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李 友 群
李 瑞 群
周 淑 儀
周吳綺緣
周 道 義
周 國 正
趙 培 均
乙○○○
鄭 匡 程
陸 科 任
陸 光 前
林 福 祈
張 家 駿
許 瑾 夫
朱 亞 緬
陳 傳 凱
陳 綺 青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法定代理人 賴 英 照
訴訟代理人 楊 進 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淑儀、乙○○○、趙培均、鄭匡程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李友群、李瑞群、周吳綺緣、周道義、周國正、陸科任、陸光前、林福祈、張家駿、許瑾夫、朱亞緬、陳傳凱、陳綺青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八八、四八九、四九三、四九四、四九○、四九一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建號四一三、四一四、四一五號三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台灣省所有,伊為管理人,但為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甲○○、李友群、李瑞群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甲所示部分房屋騰空交還,並將附圖㈠乙、丙所示水池、車棚等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周淑儀、周吳綺緣、周道義、周國正將如附圖㈡A、B、C所示部分房屋騰空交還,並將如附圖㈡D所示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乙○○○、趙培均將如附圖㈡E所示部分房屋騰空交還,並將如附圖㈡F所示部分房屋拆除後,將該土
地交還;上訴人陸科任、陸光前將如附圖㈡K所示部分房屋騰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鄭匡程將如附圖㈡L所示部分房屋騰空交還,並將如附圖㈡M所示部分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林福祈將如附圖㈡N部分所示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張家駿將如附圖㈡O、P所示部分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許瑾夫將如附圖㈢H所示部分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朱亞緬、陳傳凱、陳綺青將如附圖㈢G所示房屋騰空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配予員工之宿舍,及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下稱光復會)、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警官中隊(下稱警官中隊)向工礦公司借用,供員工居住之宿舍。因工礦公司改組民營,系爭房地屬官股部分,乃移轉為臺灣省所有,原配住人員亦由省政府統籌分發各機關任用。依臺灣省政府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四五)府財五字第一二六七九○號令,對於官股分發人員所住宿舍,作為省有財產處理,且可繼續住用其宿舍。至光復會及警官中隊部分,因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仍繼續借用予上開機關,是系爭房地迄今仍係宿舍性質,伊並非無權占有。又甲○○、李友群、李瑞群、周淑儀、周道義、周吳綺緣、周國正、乙○○○、趙培均、鄭匡程、林褔祈、張家駿等人居住之房地,係緣於任職於工礦公司時受配住,其妻、子女、友人自得繼續住用;朱亞緬、陳傳凱、陳綺青之被繼承人陳祖壽及許瑾夫,係緣於任職光復會而受配住系爭房地,亦得繼續住用;陸科任、鄭匡程二人就其增建部分如附圖㈡K、M所示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臺灣省所有,伊為管理人;甲○○、李友群、李瑞群占有如附圖㈠甲所示房屋,並增建如附圖㈠乙、丙所示之水池、車棚;周淑儀、周吳綺緣、周道義、周國正占有如附圖㈡A、B、C所示房屋,並增建如附圖㈡D所示之建物;乙○○○、趙培均占有如附圖㈡E所示房屋,並增建如附圖㈡F所示建物;鄭匡程占有如附圖㈡L所示房屋,並增建如附圖㈡M所示房屋;陸科任、陸光前占有如附圖㈡K所示部分;林褔祈占有如附圖㈡N所示房屋;張家駿占有如附圖㈡O、P所示房屋;朱亞緬、陳傳凱、陳綺青之被繼承人陳祖壽生前占有如附圖㈢G所示房屋;許瑾夫占有如附圖㈢H所示房屋。附圖㈠乙、丙部分之水池、車棚為甲○○、李友群、李瑞群所自建;附圖㈡A、B、C、E、L、N、O等建物,除大樑及舊牆未拆除更換外,其餘如屋頂、磁磚等均已換新;如附圖㈡D、F、K、M、P部分之建物,乃為獨立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及經濟價值,分別為各該占有之上訴人所新建,或自他人處受讓使用權利而占有;附圖㈢部分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修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自認均係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各該房地,為自主占有云云,又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之航空測量圖影本為證,復經第一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惟甲○○、劉紹唐(周淑儀之夫)均已退休;周道義亦於轉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科員任內、鄭公弼(鄭匡程之父)於台北縣警察局局員任內、陳祖壽於光復會簡派秘書任內、許瑾夫於光復會秘書任內退休,有退休證書在卷可憑,既已離職,依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其次,被上訴人否認與工礦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至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四五)府財五字第一二六七九○號令函係因工礦公司改組為
民營後,原宿舍配住人分別分發為民股人員或官股人員,因對宿舍之管理發生疑義所為之指示,該令函所載「現住人如係民股人員與官股分發人員合住者,可暫繼續住用,其房舍作為省有財產處理。前項合住房舍以現住人為限,原住人如有遷動時,應將房舍交還政府,不得擅自出租頂讓。」等語,僅指受配之人可「暫繼續住用」,即消極暫時不予催討房舍,並無積極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更非謂受配人及其子女、妻子得永遠繼續住用。縱認上開令函,係使甲○○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亦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就本件訴訟事件既有代理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即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訴訟文書之權限,故於其收受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準備書狀繕本時,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上訴人應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況林福祈、張家駿並非原配住系爭房屋之人,自無占有系爭房屋權源。另光復會固曾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函請臺灣省政府續借予宿舍,惟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五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覆應訴請遷讓房屋,足見未同意續借。雖該函提及陳祖壽居住之房屋同意暫時續借,但亦要求應另訂契約辦理續借手續。其繼承人朱亞緬、陳傳凱、陳綺青既未舉證其被繼承人陳祖壽曾另與被上訴人訂立借用契約,自無從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仍屬無權占有。再陸科任、鄭匡程主張彼等已依時效完成取得如附圖㈡K、M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土地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僅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況鄭匡程既係主張因故鄭公弼任職關係而占住系爭房地,顯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占有,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顯有未合,是其仍為無權占有。再林褔祈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其以支付房屋稅為使用如附圖㈡N所示房屋之對價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褔祈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與被上訴人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亦無足取。至陸光前、張家駿,未據主張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各按其占有使用之狀況為騰空交還,即屬有據。而如附圖(一)乙、丙部分及附圖(二) D、F、K、M部分,分別為各該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業經上訴人等陳述在卷。經核對航空測量圖,四一五、四一三、四一四建號建物永久性房屋部分,並不包括上開增建部分,有該航空測量圖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請求各該占有土地之上訴人將所占土地上之增建房屋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附圖(二)P所示之建物,雖屬張家駿增建之增建物,然查其面積僅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供作廁所使用,核其性質應屬如附圖㈡O所示主建物之從物,該如附圖㈡O所示房屋所有權既仍屬臺灣省所有,則該增建供廁所使用之從物所有權,自應亦屬臺灣省所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占有使用之張家駿騰空,將如附圖㈡P所示房屋返還與被上訴人,亦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分二部分敍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周淑儀、乙○○○、趙培均、鄭匡程給付部分)
按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當事人一方有數人,其意思表示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既依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四五)府財五字第一二六七九○號令函,而謂上訴人因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並認被上訴人以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收受後,已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原獲准繼續居住之劉紹唐、趙致文、鄭公弼之繼承人是否僅上訴人周淑儀、乙○○○、趙培均、鄭匡程,有無其他繼承人﹖倘有其他繼承人,有無向其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與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所關至切,原審胥未究明,即遽以上開情詞,為周淑儀、乙○○○、趙培均、鄭匡程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人周淑儀、乙○○○、趙培均、鄭匡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其餘上訴人給付部分)原審為除周淑儀、乙○○○、趙培均、鄭匡程以外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委無違誤。至上訴人朱亞緬、陳傳凱、陳綺青之被繼承人陳祖壽與被上訴人未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即無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送達之問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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