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209號
TCDM,95,易,3209,200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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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戊○○○係夫妻關係,甲○○則係其2人之次子 丙○○之配偶。丁○○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甲○○亦明 知丁○○為有配偶之人,詎竟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 國93年2月16日起至6月16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發生 性關係1次,甲○○並因此懷孕,而於93年12月13日產下1子 己○○。嗣因戊○○○心中起疑,經採集己○○、丙○○之 DNA檢體(口腔唾液)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微公司)鑑定,由該公司於94年4月1日出示鑑定結果, 確認丙○○與己○○間不存在血緣關係,戊○○○始確認上 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是否業經告訴人戊○○○宥恕:
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所稱之宥恕,係指宥諒寬恕之意,乃於 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量不予追究之表示,但必須知 悉有通、相姦之事實,且嗣後明確表示不予追究,始得謂之 宥恕,如不知有通、相姦之情事,即不得謂之宥恕。而查, 被告丁○○、證人戊○○○雖於93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四、乙方(指告訴人戊○○○)於甲方(指被告丁 ○○)履行前開義務後,乙方應將簽約日前所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含民刑事及檢察署)之案件撤回。」等語,有協議 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上開協議所定告訴人應予宥恕即撤



回之案件,係指在93年12月16日簽約日前已繫屬之案件,此 觀上開協議內容自明,而本案係於94年5月31日經告訴人戊 ○○○提出告訴後,始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 告訴狀暨其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可資為證 ,則本案既係在上開協議簽約日後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案件, 揆諸上開協議內容,自非告訴人戊○○○於簽訂上開協議時 所欲宥恕之對象,此徵之告訴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亦一再表示上開協議內容,並未及本件通、相姦事實等語 自明。再者,本件通、相姦之犯行,告訴人戊○○○係於採 集案外人己○○、證人丙○○之DNA檢體(口腔唾液)送請 博微公司鑑定後,經該公司於94年4月1日出示鑑定結果,確 認證人丙○○與案外人己○○間不存在血緣關係,始確知上 情等經過,除經告訴人戊○○○所述甚詳外,復有博微公司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戊○○○既係於上開 協議簽訂後,始因他故知悉本案通、相姦情事,告訴人戊○ ○○自不可能於上開協議簽訂時預先為宥恕之表示。又被告 2人雖一再辯稱上開協議時已將本案通、相姦事實包含在內 云云,然其2人自偵訊時起,乃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堅持 否認有何通、相姦之情事,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戊○○○間 之關係,非比尋常,雙方間更已訴訟多年,糾葛甚深,而被 告2人究否通、相姦,並因此生子,不惟與雙方名譽、家庭 聲望關係至切,猶與雙方間之財產分配、繼承、身分名份等 牽涉難分,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設若被告2人確曾於本案 審判外自白本件犯行,並以之為基礎與告訴人戊○○○協商 和解,衡諸雙方間之訴訟往來經驗,及就此所將衍生之爭端 等情,被告2人或告訴人戊○○○,當無就此故而不予上開 協議書中詳載,以徹底杜絕嗣後糾紛之理。況據被告2人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委託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有關告訴人 與被告丁○○所簽定「協議書」乙節:查告訴人前經捏控被 告妨害家庭一節,實屬子虛,在偵查中告訴人曾要求以1 億 多元和解,但為被告拒絕。但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烏 有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但稍後告訴人又以被告傷害等罪提出 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賠償新臺幣2百萬元,在 告訴人夥同多人壓力下,被告為家庭和諧,告訴人能返家團 聚,被告乃同意相當於4千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協議。 」等語(本院卷㈠第181-182頁、95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 26頁),亦足認本案通、相姦情事確非上開協議範圍所及。 據上,本案確未經告訴人戊○○○予以宥恕,是被告2人辯 稱本案已經告訴人戊○○○予以宥恕云云,尚不可採。二、關於證人戊○○○採集之案外人己○○DNA檢體(口腔唾液



)之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違法取得證據之排除法則,我國法僅於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僅認公務員 非法取證,始生證據排除之效果。是私人間之非法取證,依 上開立法例之反面解釋,自不生證據排除之效果。故本件證 人戊○○○採集案外人己○○DNA檢體(口腔唾液)前,雖 未經案外人己○○之父母即證人丙○○、被告甲○○之許可 ,或事後補徵得其等之同意,而有未洽,惟據上開說明,上 開案外人己○○之DNA檢體(口腔唾液),於本案審判程序 中,尚不生證據排除之效果,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2人辯 稱該檢體無證據能力等語,要屬誤會。
㈡又縱認本案中應採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排除法則。然按刑事 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 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 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 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 ,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 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 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 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 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 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 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 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雖係以 公務員之公權力行使為規範對象,惟其所揭示之比例、權衡 法則,就對於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排除法則,非不可於加以 援引適用。而本院經審酌本案被告2人被訴通、相姦犯罪之 特質(犯罪具高度隱密性,行為雙方多具利害一致之關係、 直接證據蒐集不及、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及社會非難 性等),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認有鑑定比對被告2人及案外人己 ○○親子關係之必要,爰於鑑定前著手搜集相關檢體(法院 蒐集鑑定資料之職權行使,參見下述),然關於案外人己○ ○之部分,因案外人己○○於案發後即為被告2人送往大陸 地區,迄今未回,已無從由本院予以重新勘驗採樣,嗣再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海協會代轉大陸地區



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派員協助採樣,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於96年4月3日以海隆(法)字第0960009807號函覆稱 :「本案經函請大陸方面協處,頃獲泉州市公安局於本年3 月16日以泉公都D【2007】3號函復,略以經永春縣局多次 派員與曾秀安(己○○的外婆)進行溝通,但遭渠拒絕,不 予配合。」等語,有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在卷 可查,亦無從再自案外人己○○之身體採集適當檢體;嗣另 經本院再向案外人己○○就診過之相關醫療院所即鄭俊智診 所、林昆海內兒科診所、曾耳鼻喉科、光田綜合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權霖婦產科診所及國內臍帶血保管處所 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大展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再生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信望愛臍 帶血基金會、祈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生細胞股份 有限公司、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聯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函調有無其他可供進行DNA比對之案外人己○○ 之檢體等資料,然均無所獲,有鄭俊智診所96年3月8日函、 林昆海內兒科診所96年3月15日函、曾耳鼻喉科96年3月11日 函、光田綜合醫院95年3月31日(96)光醫事字第9600220號 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4月10日院基因字第0960401 414號、96年5月2日院管檔字第09 60501727號函、權霖婦產 科診所96年4月28日(九六)權霖診字第005號函、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7日臍血(96)第110號 函、大展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2日(96)大展行 字第0002號函、再生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8日緣 管(發)字第960003號函、財團法人信望愛臍帶血基金會96 年3月12日函、祈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2日(96 )祈福發字第0001號函、台灣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4日永字第960301號函、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3月13日生寶證字第960302號函、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6年3月14日96訊字第012號函等在卷可憑;可見,本案就 關於案外人己○○部分之檢體資料,除上述告訴人戊○○○ 採集之部分外,別無同一或其他類似之證據資料可資替代, 亦即上開告訴人戊○○○採集之案外人己○○DNA檢體(口 腔唾液)於本案中已具「唯一」之特別性,本院自無法捨棄 不用,且證人戊○○○採集案外人己○○之DNA檢體(口腔 唾液),事前或事後,雖未得被告甲○○、證人丙○○之允 許,惟其於採集時,並未對案外人己○○施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法之方式,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所述甚詳,其所為對於案外人己○○之基本人權, 乃至於被告甲○○、證人丙○○之親權行使等侵害程度均尚



屬輕微,並兼衡之該項證據於本案訴訟之關鍵、證人戊○○ ○採集該項檢體時之主觀意圖、該項證據之特殊性、本案犯 罪事實之特殊性、使用該項證據對於真實發現之利益,及本 案已經本院就同一或類似證據進行高度、密集性之蒐集而均 無所獲(本件縱經本院施以公權力,亦已無從獲取同一證據 )、被告2人對於該項證據經使用後在訴訟上所將面臨之不 利益程度等情況,綜合予以審酌後,仍認上開證人戊○○○ 所採集之案外人己○○DNA檢體(口腔唾液),於本案中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案外人己○○之DNA檢體(口腔唾液)既有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其因此所衍生之博微公司關於案外人己○○部分 之DNA檢體型別分析報告(性質上係由檢體證據之形式轉換 為書面證據),及據此為鑑定資料之如後述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因之而受影響,亦即本案並 無所謂毒樹果理論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關於本院採集被告2人DNA檢體(口腔唾液)是否違反去氧核 醣核酸採樣條例:
㈠按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 、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 防制性犯罪,而規定性犯罪(指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及其 特別法之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指刑法第271條至第273 條、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325條第2項、第328條至33 4條、第347條、第348條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此觀該條例第1條 、第5條之規定自明。是依上開條例規定,凡性犯罪或重大 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均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 之強制採樣,違反者,並得拘提強制採集之(同條例第6、7 條)。至非屬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法院或檢察官自非不得依個別案件之必要性,斟酌是 否對之行強制採樣程序。而本院經審酌本案被告2人被訴通 、相姦犯罪之特質(犯罪具高度隱密性,行為雙方多具利害 一致之關係、直接證據蒐集不及、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 刑及社會非難性等),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認有鑑定比對被告2 人及案外人己○○親子關係之必要,而於鑑定前著手搜集相 關檢體,並於證人戊○○○於96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其如何取得案外人己○○之DNA檢體,藉以形成案外人 己○○證據能力部分之自由心證後,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 後,指定受命法官於96年6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 213條等相關規定,行勘驗程序以採集被告2人分泌物、排洩



物、毛髮、血液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嗣本院受命法 官即依合議庭之命,於96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行勘驗程序 ,並諭知:「本件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定本案有採集被告2 人分泌物、排洩物、毛髮、血液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 ,以送鑑定比對親子關係之必要,因前經公訴人採樣被告2 人之檢體至今已乾掉,無法再送鑑定,且本院經遍詢被告2 人及己○○歷來相關病例及體檢等資料,亦未能獲得相類此 之證物,並參考己○○經本院函請海基會轉函請海協會協助 採樣,也遭拒之情事,並參酌被告2人始終堅拒採樣之情事 ,更可以證明上開相關鑑定結果確實與本案至關密切,為本 案應調查之事項,有亟待調查之必要,且衡酌上開證物取得 之特殊性,本院合議庭爰於上次審理期日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等相關規定,行勘驗程式,且 依此項所取得之鑑定資料為囑託送鑑定之重要證物,為勘驗 鑑定採樣所必須之資料,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本院得以職權為之。」而強制採集被告2人之 DNA檢體(口腔唾液)等情,除如前述外,復有本院96年6月 20 日審理筆錄、96年6月2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可見, 本件勘驗採樣程序之進行,係依據本件個案之特別必要性, 依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程序之進行,與上開去氧核醣核酸採 樣條例規範之強制採樣程序截然有別,難以相提並論,是被 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非係該條例 所定之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不得依該條例進行強制 採樣為由,質疑本院採樣程序之適法性,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 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 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 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 、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 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同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及第205條之 1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 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 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3第2項規定,法官 、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 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而同法第 205條之1所列舉之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尿液等鑑定採樣 行為,為實施尿液等鑑定之必要處分,屬檢查身體之範疇, 依此規定,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有採樣之必要 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是鑑定許可之聲請,



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 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 法理所當然。從而法官或檢察官主動許可鑑定人為身體檢查 採樣取證及其檢驗鑑定結果,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自不 生由法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 無之問題。查本院就如何須對被告2人及案外人己○○進行 親子關係之鑑定,已如前述,不復贅敘。而本院為便利鑑定 之需要,於鑑定前著手蒐集被告2人之相關DNA檢體,嗣就被 告丁○○部分函詢劉禮修眼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澄清綜合醫院、全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相關醫 療院所,就被告甲○○部分函詢權霖婦產科診所等,以查明 有無適宜檢體裨供鑑定所用,惟均無所獲,有劉禮修眼科診 所94年3月9日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6年3月15日澄高 字第962189號函、澄清綜合醫院96年3月16日澄高字第96013 3 號函、全民醫院96年3月29日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96 年4月10日院基因字第0960401415號、96年5月2日院管檔 字第0960501727號函、權霖婦產科診所96年4月28日(九六 )權霖診字第005號函在卷可憑;另被告2人前於偵訊中經檢 察官徵得其等同意所採集之口腔唾液業已乾掉,無法再送鑑 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在卷可稽,再被告2 人亦始終堅拒主動提供DNA檢體。顯見,本件就除對被告2人 行勘驗強制採樣程序外,別無他法獲取同一或類似之證據資 料,乃本院自不得不依職權採行強制處分權,而對被告2人 強制採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強制採得之被告2人DNA檢體 ,既係經本院依職權所為,自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更不生 由本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無 之問題。
四、關於證人丙○○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而言。否則除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



情形者外,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並未經被告2人或其選任辯護人予以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 詰問之機會,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示反對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據為本 案實體之判斷依據,即反對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具有證 據能力,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證人丙○○上開於 偵訊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與證人戊○ ○○係夫妻關係,被告甲○○則係其次子即證人丙○○之配 偶等情不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其係案外人己 ○○之生母,而被告丁○○、證人戊○○○分別係其公、婆 等事實不諱;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通、相姦之情事, 一致辯稱:伊2人確未發生過性關係,案外人己○○係證人 丙○○之親生子云云。惟查,本件經將被告2人、案外人己 ○○之DNA檢體(口腔唾液)等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經採「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 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等方法,本件送 驗被告丁○○甲○○之口腔唾液檢體檢出之DNA型別列表 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案外人己○○於博微公司所檢出之 DNA STR式13項型別與被告丁○○甲○○之各項相對應型 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81,501以上(依據統計原理 CPI值為10,000以上,即可判別為99.99%具有一親等血緣關 係),因此研判案外人己○○與被告丁○○甲○○極可能 (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有該局96年8月8 日調科肆字第09600334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2人確曾經發生性關係,被告甲○○並因此懷孕而生下案外 人己○○,是被告2人辯稱未發生過性關係、案外人己○○ 係證人丙○○之親生子云云,即非事實,不可採信。又本件 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等曾經有過性關係, 乃本院無從明確查得其等發生性關係之確切時間、地點,惟 案外人己○○既係被告2人因此所生之子,且案外人己○○ 係93年12月13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則依民法 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推算被告2人發生性關係之時間 係在「93年2月16日起至6月16日止間之某日」。爰據此,認 定被告2人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分別係「93年2月16日 起至6月16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證人戊○○○係夫妻關係,被告甲○○則係



其2人之次子即證人丙○○之配偶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 不諱,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核被告丁○○明知自己 係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 ,竟仍通、相姦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 罪。爰審酌被告2人係屬公、媳關係,不知珍惜彼此緣分, 並顧全家庭環境、狀況,竟仍發生性關係,並因此產下案外 人己○○,不惟使其家人心痛、難堪,猶使證人戊○○○因 社會、家人壓力而蒙受更重之心理創傷,且其2人犯罪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更浪費訴訟資 源,併至今尚未與證人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2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 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2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人之犯 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 即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為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另舉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認被告2人除前 述通、相姦之行為外,於93年2月16日或同年6月16日起,至 同年12月13日後之某日止之期間,亦在其等位於臺中市○○ 區○○路37號住處被告丁○○之房間內,連續發生性關係多 次。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分別涉有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 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證人 丙○○於偵訊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公訴人 以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佐證,已非適切。且證人丙○○於偵 訊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看過你老婆跑去你爸爸得房間



跟你爸爸睡覺,你看過幾次?)2、3次。」、「(檢察官問 :你看過你太太甲○○與你爸爸睡在一起是在己○○出生前 或出生後?)己○○出生前就看過,出生後也看過。」、「 (檢察官問:你在己○○出生以前你看過甲○○與你爸爸睡 在一起共幾次?)有看到,不清楚幾次。」、「(檢察官問 :己○○出生以後你有再看到甲○○與你爸爸睡在一起嗎? )看2、3、4次。」等語,就所見關於被告2人發生性關係之 時間、次數,先後所述不一,且均難以特定,而佐以證人丙 ○○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時,係經本院審驗證人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 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對證人丙○○所為鑑定意見 :「‧‧‧對地點、人物之定向感無障礙,知道是幾月幾日 星期幾,但對民國幾年,無法正確回答,近期、短期及長期 記憶皆有障礙‧‧‧」認其為精神耗弱之人,無處理自己事 物之能力,而宣告證人丙○○係禁治產人,亦有上開民事裁 定影本1份在卷可查,可知證人丙○○之近期、短期及長期 記憶均有障礙,自難期能完整、特定之說明,而以為不利被 告2人之依據,並憑此認定被告2人尚有多次之通、相姦行為 。再者,本件被告2人既有如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通、相姦 行為,再參之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述經過情節,嗣亦僅指 同一場景而已,則是否證人丙○○所見即係本件論罪科刑之 部分,亦非無疑。是本院經審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 資料後,認尚不足以得有不利被告2人之心證,原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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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生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展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