縱令該公司有逆填統一發票日期情事,最多只可處罰五千元銀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申辯人不可能為此區區之小額罰鍰,而圖利該公司之必要,足見申辯人確未發現該公司逆填統一發票日期。又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取得營造業登記證書,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同年五月十八日取得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取得統一發票,則該公司於取得統一發票後,開具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之統一發票予聖徒會,參照財政部⒎台財稅字第七五五六六二二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自不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至關於材易石業有限公司漏填統一發票日期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係認為開立之統一發票漏列日期,而非漏開發票,移送意旨認定材易公司係漏開發票,顯與起訴書不符。移送意旨及起訴書並未明白認定材易公司八十二年三、四月份漏列日期之統一發票共有幾張,其發票號碼及金額多少?均未詳為認定,則其認定申辯人有圖利材易公司之行為顯然於法無據,況申辯人並未發現材易公司八十二年三、四月份有漏列日期之統一發票,自無依規定移送裁罰之必要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甲○○涉嫌圖利罪被起訴後,第一審法院依圖利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嗣經被付懲戒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分院認:㈠證人陳宇秀於調查中推測之詞,及證人林廣海王高一薛素禎於調查中所為根據傳聞之詞及其彼此間互相矛盾之供述,自難遽採為甲○○有向上益公司調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之不利證據。㈡究竟甲○○有無指示更改發票日期,及究係由陳宇秀更改,或是薛素禎更改?證人林廣海薛素禎之供述,亦不一致,自難認渠等所言係屬真實。況稅捐機關對於公司行號之查帳,必須以公文為之,不得以電話通知,而依據甲○○承辦案件登記簿記載,八十二年六月間並無具函調閱上益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之紀錄,則甲○○如何知悉該公司有與聖徒會簽訂工程合約及逆填發票之情形。㈢上益公司八十二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簿,其上並未蓋有查驗,則八十二年六月間該公司並未向稅捐機關送交統一發票,迄七月間報稅時始送交統一發票,而甲○○亦未查驗,是甲○○並未發現該公司有逆填發票日期之情事。㈣縱令上益公司確有逆填日期而開具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及五月十一日之統一發票予聖徒會,然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六六二二號函釋,該公司情形顯與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移送處罰。㈤甲○○堅決否認有發現材易公司漏列發票日期而未移罰之情事,且證人即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侯憲章在該處接受調查時,則否認有向甲○○說情而取回漏列日期發票之情事,則證人陳盟仁、張瓊月在南機組之供述,是否實在,已足滋疑,況材易公司八十二年三、四月份漏列日期之統一發票,共有幾張,其號碼、金額如何?在卷內並無證據可稽,則甲○○此部分行為究竟圖利材易公司之金額為何?即無所憑據。因而撤銷對被付懲戒人甲○○論處圖利罪刑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改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送該分院之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該分院無罪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則難認被付懲戒人甲○○有移送書所指之圖利違失事實。而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其



他違失行為,是被付懲戒人甲○○應不受懲戒。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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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