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282號
TCDM,95,訴,2282,2007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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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弄13號
      劉詔民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詔民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申裝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竟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8 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裝之0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址: 臺中市○○路○段30巷24號1樓),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莊」之成年人使用,而「小莊」所屬之犯罪集團,隨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91年8月5日自由時報求職版中 刊登「數位電子科技半成品加工家庭作業員」廣告,內容並 留有謝玟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請之門號 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之用,致 閱報人李玉霜以該電話與自稱「黃先生」之人接洽,「黃先 生」佯稱該公司是做滑鼠之家庭代工,做1個酬勞為新臺幣 (下同)3元,酬勞需由帳戶轉帳,所以須先對照帳號是否 實在,並以測試轉帳為名,指示李玉霜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收款,使李玉霜陷於錯誤,分別於91年8月7日上午10時38分 至12時許間,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之漁會提款機接續轉帳 3次至李金龍(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有之建華銀行鳳山分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分別為1,200元、10,00 0元、7,000元,共計18,200元,又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高 雄縣林園鄉○○路之臺東區中小企銀,接續轉帳11,169元至 李金龍前開帳戶,詎自稱「黃先生」之人,又以前開款項沒 有入帳為由,向李玉霜佯稱會請財經公司人員與其聯繫,並 請其找一熟悉操作之人處理。嗣一自稱財經公司「何主任」 之男子隨即與李玉霜聯絡,李玉霜並央求其姊黃英雅依指示 撥打丁○○所申裝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確認,然黃 英雅亦陷於錯誤,而於91年8月7日16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 76,110元至鄭翔元(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有之中國農民銀



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李玉霜向建華銀 行詢問,始知受騙,經報警循廣告之資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 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李玉霜、黃阿榮、寅○○等於警詢 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暨 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 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 玉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報紙分類廣告1紙、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李金龍所有 之建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鄭 翔元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09 200000525號卷第3至7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背面)。又 現今一般人申請電話使用相當容易,電信業者並不做任何限 制,因此,若非具有犯罪目的,應無使用他人電話號碼之必 要,此乃公眾週知之事,況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以人頭取 得電話號碼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之情事 亦多所報導,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亦有相當社會歷練, 故其將電話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電話號碼可能 用來做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縱使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值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2、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 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 條 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亦採同旨;再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載「若條文之修正無關 乎處罰之輕,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幫助犯之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2項之規定。3、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 (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 1萬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 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新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之詐欺犯行(前開論罪科刑及後 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新法顯 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此部分 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5、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 適用之依據。
㈡、核被告丁○○提供其電話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 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犯為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本案被害人僅有李玉霜、黃英 雅2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正犯係賴此為生, 難認詐欺集團正犯已構成常業詐欺罪,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雖屬平和,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將電話號碼提 供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其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並得以掩飾自己之身分,間接助長此類犯罪之增加,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辛○○(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丙○○(現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1年2月間起,共組常業詐欺集團, 藉在報紙上刊登「票貼、代辦支票申請」廣告,向洽詢之不 特定人收購或價賣支票,且為求支票來源固定,並邀同丁○ ○等如附表所列之開戶人,或代辦公司、商號登記,再以未 實際經營之該公司、商號開立支票帳戶,或逕申設支票帳戶 ,以每家金融機構帳戶10萬元,每本25張支票2萬元之價格 予以收購,而為確保債信可向各該銀行取得支票,並先由己 ○○、辛○○依約將10萬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內,待領得支票 後,即予以提領,是己○○、辛○○亦均明知系爭支票無兌 現可能,不僅對外佯稱:係客票,屆期兌現等語,而以每本 100張19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向其票貼借款之不特定人牟利 外,或以上開虛設之公司、商號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致他 廠商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訂購之財物(收購支票之發票人 、支票帳號、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己○○、辛○○、 丙○○並以此為常業。又被告丁○○為支票帳戶開戶人,均 可預見如應己○○、辛○○等人之邀,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 負責人,或明知毫無資力,仍逕申設支票帳戶,並將領得之 支票價賣販售,該支票自當退票不獲兌現,是有幫助他人常 業詐欺之可能,竟均因缺錢花用,同意以上開價格販賣予己 ○○等人,再由渠等轉售,或持以交易,而協助渠等施詐。 嗣於92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因己○○另涉恐嚇取財等罪 嫌,經警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7巷19號住處,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卷附之帳冊1本,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嫌,而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係以 同案被告周李美麗郭長春潘添成張英菊於另案審理中 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支票、帳冊扣案可稽,且系爭 支票帳戶已遭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亦經函詢各該銀行、票 據交換所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此部分 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支票是伊擔任鈺鉦商行負責 人時所申設使用,伊係應伊朋友「阿寶」邀約擔任負責人, 「阿寶」說公司如果有賺錢才會分紅給伊,伊之前是遊民, 住在「阿寶」那裡半年,吃住都用他的,伊不認識被告己○ ○、辛○○等人,也沒有交支票給他們用等語。經查:1、被告丁○○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用鈺鉦商行 向臺北國際商銀開設支票帳戶?)有。」、「(問:此帳戶 請領的支票,這二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如何 使用?)我不知道。」、「(問:用鈺鉦商行請領的支票做 何用?)我放在三峽的公司,壹個綽號叫「阿寶」的人幫我 保管。」、「(問:支票有無交給辛○○使用?)沒有,我 不認識他。」、「(問:是否認識己○○?)不認識。」、 「(問:支票有無交給己○○使用?)沒有。」、「(問: 是否認識綽號叫「阿宏」?)沒有。」、「(問:是否有使 用過鈺鉦商行的支票?)沒有。」、「(問:你當人頭,「 阿寶」給你何好處?)他說,如果有賺錢,他才會分紅給我 ,開戶的時候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吃住都用他的,我跟 他住在一起半年,我原來是遊民。」、「(問:你是否認識 被告辛○○?)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第73頁) ,足認被告丁○○開設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係供「阿寶」使 用,非供己使用自明。
2、又被告丁○○在臺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所開設之鈺鉦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嗣臺北商業銀行與永豐商業銀 行合併後,帳號整編為: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雖於91年1月23日開立,於91年6月28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有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6年6月26日永豐銀鶯歌分行(096 )字第0002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 惟交付支票僅為吾國人民交易付款方式之一,支票退票情形 在一般生意往來並非少見,且退票原因或可能因存款不足, 或可能因生意周轉產生困難,其中原因不一而足,即難遽以 前開支票之退票紀錄及遭拒絕往來,遽認相關之持票人有遭 詐欺之情形。再者,附表編號6所示支持票人黃阿榮於警詢 中陳述:該張支票是蘇淑玲以汽車向立華當鋪借錢,於91年 6月份交給伊說要還給伊的,事後蘇淑玲要伊延後軋入,直 到蘇淑玲付利息至92年3月份,所以我才在92年4月29日將該 支票軋入並遭退票,伊不認識丁○○等語(警卷第29號第1 至第2頁),故依持票人黃阿榮所述,上開以鈺鉦商行丁○ ○為發票人之支票乃蘇淑玲因以汽車質押借款後,另交付前 開支票以抵償借款,難認持票人黃阿榮收受該支票時有何遭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有交付財物之行為,且上開支票係經由 蘇淑玲交由持票人,期間前開票據是否曾自同案被告辛○○ 、己○○手中流出,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更難證明被告丁 ○○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3、另公訴意旨雖認尚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持票人李海玉遭被告 辛○○、己○○等人詐欺,惟該持票人取得支票之原因及過 程為何,均未經檢察官載明,且上開支票如何遭同案被告被 告辛○○、己○○用以詐欺取財,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 且遍觀卷內相關資料,無任何被害人李海玉陳述遭以該支票 詐騙之相關陳述,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丁○○有何幫助常業 詐欺情事。
4、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丁○○此部分被訴幫助 常業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常業詐欺犯 行,本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劉詔民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詔民為支票持有人,竟持郭長春臺北 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0000000號支票向寅○○ 詐欺取財。嗣於92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因己○○另涉恐 嚇取財等罪嫌,經警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7巷 19 號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卷附之帳冊1本,而循



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劉詔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部分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被告劉詔民涉案部分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見本院卷三第67頁、第85頁,本院即應就被告劉詔 民詐欺取財部分審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自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詔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郭 長春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與被害人寅○○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支票、帳冊扣案可稽,且上開支票帳戶已退票或拒絕 往來之情,亦經函詢該銀行、票據交換所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劉詔民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 就跟寅○○借錢,後來寅○○要伊拿支票給他週轉,伊看報 紙就去買2張支票,1張價格是5,000元,該2張支票上的金額 都已經寫好了,伊就將該2張支票交給寅○○週轉,那時還 沒有跳票,後來票才跳票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2、被告劉詔民固於在90年11月、12月間曾交付郭長春以旭楠實 業有限公司,在臺北銀行石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支票 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金額1,800,000元之支票予 寅○○,嗣上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有前開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9號第9至第12頁),惟其交



付上開支票之過程,業經寅○○分別於:
⑴、警詢中陳述:伊在91年10月1日持旭楠實業公司郭長春之臺 北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伊的帳戶提示,而遭 退票。該張支票是壬○○分別在90年11月19日至90年12月17 日連續向伊借錢,總金額327萬元,他拿旭楠實業公司郭長 春之支票及亞尋實業公司王銘陽、面額182萬元之支票給伊 ,事後支票都遭退票等語(警卷第19號第9至第11頁);⑵、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警詢93年5月5日筆錄,所述 是否實在?)實在。」、「(問:對於劉詔民所述,係你要 壬○○拿支票給你週轉,錢是你之前借給他的,對此有何意 見?)錢是我先借給他,是他後來才拿支票還我。」、「( 問:劉詔民是否已經還你錢?)300多萬都沒有還我。」、 「(問:他是用何理由跟你借錢?)他說他要買股票週轉一 下,有說一個星期轉一下就好,借的時候有約定利息,他說 他如果有賺錢,就多一點還給我,但沒有明確說,要給我多 少。」、「(問:劉詔民跟你借錢後多久,才拿票說要還你 錢?)給他錢之後的三、四個月,他才拿支票給我。」、「 (問:300多萬是分幾次借錢?)他有時候跟我拿幾十萬元 ,有時候拿到百萬,就是陸陸續續總共拿了300多萬元。」 、「(問:在借這三百多萬之前是否就有跟你借過錢?)有 。之前就陸陸續續就跟我借錢,但都有借有還。」、「(問 :過去借給劉詔民的金額是否均有百萬?)有。」、「(問 :你於警詢說,劉詔民跟你借過錢,經你催討後,劉詔民才 拿這二張支票給你,這二張支票是否同一天拿給你?)是。 」、「(問:這二張支票面額加起來為362萬,與你借給他 的327萬元,差了35萬元,差額部分是否有交給被告?)沒 有,差額部分,我就等到支票兌現的時候再處理。」、「( 問:被告將二張支票交給你時,你有無告訴他利息不用還了 ?)沒有,我是說兌現了再來結算。」、「(問:他將二張 支票交給你時,你有無交其他財物?)沒有。我只有收下票 ,沒有做任何表示。」等語(本院卷三第68至第70頁)。⑶、依前開持票人寅○○所述,被告劉詔民與證人寅○○間有長 期之金錢借貸關係,而上開以旭楠實業有限公司郭長春為發 票人之支票乃係因被告劉詔民向寅○○借款後遲未還款,經 寅○○多次催討,被告劉詔民方交付前開支票以償還借款, 且證人寅○○收受該支票時,亦將視該支票兌現與否再與被 告劉詔民為進一步結算,故被告劉詔民交付前開支付予證人 寅○○時,僅是履行其還款義務,若屆期該支票未兌現,則 其對於證人寅○○所負之債務仍未消滅,是難認持票人寅○



○收受該支票時有何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有交付財物之行 為。再者,被告劉詔民與證人寅○○在此之前,已有長久之 借貸關係,期間亦有借有還,縱後因借款後無法如期還款, 亦僅為民事債務糾葛關係,難認被告劉詔民於借款時有何施 用詐術之情事,此後,前開交付證人寅○○之支票雖經退票 ,更無任何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劉詔民詐欺取財罪嫌尚 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詔 民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劉詔民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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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帳戶開戶│持票人│ 支 票│ 卷 證│備 註│
│ │人及戶名 │ │ │ │ │
├──┼──────┼───┼──────────┼─────┼────┤
│1 │癸○○(第一│無 │ │本院卷二第│搜索扣得│
│ │商業銀行興雅│ │ │63頁 │支票1張 │
│ │分行支票存款│ │ │ │ │
│ │,帳號:1553│ │ │ │ │
│ │0000000;戶 │ │ │ │ │
│ │名:勁崨實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2 │庚○○(臺北│施永順│發票人:庚○○ │警卷第24號│支票未扣│
│ │國際商業銀行│ │支票號碼:0000000 │第9至10頁 │案 │
│ │華江分行支票│ │金額:100,000元 │ │ │
│ │,帳號:5500│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鄭永芳│不明 │同上卷 │ │
│ │ │ │ │第7至8頁 │ │
├──┼──────┼───┼──────────┼─────┼────┤
│3 │戊○○(誠泰│蘇文秀│發票人:戊○○ │警卷第28 │搜索扣得│
│ │銀行大同分行│ │金額:1,000,000元 │號第4頁 │支票1張 │
│ │,帳號:0643│ │票號:0000000 │ │ │
│ │00000000;戶├───┼──────────┼─────┤ │
│ │名:戊○○)│游春銀│發票人:戊○○ │同上卷第 │ │
│ │ │ │金額:39,000元 │7頁 │ │
│ │ │ │票號:0000000 │ │ │
│ │ │ │發票日:92年4月22日 │ │ │
│ │ │ │ │ │ │
│ │ ├───┼──────────┼─────┤ │
│ │ │ │發票人:戊○○ │同上卷第 │ │
│ │ │吳春足│金額:488009元 │8頁 │ │
│ │ │ │票號:0000000 │ │ │
├──┼──────┼───┼──────────┼─────┼────┤
│4 │甲○○(安泰│李子敬│發票人:甲○○ │警卷第18 │搜索扣得│
│ │商業銀行松山│ │票號:0000000 │號第27頁 │支票4張 │
│ │分行,帳號:│ │金額:978,000元 │ │ │
│ │00000000000 │ │ │ │ │
│ │700) │ │ │ │ │
├──┼──────┼───┼──────────┼─────┼────┤
│5 │子○○(萬通│王永和│發票人:康羚實業有限│警卷第26 │搜索扣得│
│ │商業銀行中和│ │ 公司 │號第11頁、│支票2張 │
│ │分行,帳號:│ │支票號碼:0000000000│第35頁 │ │
│ │000000000000│ │金額:1,063,682元 │ │ │
│ │39;戶名:康│ │ │ │ │
│ │羚實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6 │丁○○(臺北│黃阿榮│發票人:鈺鉦商行 │警卷第29 │搜索扣得│




│ │商業銀行鶯歌│ │ 丁○○ │號第4頁 │支票1張 │
│ │分行,帳號:│ │發票日:91年7月15日 │ │ │
│ │000000000000│ │金額:100,000元 │ │ │
│ │1;戶名:鈺 │ │票號:0000000 │ │ │
│ │鉦商行丁○○├───┼──────────┼─────┤ │
│ │) │李海玉│發票人:鈺鉦商行 │同上卷第 │ │
│ │ │ │ 丁○○ │6頁 │ │
│ │ │ │金額:200,000元 │ │ │
│ │ │ │票號:0000000 │ │ │
├──┼──────┼───┼──────────┼─────┼────┤
│7 │1.丑○○(萬│江憲汶│票號:0000000 │警卷第30 │支票未扣│
│ │ 泰商業銀行│ │金額:147,300元 │號第2頁 │案 │
│ │ 新店分行,│ │ │ │ │
│ │ 帳號:0393│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2.丑○○(臺│歐清華│票號:0000000 │同上卷第 │搜索扣得│
│ │ 北商業銀行│ │金額:150,000元 │4頁 │支票1張 │
│ │ 中港分行,│ │ │ │ │
│ │ 帳號:0327├───┼──────────┼─────┤ │
│ │ 647981) │陳文哲│票號:00000000 │同上卷第 │ │
│ │ │ │金額:84,000元 │9頁 │ │
│ │ │ │ │ │ │
│ ├──────┼───┼──────────┼─────┼────┤
│ │⒊丑○○(華│陳毓坪│發票日:91年1月2日 │同上卷第 │搜索扣得│
│ │ 南商業銀行│ │票號:0000000 │13頁 │支票3張 │
│ │ 五股分行,│ │金額:1,500,000元 │ │ │
│ │ 帳號:1600│ │ │ │ │
│ │ 06871) │ │ │ │ │
├──┼──────┼───┼──────────┼─────┼────┤
│8 │乙○○(臺北│黃張碧│發票人:嘉輔企業社周│警卷第15 │搜索扣得│
│ │商業銀行樹林│蘭 │ 家福 │號第28頁 │支票2張 │
│ │分行,帳號:│ │發票日:91年8月25日 │ │ │
│ │000000000000│ │金額:46,200元 │ │ │
│ │0) │ │票號:0000000 │ │ │
├──┼──────┼───┼──────────┼─────┼────┤
│9 │郭長春(臺北│謝錦榮│發票人:旭楠實業有限│警卷(19 │搜索扣得│
│ │銀行石牌分行│ │ 公司郭長春 │)第2頁 │支票2張 │
│ │,帳號:3611│ │金額:4,642,780元 │ │ │




│ │00000000;戶│ │票號:0000000 │ │ │
│ │名:旭楠實業├───┼──────────┼─────┤ │
│ │有限公司郭長│賴碧勳│發票人:旭楠實業有限│同上卷第 │ │
│ │春) │ │ 公司郭長春 │5頁 │ │
│ │ │ │金額:1,078,000元 │ │ │
│ │ │ │票號:0000000 │ │ │
│ │ ├───┼──────────┼─────┤ │
│ │ │ │發票人:旭楠實業有限│同上卷第 │ │
│ │ │黃素蕊│ 公司郭長春 │8頁 │ │
│ │ │ │金額:2,000,000元 │ │ │
│ │ │ │票號:0000000 │ │ │
│ │ ├───┼──────────┼─────┤ │
│ │ │ │發票人:旭楠實業有限│警卷第16 │ │
│ │ │寅○○│ 公司郭長春 │號第2頁 │ │
│ │ │ │金額:3,270,000元 │ │ │
│ │ │ │票號:0000000 │(附註: │ │
│ │ │ │ │壬○○持 │ │
│ │ │ │ │該張支票 │ │
│ │ │ │ │給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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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