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丁○○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丁○○、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地下管線工 程,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凌晨,在臺中縣大雅鄉○ ○○路一六七號前之馬路上,以橫向擺置在道路中央之挖土 機進行挖掘作業。丁○○為該施工現場負責人,辛○○為現 場操作挖土機之駕駛,寅○○為負責指揮現場交通者,三人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上開工程施作情形及挖土機擺置位置 ,造成所在路段車道嚴重縮減,交通受阻,復因夜間施工, 視線不良,對過往車輛易生阻塞撞擊之危險,丁○○、辛○ ○、寅○○三人本應注意設置足以防範事故發生之各種標誌 或拒馬、交通錐、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並派員管制交 通,以促使經過人車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設置充足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即冒然在該處道 路施工。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適有黃先池(嗣經 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0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5m g/l)駕騎車牌號碼MV5-279號機車,搭載張敬琦,行經該路 面嚴重縮減之施工路段時,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辛○○所 駕駛之挖土機尾部。黃先池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 肋骨骨折之傷害,張敬琦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二人 隨即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黃先池之父母丑○○、庚 ○○,張敬琦之母乙○○告訴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法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監視器影像資料為最客觀之科學證據,又關於財團法人台 中環境綠化基金會所設路口監視器鏡頭,確能攝得本案事故 地點景像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憑。因案發時段之上開監視器影像資料業已逸 失,無從直接勘驗影像內容,故僅能藉曾觀看案發時段監視 器影像者憶述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證人甲○○ 、王春霖、戊○○、壬○○、子○○於本院審理時,經詳細 之交互詰問程序,具結證述渠等觀看案發時段監視器影像內 容,此等證詞非屬傳聞,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寅○○、丁○○、辛○○對於上述本案施作工程其 等所任各項職務、工作,及於施工期間內之案發時、地,發 生死亡車禍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渠等所辯意旨要以:⑴本案車禍發生時,黃 先池於酒後騎機車搭載張敬琦,沿中清南路由沙鹿往臺中方 向前行,行經中清南路與永和路口時,無視事發現場之工地 圍籬,及於路口指揮往來車輛之寅○○之指揮,竟高速衝撞 系爭工地圍籬後,隨即撞上由辛○○駕駛施工中之挖土機, 黃先池與張敬琦二人均因衝擊力量過大而當場死亡。施工現 場於案發當時,設有安全警示錐、警告標誌、警示轉燈、大 型夜間告示牌。且為防止駕駛人疏忽,於十字路口前增設第 二道警戒線及施工告示牌來警示來往車輛減速慢行。是被告 等人皆遵照施工規則於施工警戒範圍內執行勤務,實無違反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⑵本案事故現場位於中清南路, 為清水往臺中之主要交通幹道,加上事發當時正值深夜,被 告等人於現場施作,倘未架設圍籬、豎立警告標誌及安裝警 告燈等安全措施即遽行施工,渠等隨時都有可能遭往來車輛 撞擊,此舉無異係置己身之安全於不顧,有違常理。⑶更何 況事發之後丁○○等人立刻報警,而轄區警員獲報後亦隨即 趕至現場處理,期間不過短短數分鐘而已,被告等根本不可 能在這短短數分鐘時間內將工地周遭安全措施架設完成。⑷ 本案黃先池、張敬琦之死亡結果,係因黃先池酒醉騎車所致 。本施工案已由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依法向主管機關公 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取得挖掘道路許可證,並於工程核准 之時間內,由被告等遵從相關之施工規則進行施工,被告等 已盡注意義務,實難認被告等之行為與本案死亡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⑸本案相關證人非現場目擊車禍者,而係事後 觀看監視器影像,則其等並無證人適格。又該畫面因光線昏 暗、且屬模糊黑白影像,則證人證詞實有混雜個人主觀想像 ,而有與實情不符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云云。經查:(一)關於被害人黃先池於前述案發時地,駕騎車牌號碼MV5-27 9號機車,搭載被害人張敬琦,直接撞上辛○○所駕駛之 挖土機尾部,黃先池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 骨折之傷害,張敬琦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二人隨
即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上開被告三人之供述可憑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病歷 記錄、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照片等在卷可憑。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 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等施作之工程,業已完全 阻斷中清南路往臺中市方向之機車優先道及外側車道,挖 土機之尾端復突出侵入至所餘唯一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 道)內,故已嚴重減縮原本寬闊之道路,僅餘安全島與挖 土機尾端之間的狹窄車道可供通過。加上夜間視線不良, 能見及反應距離有限,故對經過人車而言,可謂險象環生 ,且對機車而言,更是危險,蓋機車原本禁行所餘唯一內 側車道,即一般守法之騎士平日均習慣靠右駕騎,而不會 侵入汽車專用之內側車道,故上開工程之施作,等於是完 全阻斷機車合法得使用之車道。被告等於夜間進行道路施 工,致交通嚴重受阻,依法自應設置充分之各種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並派員管制交通,避 免行經之人車不及反應閃避,撞擊工程設施或機具。故本 案之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等是否已設置足以防範危險發 生之施工警告安全設備。
(三)證人即青島租車行店長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 禍我有聽到撞擊聲,就馬上出去店門口看發生何事,在聽 到碰撞聲之前,我有聽到施工現場挖土機的聲音。我在店 門口看到的事故現場,就是一片暗暗的,只看到有放圓錐 及怪手的燈,怪手在施工。我出來看車禍看了大約二、三 分鐘。車禍剛發生時,我沒有看到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上方 照片中有日光燈的車上看板,因為當時看過去就是黑黑的 ,也沒有人在現場指揮交通。沒有看到相驗卷第四十六頁 上方照片中斑馬線上的圓錐,只有二、三支圓錐貼著挖土 機擺放等語。按己○○為本案最接近案發時點見聞事故現 場之證人,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言
具有高度可信性,由上開證詞,可知案發時事故現場一片 黑暗,欠缺醒目之夜間施工燈光警示標誌,被告等辯稱事 故發生前即設有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上方照片中所有之警告 安全設備云云,顯然不實。
(四)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麥當勞員工癸○○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日凌晨二點多,我有經過中清南路與永和路口, 當天我是做完店內工作,和同事出去吃完宵夜要回來店內 時,經過那邊。我當時是開車從中清南路經過事故路口要 大迴轉回到店內。迴轉的時候走內車道,當時有一台大型 的工程車擋在中間車道,所以我沒有辦法一次順利迴轉, 要再退後修正一次才能從內側車道通過。印象特別是因為 那個路口比較暗,我經過迴轉時,沒有想到會有一台工程 車輛擺在路中間,所以我自己也差點撞上,因此印象特別 深刻。我迴轉過來之後,沒有看到任何人員站在黃色工程 車前指揮交通。當時工程車旁有擺兩個三角錐,上面有一 個橫桿及一個會閃爍的紅色警示燈,沒有人在現場指揮。 除了工程車之外,應該還有一台挖土機,是在工程車的前 方靠近麥當勞店的那邊方向。挖土機的車尾是朝向安全島 ,手臂是朝向人行道與店面。工程車與挖土機的距離大約 一輛小客車車身的距離等語。依證人所述事故前施工現場 機具擺設情形,與案發時雷同,僅於挖土機前多一部工程 車而已,若被告所辯其等施工前已設妥周全之夜間施工警 示標誌一節屬實,則證人迴車當時,施工現場即應設有充 足之燈光警示標誌,則證人當不至於事故路口迴轉時,因 路口比較暗,而差點撞上擋道之工程車輛。由上開證言, 益徵被告等所辯不實,案發前其等於施工現場,並未擺置 充足之夜間施工警示標誌,亦乏人在現場指揮交通。(五)證人即財團法人台中環境綠化基金會行政人員甲○○於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基金會有架設路口監視器,案發後我 有播發觀看監視器影像,影像內容可以看到施工現場部分 ,當時事故現場沒有警示燈光,有看到挖土機在動。我有 看到機車撞到的情形。機車撞了之後有才看到畫面中的現 場有出現燈光,但是畫面不夠清楚,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 是否有人把燈光設備拿出來擺。在機車撞上之前沒有人在 指揮交通等語。由上證詞,亦足證案發前事故現場並無明 顯之警示燈光,亦無人在指揮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有明 顯之燈光出現。
(六)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春霖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 後看到有人在移動相驗卷第五十一頁編號十一照片裡的三 個圓形錐。監視器影像有看到一台機車衝到挖土機上面,
然後施工人員就從挖土機那邊出來,挖土機上的手臂上面 本來有小亮燈,撞上後那個燈就更亮。還沒發生事故時, 在中清南路與永和路口靠近人行道的地方,有停一部小貨 車,上面有道路施工的號誌,事故發生後就看到有人去啟 動這部小貨車往路的中央方向移動,過沒多久救護車就到 了等語。由上證詞,可見相驗卷現場照片中許多較為明顯 重要之安全警示設備,係案發後始緊急移置增設,並非案 發前即已存在。
(七)另依證人戊○○、壬○○、子○○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渠等 觀看監視器影像之證詞內容,亦可知:案發前事故現場欠 缺充足之警示燈光,而與案發後之現場情形大不相同。(八)證人即強毓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丙○○於審理時固具結證稱 :我跟丁○○、寅○○都是強毓工程有限公司的同事,本 案車禍發生當時,我指揮怪手挖掘道路。我們是大約凌晨 二點到中清南路事故現場施工。當時因為是深夜,車子不 多。我跟寅○○確認施工地點後,有擺上安全錐、橫桿、 大型看板、小塊的道路施工牌安全措施,即相驗卷第四十 六頁照片上有擺的安全設備都有。機車撞上怪手之前,我 記得寅○○有在怪手的旁邊指揮交通,我沒有看到案發當 時寅○○是站在怪手的哪個位置,我有聽到他喊很大聲, 但不知道在喊什麼,接著就聽到機車的撞擊聲音,我才轉 頭過去看。從一開始施工,車斗豎立道路施工號誌燈光箱 的警告標誌,就有打亮云云。核此證人所述案發前現場安 全警示設備之設置情形,與眾不同,顯屬迴護同事即被告 之詞,殊無可採。
(九)綜上析述,可知被告三人並未於案發前之施工現場設置足 以防範危險發生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按對於一定結果之 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 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 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施 作之道路挖掘工程,造成路面嚴重減縮,交通受阻,對於 行經該路段車輛造成危險,故其等有設置足以防止傷亡結 果發生措施之義務。被告三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於該路段 設置充足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顯屬過失之不作為。再觀 之卷附機車撞上挖土機之位置,在挖土機最為突出車道之 尾端部分,顯然機車駕駛黃先池係受限於現場燈號警示設
備不足,於發現突兀擋道、龐然大物之挖土機時,已不及 反應並採取有效避險措施,而直接撞上堅硬之車體尾端, 致黃先池及乘客張敬琦受創死亡,則被告三人之過失不作 為與被害人黃先池、張敬琦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可認定。至於被害人黃先池經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 為30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5mg/l),有清泉醫 院門診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故黃先池應係酒後騎車 ,然因本案被告三人有上述重大過失歸責原因,故縱黃先 池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亦不足以解免被告三人上開 過失責任。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為「丁○○為現場監工,寅○○為 現場指揮,在肇事地段夜暗之處所未有效樹立明顯明亮之 施工標誌、警告標誌、車輛改道標誌、警示燈光等,在警 告標誌、警示燈光等不足或欠缺之處所亦應未盡監工與指 揮之責任,忽視車道用路人之安全,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等規定,有肇事責任。辛○○駕駛挖 土機,於夜間在施工標誌、警告標誌、車輛改道標誌、警 示燈光、人員指揮均不足或欠缺之肇事地段車道上駕駛挖 土機施工,忽視車道用路人之安全,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等規定,有肇事責任。」,此有該會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鑑定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選任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指明。(十)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各項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處銀 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 幣九萬元(三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 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 ,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 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併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四、核被告寅○○、丁○○、辛○○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三人各以一個業 務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三人於夜間施作道路挖掘工程,竟疏於設置足以防 範危險發生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致被害人二人慘遭橫禍,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復皆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故均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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