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7日本
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一紙,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呂明富收受。聲請人分為呂 明富之配偶、子女,呂明富於民國94年4月7日死亡後,相關 權利義務均由抗告人繼承。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抗告人自可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 審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抗告人是否為呂明富繼承人為實 體上問題為由,駁回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云云。
二、經查:系爭本票載有受款人呂明富,且未經呂明富背書轉讓 ,確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抗告 人自不得逕行持票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至於抗告人主張渠 等為呂明富之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惟抗告人是否為呂明富之繼承人,承受呂明富一切財 產上權利義務,屬於實體上問題(如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等事項,均為實體審查事項 ),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 式上要件為審酌,不得就實體事項予以認定。從而,本件抗 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既屬不符,其所為抗告即無理 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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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抗字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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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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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3月20日 │100,000元 │95年3月18日 │95年3月18日 │7769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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