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607號
TPSV,85,台上,1607,199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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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謝振勝
        林振湫
        謝振焜
        謝地奰
        林川淥
        乙○○
  被 上訴 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清君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五一-五、一五一-六號土地二筆,該土地嗣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元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竟偽造繼承系統表,隱瞞伊亦為繼承人之事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桃園縣政府詐領該徵收補償費,損害伊之權利。伊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依此計算,每人之損失額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十七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謝清君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謝振德等多人,上訴人僅以自己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伊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繼承開始時即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始起訴,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謝清君所遺土地為桃園縣政府所徵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二一○一五一號函及附件可憑,然查謝清君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謝鄧純妹、謝曹緞妹、謝義妹、謝網妹、謝振德謝振財謝振源謝銀妹謝振興謝滿女、謝菊妹謝金蓮、謝吳勤妹、謝宛君、謝碧連林源治等十六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謝清君之遺產被徵收所得之補償費,為兩造及謝鄧純妹等十六人所公同共有,屬不可分之債,其因被侵奪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雖不必由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全體請求給付。上訴人為部分債權人,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惟其於該遺產分割前,主張其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第一審卷五頁反面、原審卷七八頁反面),原審僅就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論斷,而就其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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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