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6年度,2973號
TCDM,96,中簡,2973,2007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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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速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①第1、3行關於「公共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②第3、4、7行關於「樸克牌」之記載, 應更正為「撲克牌」;③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新時代撞球場 負責人李奇政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 台幣7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舜 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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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