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026號
TYDV,96,聲,1026,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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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林繼即金蘋果村社區管理負責人
相 對 人 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而返還提存物之管轄法院,應為命供擔保之法院,蓋 因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 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因此供擔保人之聲請返 還擔保物是否有理由,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加以審酌,先此 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52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台幣18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 院。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發還擔 保金聲請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自有違誤,應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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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