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重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指定重整人代表人
己○○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庚○○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相 對 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 整 人 戊○○
曹永仁
重整監督人 李岳霖
楊永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另行
選派重整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解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之職務,並自斯日起選派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前經 鈞院於民國96年8 月 13日裁定准予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 )重整事件,經選派為相對人展茂公司之重整人在案,惟因 聲請人公司對相對人展茂公司之債權業已排入本年度出售予 資產管理公司之計畫,且經聲請人公司於96年7 月27日第三 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於同年11月26日以前完成標售 。職是,聲請人公司已不宜擔任相對人展茂公司重整人之職 務,以避免因債權之轉讓而影響本件重整計劃之進行,爰聲 請改選派其他適當之專業人選擔任本件重整事件之重整人等 語。
二、按「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之派之。」,公 司法第2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重整係以調整公司利 害關係人之利害為目的,應兼顧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利益, 而重整人職司重整計劃之擬訂與執行,宜有對公司業務具有 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且能與利害關係人溝通協調者,始能 為公司利害關係人所信服,其所提出之重整計劃,方易為關 係人會議分組表決通過,處理重整事務方能順遂進行。本院 依公司法前揭規定,並參酌利害關係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有限公司等16家行庫於96年10月12日具狀表達銀行團會議 決議,已徵得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 )同意,共同推舉大眾銀行接續擔任相對人展茂公司重整人 職務,以利本件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以及大眾銀行亦於同 日具狀表達確有擔任本件重整人職務之意願等情,爰核定於 96年11月16日解除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相對人展茂公司重整人之職務,並自斯日起,另行選派大眾 銀行為相對人展茂公司之重整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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