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號
PCDM,106,易,33,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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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88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維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維齡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騙份子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底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7-11 便利超商,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南市某處 ,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智偉」之詐騙份子使用, 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份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 許,撥打電話聯絡范揚文,佯裝為EZ旅遊網人員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人員,對范揚文謊稱其網路訂房訂單重複,須透過 金融機構解除設定云云,致范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0,123元至朱維齡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再於同日晚間6 時12分許,撥打電 話聯絡何叡,佯裝為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對何叡誆稱其 網路購物訂單疏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何 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7,123元至朱維齡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范揚文何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維齡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范揚文何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被 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范揚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TM交易通知列印 資料、告訴人何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使 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 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份子先後詐騙告訴 人范揚文何叡等2 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 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 (甲應執行刑)。
⒉被告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兩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1 月確定(乙應執行刑)。
⒊被告上開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罰金刑部分不構成累犯),於10 1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倘容任他人使用帳戶,可能供詐騙份子做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竟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詐騙份 子,使詐騙份子因此可憑藉該帳戶行騙,致使告訴人范揚文



何叡受騙,分別匯款90,123元、17,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認犯行,又雖與告訴人何叡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何叡,此有106 年6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另表明無力賠償告訴人范 揚文(本院卷第154 頁),可認被告並未彌補其對告訴人等 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三、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而獲得對價或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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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