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86號
原 告 陳源來
訴訟代理人 李季蓁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中興街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車道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源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後車尾之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26元(鈑金1,430元、 塗裝7,066元、零件24,930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翌日被告接獲自稱代表原告之維修廠告知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6,000元,現在原告卻突增為3 萬多元, 且被告提出與系爭車輛有類似車損之2份估價單(國都北永 和廠、新店名隆車廠)均未超過4,000元,顯見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又系爭車輛已出廠15年,車況相當老舊,請原告舉 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內容均因本件事故所致,且本件事故係 因系爭車輛行駛內側快車道途中無故緊急煞車,被告無從閃 避,當時燈號為綠燈,本應放行車輛,故被告主張與原告肇 事過失比例分配各半,被告僅需負擔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工資部分被告願全付,零件部分依折舊後之金額給付。依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的顏色為白色,然估價單修繕 項目卻記載用銀粉漆及珍珠漆,烤漆部分被告僅願支付1項 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8月6日上午10時8分駕駛被告車輛至肇事地點, 因前方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被告煞停不及,而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後車尾之損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復有明定。查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陳志豪(即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2J-9579號(A車)沿中正路往板橋行駛(後車),陳 源上駕駛自小客車AKJ-9921號(B車)沿中正路往板橋方向 行駛(前車),B稱一輛自小客車突然右切至前方停住,故 緊急煞車停住,A稱因見B車停住反應不及就撞上B車。」( 見本院卷第104頁);及兩造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 原告陳述「我們不是無故停車,當時有一臺車從原告車左邊 超車後,變換至原告行駛之車道,在我們前方,造成我們必 須要緊急煞車。」,被告陳述「確實有一臺車超車後變換到 我們行駛的車道,原告可能緊張,煞車後停在綠燈前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本件事故係因其他車輛突然 右切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系爭車輛緊急煞車,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煞停不 及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車 輛行駛內側快車道途中無故緊急煞車,被告無從閃避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緊急煞車係為閃避突然右切變換至兩 造同向行駛車道前方之車輛,並非無故煞車,係就其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辯 稱原告車輛應負肇事過失比例分配各半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33,426元,其 中工資8,496元(含耗材費1,258元)、零件24,930元,有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內容 均因本件事故所致,又系爭車輛的顏色為白色,估價單修繕 項目卻用價格較高之銀粉漆及珍珠漆云云。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致車身後車尾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被 告所拍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17至121頁) ,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後保桿橡皮、後保險桿飾 條、倒車雷達組、後保險桿蓋、後保險桿烤漆及更新、使用 烤漆房及耗材費用,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又系爭車輛 車色為珍珠白,業據原告提出車廠資料為佐,且依一般常情 ,車廠維修不會使用與車體顏色不符之漆料為局部烤漆,估 價單所載使用珍珠白漆料,尚難認有何不符。系爭車輛受損 狀況及估價單修繕項目、金額,應可採取。而系爭車輛於90 年5月出廠,迄至105年8月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5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院卷第26頁),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 (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予折舊),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 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工資7,238元(估價單列載8,496元-耗材費1,258元= 7,238元),零件26,188元(24,930元+耗材費1,258元), 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2,619元(26,188元×1/10=2,6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238元,共9,857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4日 (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徐榮華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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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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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95元由被 │
├──────┼────────┤告負擔,餘705元由 │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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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