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6年度,2698號
TCDM,96,中交簡,2698,2007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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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關於「
(涉過失傷害犯行,另案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載為
「(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不受理)」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已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
成社區處遇,而以九十一年度社偵字第六O三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非低,並因而肇事撞及被害人鄭振男所騎乘之自行車,致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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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