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606號
TPSV,85,台上,1606,199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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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黃 盛 樞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該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經公告發布為中壢(龍岡區)都市○○○道路及住宅用地。八十年四月間,訴外人黃澄清、黃劉禎齡隱瞞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地之事實,向伊佯稱:系爭土地無種植收益之價值,願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購買云云,伊不虞有詐,將當時市價在一千萬元以上之系爭土地,以五十萬元之低價售予黃澄清、黃劉禎齡,嗣並依彼等二人指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間伊獲悉受騙,乃於同年五月間通知黃澄清、黃劉禎齡,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旋黃澄清死亡,伊再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通知黃澄清之繼承人為相同之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撤銷,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縱認撤銷不生效力,伊亦得依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仍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澄清、黃劉禎齡並未詐騙被上訴人。況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即已知悉售地詳情,其遲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始行使撤銷權,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再黃澄清業已死亡,被上訴人未對其全體繼承人為撤銷或解除契約之通知,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桃縣工都(丁)字第六八四號函、同局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桃縣工都字第二七四九號簡便行文表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之價值在五百萬元以上,如謂被上訴人自願以五十萬元之低價售予訴外人黃澄清、黃劉禎齡,殊難令人置信,被上訴人主張黃澄清、黃劉禎齡係利用其不知系爭土地價值,以欺罔手段,使其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堪以採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已依黃澄清、黃劉禎齡指示,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見黃澄清生前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丙○○乙○○,黃劉禎齡亦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黃盛樞,則被上訴人撤



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僅對上訴人為之為已足,上訴人抗辯應對黃澄清之全體繼承人為撤銷之通知,方生效力云云,為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已不存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訴外人黃澄清、黃劉禎齡間,伊已即時對黃澄清、黃劉禎齡為撤銷之表示,黃澄清死亡後,伊為慎重起見,復對其全體繼承人為撤銷之表示云云(見原審卷二八、八七、一三九、一四○、二三五、二三六頁),並未主張黃澄清、黃劉禎齡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原審竟謂黃澄清、黃劉禎齡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進而認被上訴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僅對上訴人為之為已足,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認作主張事實,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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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