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三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0五0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並未將其與配偶之工作所得交給上訴人,若是被上 訴人將所得交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要如何支付信用卡刷卡 費用及房貸、車貸。在一審調解庭程序中,被上訴人已經承 認要還上訴人三十萬元。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難 甘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前揭上 訴聲明。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尊重原判決,其他部分,被上訴人不再辯解。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更字 第五九五號乙○○撤銷緩刑、九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一八三七 號甲○○傷害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為父子,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 人成家立業,前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以由上訴 人出資使被上訴人迎娶越南新娘之贈與方式,供被上訴人成 家立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雙方因而成立贈與契約,嗣 上訴人因媒介第三人黎氏錦柔與被上訴人結婚,支出費用共
約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於同日晚間偕同派出所員警欲將上訴 人趕離住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費用,被上訴人 拒絕返還,並手持指揮棒毆打上訴人,又以石頭砸碎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5162-FS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更於同日 下午趁上訴人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送廠修理時,夥同第三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曹文貴,侵占該自用小客車 ,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售與中古車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述 行為為據,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迎娶 越南新娘費用三十萬元,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乃依撤銷贈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出資前往越南與黎氏錦柔結婚一節不爭執,惟迎娶 越南新娘費用約僅十一萬元至十二萬元,其中機票等費用係 由被上訴人刷卡支付,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爭執 發生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居住期間,被上訴人皆將在訴 外人東漢、國營保全公司每月領得約二萬五千元、三萬元之 薪資及黎氏錦柔打工工資,交付上訴人花用,是被上訴人實 質上已經償付上訴人系爭迎娶越南新娘費用,又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兩造發生爭執,係因上訴人欲將被上訴人之後母即 上訴人之配偶盧寧誼趕出家中,因經被上訴人制止,而於該 日發生爭執,並非係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欲將上訴人趕離住處 ,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當 時僅係正當防衛,而關於盜賣汽車行為,係屬民事糾葛,且 系爭傷害上訴人行為、系爭盜賣汽車行為,亦已經刑事判決 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以此為據,顯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 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 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 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 表示者,亦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欲將其趕 離住處,惟此業經被上訴人在於原審即已否認,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佐實其說,僅徒托空言,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刑法明文 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 行為部分,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 認係構成正當防衛而判決被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六五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至關於盜賣汽車 行為部分,亦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上易字第 一二一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
四、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有欲將其趕離住處、 惡意傷害、盜賣汽車等情為由,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 ,因皆未符合民法所定關於撤銷贈與之要件,故難認其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迎娶越南新娘費用三十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 人所稱在一審調解庭程序中,被上訴人已經承認要還上訴人 三十萬元云云,不論是否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 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故亦無可採酌。從而,上訴人依撤銷贈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雪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