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菊
上列被告因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勞動 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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