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十九時許,與同案被告乙○○在臺中縣霧峰鄉○○○路 三六號之朋友甲○○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EB- 九三三號機車,後載乙○○上路。嗣於同日十九時七分許, 沿無分向設施之臺中縣霧峰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柳峰高幹三三號前,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之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路段之際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偏離道 路中央駕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SYO-三一七號機 車,沿柳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 撞,己○○、乙○○、丙○○均人車倒地,致己○○受有左 脛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及左手多處擦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丙○ ○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並左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之重傷害。 詎己○○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 ,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逃離現場 ,後經警循線在霧峰澄清醫院查獲。己○○經就醫後,對其 血中酒精濃度測試,血液中傷害酒精濃度為一三三點一mg /dl(換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五五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及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及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非 以:被告己○○騎機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之證述 屬實,並有己○○、丙○○之診斷證明書及己○○之病歷、 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在卷足參。另於車禍發生之後,被告己○ ○之父親簡文芳、弟弟簡佑吉均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丙○○ 之事實,業經證人簡文芳、簡佑吉、陳利合證述在卷,並有 聯絡電話之字條一張附卷。衡情,被告己○○如非乘騎機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殊無可能前往醫院探視之理。且乙○ ○自己亦有兄弟,竟未通知自己兄弟前往探視告訴人,卻通 知己○○之弟弟前往,顯違反常理。再依經驗常情,一般機 車肇事,因為雙手掌控機車把手,故雙手部位極易受有骨折 、扭傷等傷害。而參酌比較被告己○○及乙○○二人受傷情 形,己○○受有左脛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而 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手多處擦裂傷等傷害 ,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應係被告己○○無疑。此外,並有生 化學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機車是 乙○○駕駛等語。是以,本案被告是否應負檢察官所指之罪 責,首應審就者係被告究竟是否為本案騎乘機車之肇事者。 經查:
⑴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證 人乙○○、丁○○、簡文芳、簡佑吉、陳利合、黃奇生、張 文正、甲○○、廖森林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及檢察官提出 之相關書證等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⑵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伊酒後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己○○肇事,此有證人乙○○於歷次筆錄在卷 可佐,依證人乙○○之證言,被告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 車牌號碼TEB-九三三號機車之人。又證人即事故發生後 即到場之證人庚○○、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審理時,證 人庚○○具結後證稱:「(有無看到兩車相撞前之行向)沒 有。我只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後才看到」、「(簡、周兩人, 何人被搭載?)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 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證人丁○○則證稱:「(有無看到 機車相撞的情形?)我距離五十公尺,聽到碰撞的聲音,我 就叫賣魯味的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我慢跑過去看」、「( 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己○○的機車何人所騎)沒有看到」等 語,顯見證人庚○○、丁○○均係聽聞碰撞聲音後,方循聲 發現本件事故,於事故發生前,對於何人騎乘機車及發生事 故之過程均未見聞。是以本件除被告、告訴人與證人乙○○ 外,並無人直接目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EB-九三三號機 車。
⑶證人丁○○雖於偵查時證稱:「我去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 是何人騎的機車,不過機車倒在田裏的時候,己○○還坐在 機車前座,右手抓著機車車手把,另一個乙○○已經爬起來 ‧‧‧」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卷第十六 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則證稱:「(你說田與道 路相差兩尺,車前輪陷在田裡,車後輪與車身在何處?)在 路上」、「(那麼車前輪應是懸掛?)車身歪斜橫跨在路邊 及田間」、「(己○○人在田裡,距離機車多遠?)大約一
公尺而已」、「(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沒有看到何人騎機 車,但己○○有坐在機車前座、右手抓著機車把手?為何與 今天所說不同?)事隔太久,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沒有看到 筆錄,如果我有看到,就可以向檢察官修正。我今天講的才 對」等語,對於被告究竟於事故發生後是否「還坐在機車前 座,右手抓著機車車手把」一節之供述前後不符。然依卷附 現場圖(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及警卷相片編號十四(見警卷 第三十四頁)、相片編號二十一(見警卷第三八頁)所示之 現場狀況,事故地點路寬四點九公尺,路面機車油漬距離另 一側道路邊緣線三點六公尺,而相片編號十四之稻草係位於 道路旁之稻田,顯然事故發生當時,車牌號碼TEB-九三 三號機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路面油漬處,並非倒掛在田理,且 依相片中稻穗傾倒之情形,及機車倒臥位置之距離,該跌落 稻田之人亦應非得以仍坐在機車前座,右手抓著機車車把手 。是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與現場跡證明顯不符。 又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員警黃奇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你到現場後,看到的情形如何?)我到現場後,全部的人 都離開了,只剩一部機車島在現場,還有一些油漬等跡證, 現場照片是我照的」、「(現場照片中,凹陷的草地位置在 何處?)當庭標繪於簡圖上」、「(這個凹陷的地方,有多 大?)大約是壹個人倒下去的長度」、「(這張證人所繪簡 圖,電線桿的位置、被害人的位置,是否如你看到的位置? )當時我看到的情形,人都不在現場,機車剛好在電線桿旁 邊的路上。現場還有被告機車的煞車痕、括地痕、胎痕,即 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你標示的受 傷人員掉落處,是根據什麼?)因為現場稻草中有壹個人形 的凹陷」、「(你到現場,有一個人形凹陷,有無可能同時 有兩個人倒在田裡的情形?)只有壹個人倒在田裡的情形, 我有拍照存證,提出現場照片一疊」、「(剛才證人庚○○ 陳述時,你是否在場?)是」、「(庚○○說現場簡、周都 跌落田裡,有無這種可能?)沒有,他講的可能一個是己○ ○,一個是莊小弟。那一側只有壹個人形的凹陷,沒有同時 兩個人倒在田裡的痕跡」、「(肇事現場圖有甲車的油漬, 該油漬是滴落的、還是倒地後流出來的?)是倒地後流出來 的」、「(你【在醫院】作酒測時,己○○身上有無泥土? 有,乙○○身上沒有泥土,己○○有」、「(泥土的位置? )在右肩、右背整片」等語。依證人黃奇生之證言內容及上 開所述之現場圖、相片及證人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等觀 之,足認證人丁○○並無看到何人騎機車,其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連同機車跌落田中,被告尚坐在機車上,且右手抓著
機車手把」,與現場圖、相片所示之現場跡證不符,應有所 誤,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以丁 ○○關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肇事時騎乘機 車之證據甚明。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事故發生 後至現場目擊之情形雖與證人丁○○、黃奇生所證述之內容 有所差異。然按車禍發生乃一瞬間之事,事故發生後之現場 因往往有人傷亡,場面難免紛亂,要求現場目擊者在參與救 助傷患之餘,對於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動態,能夠觀察仔細並 真確記憶,實有所難。是以,證人丁○○、庚○○雖均在場 目擊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情況,然對於現場之記憶難免有所歧 異,所證述之內容不同,要難苛責。惟證人丁○○及庚○○ 均證稱未目擊事故發生前之狀況,證人丁○○及庚○○之證 言內容均僅係陳述證人於車禍後對於現場動態之觀察,證人 丁○○、庚○○所陳述關於車禍當事人事故後之位置、動態 及處理過程,與究竟何人騎乘機車肇事並無直接之關連,亦 無法由證人之證言使本院獲致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心證,併 此說明。
⑷公訴人雖認本案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證人乙○○於承認肇 事,係意圖頂替,而另就證人乙○○頂替部分提起公訴。然 查,證人乙○○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及於偵查程序中,迄於 本院審理時始終自承騎乘機車載送被告肇事,前後並無不一 之情形。證人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你到醫院作酒測時,你有問乙○○機車是誰 騎的,是否如此?)我到現場處理時,派出所另有兩人先到 現場,還有一個員警陪同被告他們在醫院,我在現場繪製完 畢後趕到醫院,我問先到醫院的派出所同事,是誰騎的,他 告訴我是乙○○」、「(你幫乙○○作酒測時,有無問機車 誰騎的?)我只有問車子是誰的,乙○○說是他媽媽的」、 「(乙○○有無說機車誰騎的?)有,他本來沒有回答,後 來承認是他騎的,那時他太太在他旁邊」、「(你說你問乙 ○○機車誰騎的,他本來不想講,是什麼意思?)因為他有 喝酒,我先問他車子誰騎的,乙○○就楞著,不回答,我接 著問他車子誰的,他說是他媽媽的,因為他太太在旁邊,我 就問他說兩個人都超過酒測值,車子是誰騎的,他才承認是 他騎的」、「(你到現場時,路邊有無血跡?)有,在丙○ ○那裡有血跡,就是警卷編號十三照片的血跡,路邊、路面 都沒有血跡」等語。證人黃奇生係於案發後至醫院為乙○○ 進行酒測時詢問乙○○,當時被告己○○尚未清醒,告訴人 丙○○情況不明,乙○○面臨車禍肇事刑責、民事鉅額求償 等重大責任,仍在配偶面前承認係自己騎車肇事,實難認證
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事 實,有何不可採之處,亦難認證人乙○○有何頂替被告之動 機。又公訴人另認:「被告之身材較乙○○高壯,機車既由 被告騎駛則其雙腿應係突出機車前方斜板之外,在事故時因 雙方機車車頭碰撞‧‧‧故因車禍猛烈撞擊斜板左側致被告 左脛骨骨折」等語。惟騎乘機車之人均係將雙腳放置於機車 前方檔板內,縱身材魁武高大之人,亦無人將「其雙腿突出 機車前方斜板之外」而騎乘機車,公訴人所論,顯與常情不 符。再者,公訴人另論稱:依經驗常情,一般機車肇事,因 為雙手掌控機車把手,故雙手部位極易受有骨折、扭傷等傷 害。而參酌比較被告己○○及乙○○二人受傷情形,己○○ 受有左脛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而乙○○受有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手多處擦裂傷等傷害,上開機車 之駕駛人,應係被告己○○無疑等語。然一般事故為機動車 輛間偶發之意外事件,車輛駕駛者與乘客間受傷之部位及程 度,常受車輛種類(如機車或汽車,大車或小車)、車速、 路況、撞擊位置(附近地形、地物)、乘坐狀況等可變動因 素之影響,實難單純以受傷部位據以推論孰為駕駛人、孰為 被搭載人甚明。是公訴人依被告受有手部骨折之傷害,因而 推論被告為騎乘機車者,亦嫌速斷。是以證人乙○○就其酒 後駕車肇事之不利於已之證述,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證人 乙○○證述自己肇事一節,應屬可採。
⑸公訴人復以:於車禍發生之後,被告己○○之父親簡文芳、 弟弟簡佑吉均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丙○○之事實,業經證人 簡文芳、簡佑吉、陳利合證述在卷,並有聯絡電話之字條一 張附卷。衡情,被告己○○如非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殊無可能前往醫院探視之理。且乙○○自己亦有兄弟, 竟未通知自己兄弟前往探視告訴人,卻通知己○○之弟弟前 往,顯違反常理。而認應係被告騎乘機車云云。經查,證人 簡文芳、簡佑吉、陳利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固均承認簡文芳 與簡佑吉曾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丙○○之事實,然證人廖森林 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時證稱: 「己○○是我女婿,乙○○是我堂姐的兒子」等語,可知被 告己○○之配偶與乙○○為表兄妹關係,被告與證人乙○○ 間仍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且被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當事人 之一,並非與車禍事故毫無相關之人,實難僅因被告之父及 弟弟至醫院探視告訴人,而證人乙○○之家人未到場,即推 論被告為肇事者。
⑹又被告及證人乙○○、甲○○雖均承認於事故發生後,由證 人乙○○聯絡證人甲○○至事故現場共同將機車搬上證人甲
○○駕駛之小貨車載走之事實,此部分被告雖可能涉及肇事 逃逸之罪責,然仍應係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為前提。而證人 乙○○已自承酒後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是以證人乙○ ○、甲○○關於現場移動車牌號碼TEB-九三三號機車部 分之證述,與本院判斷無影響,併此指明。
⑺另本案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 及證人乙○○二人予以進行測謊鑑定,然測試結果:被告己 ○○、證人乙○○經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圖形,均無法據以 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調科參字第○ 九六○○三八四六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按測謊係依 「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 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然其生理必然異常,故 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之理論,由主持測試之 人員操控測試儀器,並輔以各種問卷方式(如CQT、SA T、ST等等方法)訊問受測者,即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 之調查,進而解讀其測試儀器上所顯現受測者之反應,且於 測試前宜先由主持測試之人員與受測者晤談,並告知測謊之 大致流程,期使受測者能處於正常而非因無知致生恐懼之生 、心理狀態下受測。故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除繫於受測者是 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外 ,尚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 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等,因而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 ,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即屬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 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準此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即揭櫫 :「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 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 由法院斟酌取捨。」等語。以本案而言,上開謊鑑定機關之 鑑定結果,無法獲知有無說謊。本院無從憑以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基礎。至於公訴人請求再次送請測謊鑑定等語,本 院認證人乙○○已自承係伊酒後駕車肇事,依上開卷證所示 ,證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實 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究非全然無憑,堪可憑採。本件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本件既無法認 定被告酒後騎車機車肇事,要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