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5號
PHDM,96,易,65,2007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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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8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2日9時45分許, 在澎湖縣馬公市山水漁港港嘴左側400公尺處,在酒後已呈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漁船在前開地點 作業時,不慎撞及陳見列所駕駛之船筏,致陳見列落水、船 筏翻覆,乙○○隨即指示渠所僱請之大陸漁工陳長彬、鄭錦 才將陳見列救援上船,並與陳見列就船舶翻覆之事發生口角 後,徒手毆打陳見列,使陳見列受有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乙○○所涉公共危險、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同日10時26分許,乙○○手持信號彈與其兄長顏強惠在馬 公市風櫃東港發生爭執、拉扯,乙○○明知信號彈係危險物 品,易致人成傷,本應注意使用時機,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與 顏強惠拉扯之際,不慎發射前揭信號彈並擊中風櫃東安檢所 小組長即告訴人甲○○,致甲○○腹部挫傷,乙○○為岸巡 人員當場逮捕,經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 表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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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