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二人,惟被上訴人懷疑伊與人有染,經常當眾辱罵,致伊羞於見人;又不務正業,不僅不負擔家計,且到處欠債,其債權人常至伊工作處所索債,使伊不堪其擾。早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兩造即分居迄今,已無回復感情可能。伊最近又發現被上訴人曾將食鹽放入伊汽車油箱內,欲令伊發生車禍,又擅將與伊同住之長女吳曉嵐帶走,而不告知,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及所生子女由伊監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係片面之詞,並不實在。何況,上訴人前以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提起離婚之訴,經受敗訴判決確定,自不得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結婚,育有長子吳鍾賢、長女吳曉嵐二人。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以被上訴人不務正業,常懷疑伊與人有染,時至其工作處所當眾辱罵,且管教長子吳鍾賢不當,兩造因而自七十六年十二月起分居,感情已無回復可能為由,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離婚事件業經桃園地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民事卷宗可稽。上訴人茲所主張:被上訴人疑伊與人有染,經常當眾辱罵,兩造自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分居至今,已不可能回復感情等情,既已於前開離婚事件中主張,並經判決敗訴確定,復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不合。次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年間,沉迷賭博,不顧家計,到處欠債,使伊顏面盡失,曾兩度自殺,而被上訴人於伊獲救出院,即當伊母面前,強欲行房,又於全家出遊,多人同住一室時,要求行房,更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以食鹽放入伊汽車油箱,致油箱腐蝕,企圖使伊肇事等情,均係前一離婚事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上訴人得於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就此部分再提起獨立之訴。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十日、及五月二日晚上,將長女吳曉嵐帶走,使其誤以為遭人綁架或離家,幾乎急瘋乙節,就令屬實,吳曉嵐係兩造之女,被上訴人亦有照顧監護義務,將吳曉嵐帶走而未告知上訴人,要係夫妻間聯繫不善問題,尚難認其事由業已重大,達於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上訴人據此請求離婚,亦嫌
無憑。其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關於就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再行起訴部分為不合法,其餘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應係指該受判決之原告知悉此等事實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者而言,若該等事實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或雖已發生而不為原告所悉,或雖知悉但缺乏證據證明,故未主張者,則不應受此限制,否則有失事理之平。本件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以食鹽放入伊汽車油箱,企圖使伊肇事等情,伊原不知曉,迨提起本件訴訟後,聽同事言及,方始知之等語(見原審卷二○頁正面)。原審未斟酌此項主張是否屬實,即以該等事實發生於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謂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再提起獨立之訴,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於前一離婚事件固曾主張:兩造自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分居,夫妻感情已不復存在等語,惟自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倘若繼續分居,此部分分居之事實係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當與上訴人於前一離婚事件中主張者,並非同一。原審認上訴人係就同一事實起訴,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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