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10號
TYDV,96,訴,110,200710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民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被   告 翔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翔瀧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翔瀧公司)於民國94年10間起 ,明知「長壽及圖」商標,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菸 酒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 ,不得販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商品, 被告本身經營菸酒批發業,足資辨識所販售之香菸是否仿冒 ,明知其庫存之香菸係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卻仍以私 菸充當合法香菸之欺矇方式,販賣私菸與原告,致原告以為 係合法來源之香菸,以每條(10包)新台幣(下同)307 元 之對價,向被告買進香菸共15,963條,支付總價金計4,902, 891 元。詎於95年2 月9 日,原告公司貨車遭警於台北縣中 和市○○路7 之1 號前攔查,查獲上開仿冒香菸,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因而遭移送法辦,幸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明察,認無犯罪,賜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公司販賣上述非合法來源之仿冒香菸予原告之行為,是 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公司因被告 公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次,被告甲○○為被告翔 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就本事件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爰就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並謹先就損害額12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㈢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9 日遭警查獲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7 之1 號前貨車上之仿冒香菸,確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而來 ,蓋:
⑴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 述:「(問:跟甲○○何時開始買香菸?)94 年11月左右 。2 月8 日我請張鼎晉將白長壽送鑑定,2 月9 日就知道 是假菸。所以在2 月9 日我才將所有的菸裝上車,準備要 載回還甲○○,又帶黃色長壽要去鑑定是否為假菸」、「 (問:你只有跟甲○○買菸?)是的,我也只有跟他買過 菸,之前都只賣飲料」、「(問:你的菸,只有跟甲○○ 買?)是的,我作飲料多年,都只有賣飲料,這次也是因 為甲○○在賣飲料,我才跟他進貨,當初他也說,如果有 問題,他會負責,這樣我才敢賣」,及「(問:你如何確 定張鼎晉拿去驗的菸是你向宋買的菸?)因為張送去驗完 後告訴我那是假菸,我怕他拿到別家的菸去驗,我又在95 年2 月間拿我倉庫內宋賣給我的黃長壽菸會同張一起再送 去驗,結果也是假的,我只有向宋買過香菸」,且被告甲 ○○亦自承:「(問:是否有賣菸給林?)是。94年10月 底我有賣給林4 次香菸,但詳細的數量我要回去查才知道 ,我賣給林的香菸都是我向黃琡雯買的,進價黃、白長壽 都是每條303 元,賣價都是307 元…」,且被告甲○○於 前開案件曾提出售予原告長壽菸之明細,該明細亦與原告 於前開案件提出之進貨明細簿相同,足徵原告確僅向被告 購買長壽香菸,準此,系爭仿冒香菸確係被告賣予原告無 疑。
⑵次按原告公司之司機陳俊宏亦於另案證述:伊是乙○○公 司的司機,伊在95年2 月9 日把車停在林博義的檳榔攤前 是準備把香菸載回給翔瀧公司等語,是由陳俊宏於另案之 證詞觀之,苟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9 日遭警查獲停放在台 北縣中和市○○路7 之1 號前貨車上之仿冒香菸,非原告 向被告購買而來者,原告豈有將之載回予被告翔瀧公司之 理,由是益證系爭仿冒香菸確係源自於被告,職此,被告 辯稱系爭仿冒香菸非伊賣予原告云云,顯屬狡飾之詞,自 非可採。
㈣原告確有因被告販售仿冒香菸予伊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



具有因果關係,蓋:
查原告自94年10月間起向被告購買長壽香菸計15,963條,共 交付被告4,902,891 元,此有進貨明細簿可稽,嗣該香菸經 警查獲係屬仿冒品,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銷燬之處分,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可資參照,是原告自有因被告販售仿冒香菸 予伊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甲○○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自有過失,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翔瀧公司則應按民法第28條之規 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怠於業 務上應盡之注意,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最 高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翔瀧公司之 登記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而被吽甲○○ 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翔瀧公司所販賣之菸酒是否來 自合法管道,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且亦應有查證該菸酒 是否來自合法管道之義務,惟被告甲○○卻怠於業務上應 盡之注意,於尚未查證訴外人黃琡雯存放之長壽香菸是否 確為台灣菸酒公司所製造,即將該非合法來源之仿冒香菸 賣予原告,縱被告甲○○業經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亦難免伊之過失責任,是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被告甲○○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執行翔瀧公司之業務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既被告甲○○係翔瀧公司之負責人,準此,翔瀧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翔瀧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販售台灣菸酒公司製造之長壽 香菸予原告,自有瑕疪而屬不完全給付,是被告翔瀧公司應 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甲○○身為翔瀧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該公司之業 務時,竟將系爭仿冒香菸販售予原告,是按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甲○○對原告自應與被告翔瀧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蓋:
⑴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亦明文規定。 查原告自94年10月起向被告翔瀧公司購買台灣菸酒公司製 造之長壽香菸,被告翔瀧公司竟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仿冒 之長壽香菸,計15,963條,致原告因此受有4,902,891 元 之損害,且其中更有5,362 條及11,349包之長壽香菸遭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此部分即有高達約1,994,54 8 元之損害(計算式;307 ×5,362 =1,646,134 307  1011,349=348,414 1,646,134 +348,414 =1,994,54 8) ,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及360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翔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⑵查被告翔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 業,而被告甲○○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翔瀧公司所 販賣之菸酒是否來自合法管道,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且 亦應有查證該菸酒是否否來自合法管道之義務,惟被告甲 ○○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卻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於尚 未查證訴外人黃琡雯存放之長壽香菸是否確為台灣菸酒公 司所製造,即將該非合法來源之仿冒香菸賣予原告,準此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甲○○對原告自應 與被告翔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㈦查上開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 聲明係為單一,懇請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尤請先 就侵權行為審酌之,如其中一項請求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就他項的灰須更為審判。苟先審酌侵權行為部分 ,而認為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者,亦請依其他訴訟標的判決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並未有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販售仿冒香菸予原告之 情事,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何種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 損害為何,及其所稱之損害與其所稱被告販售仿冒香菸之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僅以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即以民法184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殊屬無據: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⑵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且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 ⑶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原告所稱販售仿冒香菸予原告之情事, 雖被告有因販售仿冒香菸遭警查獲而受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然原告遭警查獲之香菸,是否皆來自被告,原告並未舉 證,原不得僅以其遭警查獲仿冒香菸之事實,即可認定被 告將仿冒之香菸販售予原告。況且,姑不論原告遭警查之 香菸是否來自被告,被告係經訴外人黃琡雯所託,代為販 賣其寄存次被告倉庫之香菸,被告僅向黃琡雯收取以每條 香菸計算4 元之倉管費用。而黃琡雯所寄存之香菸,其外 觀包裝均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販賣之香菸無異,被 告之主要經營項目為飲料,並非菸酒,僅憑外觀實無法辨 識黃琡雯所寄存香菸之真偽。是故,被告實無原告所稱: 本身經營菸酒批發業,足資辨識所販售之香菸是否仿冒, 明知其庫存之香菸係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卻仍以私菸充 當合法香菸之欺蒙方式,販賣私菸予原告之情形。上開被 告代黃琡雯販售香菸之事實,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233 號偵查終結,向鈞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審理中。
⑷再者,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為,復未舉證證明 其所稱之損害與其所稱被告販售仿冒香菸之侵權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實不得僅以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即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甚酌然。 ㈡退步言之,原告遭查扣之仿冒香菸若確係被告賣出,被告甲 ○○是否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翔瀧公司是否因此應按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及同法第28條法 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均需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並因而使他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⑵本件被告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 第1623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已認定其並非明知向 訴外人黃琡雯所購得之香菸係偽品而仍販售,且雖被告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有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乙項,惟被 告公司僅從事舒跑運動飲料經銷,並無以菸酒批發或零售 為業,此除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5年9 月21日前往 被告公司搜索,現場除舒跑運動飲料外,並無查扣任何香 菸可證外,亦為原告在上開95年度偵字第16233 號偵查程



序中所自承,再加以被告向訴外人黃琡雯係以每條香菸單 價303 元購入,尚非明顯低廉而與當時市售之批發價每條 322 元相去甚遠,故在被告並非專以從事菸酒批發或零售 業之情形下,除難以得知台灣菸酒公司對於上開香之批發 價格從而判定訴外人黃淑雯所販售之菸品是否為仿冒品外 ,亦難以從外觀辨識其向訴外人黃琡雯購入之香菸是否為 仿品,而若僅以被告之進貨價格略低於批發價格,即要求 被告盡查證之責任,實不符商業交易之常規,因之,縱使 原告遭查扣之香菸確係為被告所販售,然在被告無從辨識 所販售香菸之真偽情形下,被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可言,則其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承上,原告遭查扣之仿冒香菸若確係被告賣出,則被告翔瀧 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是否應按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與 翔瀧公司負連帶責任?
⑴按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 權人始得行使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權利,是被 告公司是否須按上開法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端視有無可 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定。再按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 需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始得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換言之,原告須舉證證明其遭查扣之 香菸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得向被告主張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⑵本件被告既非明知其向訴外人黃琡雯所購得之香菸偽仿品 ,亦無從辨識所購得之香菸是否為仿品之情形下,本無任 何可歸責事由,亦不可能還特別向原告保證其遭查扣之香 菸為真品,故若原告欲以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可歸責 事由及其遭查扣之香菸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方為正辦 。
⑶再者,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1 6 號偵查程序中自承知悉被告販售之香菸來自訴外人黃琡 雯,顯見被告並無隱瞞其菸品來源,況原告亦於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33 號偵查程序中自承, 其購買香菸時,係因被告販售價格為307 元,並非一般假 菸之價格200 元,故始向被告購買,且原告前亦有另案因 販賣仿酒而遭訴違反商標法之案件,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7268號處分不起訴,然已足以證 明原告本身亦有販售菸酒,亦即其應有判別仿品之能力, 由上足見原告係在明知香菸來源及評估被告所販賣價格較



市價便宜之情形下,始決定向被告購,而被告在不知訴外 人黃琡雯所販售之香菸係仿品之情形下,實無任何可歸責 事由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公司有5,362 條長壽白軟包及11,349包長壽黃硬盒香菸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後銷燬,此部分之進 貨價格為1,994,548元。
㈡被告翔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 。
㈢被告向訴外人黃琡雯係以每條香菸單價303 元購入,再以每 條307 元價格出售予原告,當時市售系爭香菸之批發價每條 322 元,臺灣菸酒公司95年8 月15日函稱系爭香菸之批發價 每條370元,售價為40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販賣仿冒香菸遭警查扣而受有損害,被 告甲○○及翔瀧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及公 司法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翔瀧公司及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原告於95年2 月9 日遭警查扣之仿冒香菸是否為 被告所販售?㈡原告是否因被告販賣仿冒香菸而受有損害? 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告宋由富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翔瀧公司是否應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㈣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翔瀧公司及其負責人甲○○連帶賠償責任?㈤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於95年2月9日遭警查獲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7之1號前貨車上之仿冒香菸,確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而來。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 :「(跟甲○○何時開始買香菸?)94 年11月左右。2 月8 日我請張鼎晉將白長壽送鑑定,2 月9 日就知道是假菸。 所以在2 月9 日我才將所有的菸裝上車,準備要載回還甲 ○○,又帶黃色長壽要去鑑定是否為假菸」、「(你只有 跟甲○○買菸?)是的,我也只有跟他買過菸,之前我都 只賣飲料」、「(你的菸,只有跟甲○○買?)是的,我 作飲料多年,都只有賣飲料,這次也是因為甲○○在賣飲 料,我才跟他進貨,當初他也說,如果有問題,他都會負 責,這樣我才敢賣」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度偵字第16233 號商標法案件9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你如何確定張鼎 晉拿去驗的菸是你向宋買的菸?)因為張送去驗完後告訴 我那是假菸,我怕他拿到別家的菸去驗,我又在95年2 月 間拿我倉庫內宋賣給我的黃長壽菸會同張一起再送去驗, 結果也是假的,我只有向宋買過香菸」等語,被告甲○○ 於偵訊中亦陳承:「(是否有賣菸給林?)是。94年10月 底我有賣給林4 次香菸,但詳細的數量我要回去查才知道 ,我賣給林的香菸都是我向黃琡雯買的,進價黃、白長壽 都是每條303 元,賣價都是307 元…」(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16 號商標法案件95年5 月23 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甲○○於前開商標法案件偵查中 所提出售予原告長壽菸之明細表,核與原告於前開商標法 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進貨明細簿相同,以及原告公司之司 機陳俊宏亦於前開商標法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乙○○公 司的司機,伊在95年2 月9 日把車停在林博義的檳榔攤前 是準備把香菸載回給翔瀧公司等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7號商標法案件95年6 月16日訊問 筆錄),堪認系爭仿冒香菸確係被告賣予原告無疑。是被 告辯稱系爭仿冒香菸非伊賣予原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㈡原告確因被告販售仿冒香菸予伊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原告自94年10月間起向被告購買長壽香菸計15,963條,共 交付被告4,902,891元,此有進貨明細簿可稽,嗣原告公司 有5,362條長壽白軟包及11,349包長壽黃硬盒香菸經警查獲 係屬仿冒香菸,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後 銷燬,此部分之進貨價格為1,994,54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 分命令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自有因被 告販售仿冒香菸予伊之有責原因之事實而受有損害之發生, 且兩者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甲○○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自有過失,而被告翔瀧公司依法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怠於業 務上應盡之注意,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最 高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



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翔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 為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甲○○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翔瀧公司所販賣之菸 酒是否來自合法管道,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且亦應有盡 善良管人之注意去查證該菸酒是否來自合法管道之義務, 惟被告甲○○卻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於尚未查證 訴外人黃琡雯存放之長壽香菸是否確為台灣菸酒公司所製 造,乃不注意而任意販賣該非合法來源之仿冒香菸賣予原 告圖利,縱被告甲○○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謂被 告甲○○無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執行翔瀧公司之業務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既被告甲○○係翔瀧公司之負責人,準此,翔瀧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甲○○、被告翔瀧公司,依法應於損害額120萬元之範圍 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⑷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及360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翔瀧公司、甲○○依不完全給付、物之 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 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今本院既准許原告以前開法律關 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不完全給付、 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併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翔瀧公司應連帶給付1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