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乙○○ 律 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至90年服役期間,擔任國軍花蓮醫院義 務役勤務隊班長,因而結識該院辛○○醫師,期間並向辛○ ○及其他人誆稱其家中從事珠寶批發生意,國外有礦場,經 濟優渥,且係當時行政院院長游錫堃之親戚,父親係擔任政 務委員,黨政關係良好,藉機兜售珠寶予辛○○賺取利潤。 嗣戊○○退伍後,多次販售珠寶予辛○○,因認辛○○財力 雄厚及缺乏珠寶相關專業知識,竟利用辛○○亟欲轉行從事 珠寶賣買,及誤信其家中從事珠寶批發生意、家世背景顯赫 、資金雄厚之機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2年2 月間某日,佯稱欲與辛○○合夥經營珠寶精品店,總 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辛○○需出資3,500 萬元, 戊○○出資6,500 萬元,致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應 允投資,並先於92年5 月間委請其同學楚恆毅出名向中央信 託局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供其投資珠寶店使用,楚恆毅遂將 其所貸得之485 萬元,於92年7 月9 日匯入戊○○所開立中 國信託商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辛○○復 於92年7 月8 日自其所使用之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 0000000 號帳戶,跨行轉帳5 萬元,及以現金匯款510 萬元 至戊○○所使用上述帳戶內;再於92年9 月28日,在臺中市 某餐廳簽發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15張交予戊○○,用以 擔保戊○○為其代墊經營珠寶精品店所需1500萬元資金。辛 ○○並請其母親李鶴於92年9 月30日,以辛○○之名義匯款 100 萬元至戊○○上述帳戶,戊○○總計詐得現金1100萬元 及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15張,得手後,戊○○遲遲未開 設珠寶精品店,藉口推託搪塞,嗣經辛○○之妻丙○○向行 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查證,經行政院長電子信箱於93年11 月 28日回覆戊○○並非游錫堃之親戚,游
院長不認識戊○○等語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即證人辛○○、李鶴、甲○○、己○○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辛○○、證人楚恆毅、游毅龍、郭家成分別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卷附告訴人簽發面額100 百萬元之本票影本7 張 、94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水滸傳餐廳談話內容錄音紀錄譯 文表、91年9 月11日購買珠寶之收據、行政院長電子信箱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等、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彼等言詞或書面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 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中國農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 郵局交易明細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94年1 月11日中信銀作業字第94813220004 號函附戊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郵局94年1 月11日營字第0945010007號函所附被告豐原南陽 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90年1 月1 日至 93年12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中國託商業銀行94年4 月11日 中信銀作業字第94813223 075號函所附資金轉帳資料、前揭 銀行94年6 月23日中信銀作業0000 0000007號函所附被告及
游毅龍款項往來資料、及證人己○○所提出客戶購買資料等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查無 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曾多次販賣珠寶等物予告訴人,並曾 收受告訴人所匯入現金1100萬元、告訴人所簽發上述面額均 100 萬元之本票15紙,及曾邀約告訴人出資合夥經營珠寶精 品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兵 時認識辛○○,伊告訴辛○○說伊從事珠寶生意,但未說過 游錫堃是伊親戚,伊黨政關係很好。伊退伍後陸續賣珠寶給 辛○○,辛○○提及有意要轉行從事珠寶生意,問是否可與 伊共同經營,伊因此與辛○○有共同經營珠寶精品店的理念 ,約定每人各先出1500萬元,辛○○簽發15張面額100 萬本 票給伊充當投資珠寶店擔保,但辛○○並未以現金出資。伊 要求辛○○償還他於91年9 月11日,在花蓮遠來飯店向伊購 買珠寶(詳如附表一所示)所積欠之140 萬元,因辛○○不 願清償,伊才未返還7 張面額100 萬元本票,但伊於檢察官 偵查中已將7 張本票交還辛○○,另外8 張面額100 萬元本 票,也已寄還給辛○○。辛○○共匯1100萬元到伊帳戶內, 是為支付他於92年5 月9 日,在興興魚翅餐廳向伊購買珠寶 (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應付的款項,並非他為了投資珠寶精 品店所需的資金,而且辛○○所購買的珠寶都已經交給他, 如果伊未將珠寶交給辛○○,辛○○為何陸續於92年8 月、 10 月 份再向伊購買珠寶,並於93年要求伊教他珠寶課程及 邀請伊參加婚禮。辛○○要求退還珠寶,伊不答應才提出告 訴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對伊說他父親是已 退休的立法委員、他母親從事珠寶大盤商、他家在國外有礦 場,地點在哪裡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證人 盧鈺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間在花蓮國軍醫院曾聽 被告說游錫堃是他親戚、父親從政並在游錫堃身邊做事,政 商關係良好,後來伊私下向被告買珠寶時被告也有提及。被 告曾說他家在日本有產珍珠,在國外有礦坑在挖寶石。被告 為了讓我們相信他政商關係良好,向他購買珠寶才如此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 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伊家中教伊和辛○○珠 寶課程時,辛○○曾提議公司開幕時要求被告的親戚游錫堃 來剪綵,被告答應。辛○○在伊面前說時,被告在場沒有否
認,被告答應要邀請游錫堃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193 頁)甚明,核與證人辛○○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被告於89年底在我們醫院服役,被告退伍前,伊與被告 有接觸。被告一直向伊說他家開珠寶店,緬甸有簽約的礦坑 。伊認識被告不久後,被告就跟伊說他是游錫堃的親戚,游 錫堃是他伯父,黨政關係良好,他父親是政務委員,家中很 有錢,他找伊投資開珠寶店純粹為了幫助伊,伊因此相信被 告所說的話,所以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92年9 月 28 日 簽發面額均100 萬元之本票15張交付被告。被告於92 年2 月主動找伊投資珠寶精品店生意時說有很多人想要和伊 合作,但他只想要和伊合作,被告說他要出資6500萬元,要 伊出資3500萬元,2000萬元可以慢慢湊,1500萬元被告要幫 伊先出,被告要求伊簽發15張面額均100 萬元的本票給他擔 保,被告事後分次還伊11張本票,還有4 張本票未還。如果 被告不是游錫堃的親戚,被告的父親不是政務委員,伊不會 冒這個險去投資,因為這是伊當醫生的積蓄,而且被告還跟 伊說他退伍時還領到陳水扁的紅包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 本院卷第64頁至72頁、第166 、167 頁)大致相符。可證被 告確實分別對告訴人、壬○○等人佯稱其為游院長之親戚, 父親係政務委員,黨政關係良好,母親從事珠寶批發生意, 擁有國外礦坑、經濟狀況優渥等語,用以詐騙告訴人所有上 述財物等事實,昭昭甚明,被告辯稱伊未曾說過游錫堃是伊 親戚,黨政關係很好…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所辯不足採信 。
㈡參酌證人即被告之母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 是臺中縣豐原人,是自由業,沒有工作10幾年了,並未當過 政務委員,與游錫堃無關係。伊以前除從事珠寶買賣及做六 合彩外,並沒有其他工作。伊10幾年前開始珠寶買賣,後來 間接再作珠寶買賣。伊自87年左右做六合彩時約被人倒了約 5 、6 百萬元,戊○○與辛○○談合夥開珠寶店時,伊尚負 債200 多萬元,到目前為止還欠別人100 多萬元。伊目前所 住的房子是戊○○用貸款的方式買的,貸款約有450 萬元, 戊○○買房子以前,所住的房子是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至8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伊從84 、85年起至目前為止都有交易。開始被告沒有資金,向伊買 幾千元單價便宜的寶石,後來他向伊提議他有客戶要單價高 的貨,希望伊將貨借給他,由他拿出賣,若有賣出就給伊現 金,若未賣出就則貨退還給伊,伊同意就請他寫保管條讓他 將拿出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及證人己○ ○(即黃居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從91年間開始
交易。被告先拿伊的貨物給客戶看,賣完後再和伊結帳,沒 有賣掉的貨就退還給伊,開始拿貨的時候有押現金,後來熟 了以後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以觀,及卷 附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於93年11月28日函覆證人丙○○之電 子信件中,載明被告確實並非游錫堃院長親戚之事實,有該 信件影本附卷(見警卷第71頁)可稽,足證被告並非游錫堃 院長之親戚,且其母親並非從事珠寶批發生意,被告家境並 非富裕,母親尚且背負100 多萬元債務,甚且被告目前所居 住之房屋尚有貸款450 萬元亟待清償;及被告販售予告訴人 等人之珠寶等貨源,絕大部分並非被告或非其母親所有,而 被告係以代甲○○及己○○等貨主出售珠寶之方式,賺取差 價等事實甚明。故被告趁告訴人亟欲轉行之際,對告訴人偽 稱游錫堃之親戚,父親係政務委員,母親從事珠寶批發生意 ,擁有國外礦坑、經濟狀況優渥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及交付上述15張本 票予被告,被告顯係出於詐欺之犯意無疑。另告訴人直到93 年11月28日經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之函覆,方確定被告所言 家世背景等語係屬謊言,在此以前告訴人仍與被告正常交易 及往來,尚與通常事理無違,被告要難以此,為卸責之憑據 。
㈢雖被告辯稱:伊要求告訴人清償他於91年9 月11日在花蓮遠 來飯店向伊購賣珠寶(如附表一所示)所積欠140 萬元,因 告訴人不願清償,伊才未返還告訴人所簽發7 張面額100 萬 元本票,但伊於偵查中已將7 張本票交還予告訴人,另外8 張面額100 萬元本票也已寄還給告訴人,伊無詐欺之犯意云 云。惟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將珠寶(如 附表一所示)賣給伊,伊雖積欠被告140 萬元未付,但被告 事後已將珠寶拿回,並未返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以觀;及告訴人簽發上述15張本票之時間係於92年9 月28 日,其作用在於擔保與被告合夥經營珠寶店時,被告為告訴 人代墊1500萬元之款項,距告訴人於91年9 月11日向被告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兩者時間相差1 年有餘,一則為買 賣價款未付清償,另為合夥投資珠寶店之擔保,兩者性質顯 然有異,被告事後混淆事實,脫罪卸責之意圖,昭然若揭。 退一步而言,縱然被告所辯稱欲藉此向告訴人請求清償前欠 ,而未返還7 張本票為真,被告充其量亦僅能扣住其中2 張 本票,其餘本票皆應歸還被害人,被告捨此不為,適足張顯 其欲蓋彌張及辯詞矛盾之處。可見被告於92年2 月間主動招 攬告訴人合夥經營珠寶店時即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更何況 詐欺罪只須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取得被害人
之財物後即構成既遂,被告事後財物歸還與否,僅係犯後態 度良窳之範疇,要無影響已成立之罪行,故被告上述事後所 辯,應係推卸之詞,要無可信。
㈣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前後所匯入其帳戶內1100 萬元,係為支付告訴人於92年5 月9 日,在興興魚翅餐廳, 向伊購買珠寶(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支付與 其合夥珠寶店之資金,且該珠寶皆已交予告訴人云云,並有 辯護人所提出準備程序狀所附被告所有92年度記事本中,在 92年5 月9 日欄處記載「魚翅館eat $1100萬」等文字,及 於該記事本同頁下方Memo欄處記載「紅寶4ct95 、祖母綠22 ct100 、藍寶水3.6 、紅寶條珠160 、EM90、蛋藍寶70、南 洋74、馬翡150 、馬三彩235 、鑽南珠90」等文字,固有該 記事本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按。然查,上述記事 本上所記載之內容畢竟係被告自行所為,被告究竟有無依照 當時情形詳實記錄?是否正確?是否出售予告訴人?是否販 售予他人?在在無從查核!加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買賣珠寶 時僅其2 人在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一節在卷(見本院 卷第22、23頁),故難以此記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況告訴人分別於前揭時間自行將515 萬元、告訴人請楚恆毅 將485 萬元及李鶴以告訴人之名義將100 萬元,共3 次,將 總計1100萬元匯入戊○○上述帳戶內,係為支付其與被告合 夥珠寶精品店之資金等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未曾與被告於92年5 月9 日,有這些珠寶交易,伊 匯款1100萬元並非購買這些珠寶,是為了開珠寶店才匯入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8頁)甚詳,並經證人楚恆毅、李鶴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3頁、偵卷一第24頁)屬 實。另參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證物二即告訴人 與被告交易明細表中,上述交易來源之提供珠寶廠商,除馬 鞍翡翠(價值150 萬元)、三彩翡翠(價值235 萬元)未有 記載,其餘8 項價值高達715 萬元之珠寶,分別係由甲○○ 及黃居南(即己○○)所提供,有該表附卷(見本院42頁至 第43頁)可佐;而證人甲○○、黃居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被告向渠等取珠寶販售,均在一至二星期內結算交易金額 ,若有交易以現金付款,反之被告應返還珠寶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 、156 頁)以觀,可知告訴人果真曾於92年5 月9 日向被告購買上述珠寶為真實,告訴人先後於92年7 月8 日 、翌日及同年9 月30日3 次匯款共計1100萬元給付交易款項 時,業已遲延給付將近2 個月至給4 月有餘之久,被告上述 辯詞顯與前揭證人甲○○、黃居南等人所證述被告為彼等代 售珠寶均在一至二星期內結算交易金額之事實不合,自難採
納。
㈤此外,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或證述綦詳,並經證人楚恆毅、游毅龍、郭家成 、李鶴、甲○○、己○○(即黃居南)、丁○○○、洪振豪 、甲○○、己○○、癸○○、丙○○、盧鈺云、壬○○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簽 發面額100 百萬元之本票影本7 張、94年1 月23日下午3 時 許水滸傳餐廳談話內容錄音紀錄譯文表、91年9 月11日購買 珠寶收據、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林郵局交易明細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行政 院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 年1 月11日中信銀作業字第94813220004 號函附戊○○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4年1 月 11日營字第0945010007號函所附被告豐原南陽郵局存簿儲金 第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90年1 月1 日至93年12 月31 日資金往來明細、中國託商業銀行94年4 月11日中信銀作業 字第94813223 075號函所附資金轉帳資料、前揭銀行94 年6 月23日中信銀作業0000 0000007號函所附被告及游毅龍款項 往來資料、證人己○○所提出客戶購買資料附卷可佐。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 條之1 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 ,000 元 ,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 ,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
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 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為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進取,貪圖不法利益,竟對外謊 稱其為前行政院院長游錫堃之親戚、父親為政務委員、母親 係從事珠寶批發生意、國外有簽約礦坑、經濟條件優渥,利 用告訴人亟欲轉行之機會,施用上述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匯入現金110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內及交付其所簽 發15張,面額均1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甚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下列各罪 ,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 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故被告之犯罪時 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2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詐 稱欲與告訴人合夥經營珠寶精品店,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將其先前於90年5 月起至91年9 月11日止,向被 告所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珠寶交付予被告,抵充開設珠寶精 品店之資金500 萬元;另告訴人為開設珠寶精品店,除匯入 前述1100萬元外,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4 次匯款,將總 額47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內,致使告訴人受騙,損失47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告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卷附91年9 月11日購買珠寶收 據、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 郵局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 月11日中信銀作 業字第94813220004 號函附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4年1 月11日營字第0945 010007號函所附被告豐原南陽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 號開 戶基本資料及90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 中國託商業銀行94年4 月11日中信銀作業字第94813223 075 號函所附資金轉帳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被 告多次買賣珠寶,並曾將附表三所示珠寶售予告訴人之事實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辯稱:伊賣給辛 ○○的珠寶(即附表三所示)都已交給他,告訴人並沒有將 珠寶交付伊抵充投資額,伊與告訴人自91年至92年交易過程 中,告訴人都有收到珠寶。告訴人所匯給伊的每筆款項都是 購買珠寶的錢,並非投資珠寶店的資金等語。
四、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理時所證述:被告賣給 伊的珠寶,被告已經交給伊,但為抵充投資額500 萬元伊又 交予被告保管,但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收到這些珠寶,只有 被告口頭上跟伊講而已(見本院卷第66、73、163 頁)等語 ,可知證人辛○○所證述將上述珠寶交予被告充抵開設珠寶 精品店500 萬元資金之事實,僅有證人之單純指訴可憑。而 告訴人將如此貴重之珠寶交予被告保管及抵充合夥經營珠寶 精品店之投資額,竟未向被告取得任何憑證或簽立契約等保 護,顯與常情相違,是否真實令人質疑。證人辛○○購買上 述珠寶而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上述帳戶之經過,固有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可佐,惟該等資料只能證明證人辛○○有無匯款予 被告,但無從證明被告已收受上述珠寶抵充告訴人投資珠寶 精品店500 萬元出資額之事實。從而,依上述證據,尚難以 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上述珠寶之犯行。另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 詐騙,而匯款予被告之金額(下述均含前揭1100萬元)為何 ?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共計匯款1157萬元,嗣後改稱共匯入 1 千6 百82萬9 千元,復於偵查中證稱共計匯款1400萬元以 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共計匯款1147萬元等語(見警卷第 21、22、72頁、偵查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244 頁),其前 後指述不一,所言是否實在,已令入生疑。告訴人雖提出前 揭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帳戶等資料相佐,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 證人辛○○有無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尚難遽以認定辛○○所 匯入之款項超過1100萬元之部分,係為投資珠寶精品店所匯 入之資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時間甚長,交易次數頻
繁,告訴人辛○○匯款時於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並未特別 註記匯入附表四所示各項金額之用途,故證人辛○○究竟係 為支付購買珠寶之款項?抑或購買其他器材之款項?或是其 他用途?在在均有可能!無從判斷其間之真相。是以,並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附表四所示款項之 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及告訴人所 指前述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於91年9月11日,在花蓮遠來飯店向告訴人購買 下列商品
┌─┬─────┬────┬────┬─────────┐
│編│ 商品名稱 │金額(新│提供寶珠│ 給付金額 │
│號│ │臺幣) │廠 商│ │
├─┼─────┼────┼────┼─────────┤
│1 │紅寶套鍊 │88萬元 │黃居南 │辛○○自91年11月18│
├─┼─────┼────┼────┤日起至92年7 月9 日│
│2 │蛋面翡翠 │60萬元 │ │止,共匯款10次(金│
├─┼─────┼────┼────┤額分別為12萬元、10│
│3 │藍寶女戒約│50萬元 │黃居南 │萬元、15萬元、15萬│
│ │4克拉 │ │ │元、2 次共計15萬元│
├─┼─────┼────┼────┤、17萬元、2 次共計│
│4 │裸石紅寶約│56萬元 │甲○○ │15萬元、15萬元),│
│ │3克拉 │ │ │總價254 萬元,僅支│
│ │ │ │ │付114 萬元,辛○○│
│ │ │ │ │尚欠140 萬元。 │
└─┴─────┴────┴────┴─────────┘
附表二:
告訴人於92年5月9日,在興興魚翅餐廳
向被告購買下列商品:
┌─┬─────┬────┬────┬─────────┐
│編│商品名稱 │金額(新│提供寶珠│ 給付金額 │
│號│ │臺幣) │廠 商│ │
├─┼─────┼────┼────┼─────────┤
│1 │紅寶約4 克│95萬元 │甲○○ │辛○○於92年7 月8 │
│ │拉 │ │ │日匯款515 萬元、92│
├─┼─────┼────┼────┤年7 月9 日匯款485 │
│2 │祖母綠墬約│100萬元 │甲○○ │萬元、92年9 月30日│
│ │22克拉 │ │ │匯款100 萬元,共計│
├─┼─────┼────┼────┤匯款1100萬元。(珠│
│3 │藍寶水滴戒│36萬元 │甲○○ │寶總價值1100萬元)│
├─┼─────┼────┼────┤ │
│4 │鑽石套鍊加│90萬元 │黃居南 │ │
│ │南洋珠 │ │ │ │
├─┼─────┼────┼────┤ │
│5 │紅寶條珠 │160萬元 │甲○○ │ │
├─┼─────┼────┼────┤ │
│6 │祖器綠戒 │90萬元 │甲○○ │ │
├─┼─────┼────┼────┤ │
│7 │蛋面藍寶戒│70萬元 │甲○○ │ │
├─┼─────┼────┼────┤ │
│8 │南洋珠戒 │74萬元 │黃居南 │ │
├─┼─────┼────┼────┤ │
│9 │馬鞍翡翠 │150萬元 │ │ │
├─┼─────┼────┼────┤ │
│10│三彩翡翠 │235 萬元│ │ │
└─┴─────┴────┴────┴─────────┘
附表三:
告訴人將購自被告所得下列珠寶,交付予被告供 投資珠寶店生意:
┌──┬────┬─────┬────┬────────┬──────┐
│編號│購買時間│ 品名 │ 金額 │告訴人指稱珠寶之│檢察官起訴珠│
│ │ │ │ │去向 │寶之去向 │
├──┼────┼─────┼────┼────────┼──────┤
│ 1 │90年5月 │翡翠戒指1 │29萬元 │該戒指已交付被告│起訴書記載告│
│ │ │只 │ │抵充投資額500 萬│訴人已將該戒│
│ │ │ │ │元 │指交予被告抵│
│ │ │ │ │ │充投資額500 │
│ │ │ │ │ │萬元 │
├──┼────┼─────┼────┼────────┼──────┤
│ 2 │90年12月│⑴紅寶石套│16萬8 千│除編號4 所示珠寶│起訴書記載告│
│ │ │ 鍊1套 │元 │由告訴人自行保管│訴人已將編號│
│ │ │⑵藍寶石戒│15萬元 │外,其餘已交付被│⑴至編號⑶所│
│ │ │ 指1只 │ │告抵充投資額500 │示珠寶交予被│
│ │ │⑶鑽石耳環│6萬9千元│萬元 │告抵充投資額│
│ │ │ 1套 │ │ │500 萬元 │
│ │ │⑷紅寶石加│2萬5千元│ │ │
│ │ │ 鑽戒 │ │ │ │
│ │ │⑸鑽石手鍊│9萬7千元│ │ │
│ │ │ │共計50萬│ │ │
│ │ │ │9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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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1月 │祖母綠套鍊│45萬元 │於91年9 月11日交│起訴書記載告│
│ │ │1條 │ │付被告抵充投資額│訴人已將該套│
│ │ │ │ │500 萬元 │鍊交予被告抵│
│ │ │ │ │ │充投資額500 │
│ │ │ │ │ │萬元 │
├──┼────┼─────┼────┼────────┼──────┤
│ 4 │91年3 月│翡翠對戒1 │110萬元 │該對戒已交被告抵│起訴書記載告│
│ │1 日 │對 │ │充投資額500 萬元│訴人已將該對│
│ │ │ │ │ │戒交予被告抵│
│ │ │ │ │ │充投資額500 │
│ │ │ │ │ │萬元 │
├──┼────┼─────┼────┼────────┼──────┤
│ 5 │91年6月 │藍寶裸石1 │6萬元 │已由王智宏轉交被│起訴書記載告│
│ │ │顆 │ │告抵充投資額500 │訴人已將該寶│
│ │ │ │ │萬元 │石交予被告抵│
│ │ │ │ │ │充投資額500 │
│ │ │ │ │ │萬元 │
├──┼────┼─────┼────┼────────┼──────┤
│ │91年9 月│⑴紅寶石套│88萬元 │珠寶4 件、另外祖│起訴書記載告│
│ │11日 │ 鍊1套 │ │母綠1 串,連同前│訴人已將編號│
│ │ │⑵蛋面翡翠│60萬元 │揭所述共計13件珠│⑴至編號⑷所│
│ 6 │ │ 1件 │ │寶,均交由被告抵│示之珠寶,及│
│ │ │⑶藍寶石女│50萬元 │充投資額500 萬元│另將紅寶套鍊│
│ │ │ 戒1件 │ │(告訴補充狀記載│1套 ,連同前│
│ │ │⑷紅寶裸石│56萬元 │為11件)。 │揭所述共計11│
│ │ │ 1件 │共計254 │ │件珠寶,均交│
│ │ │ │萬元。 │ │予被告抵充投│
│ │ │ │ │ │資額500 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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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告訴人現金出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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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 │ 備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