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家治於民國95年4 月3 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吳富源、吳家治之債務向聲請人提供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54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吳家治、吳富源對聲 請人負債5,229,04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債務人 吳家治於民國95年8 月2 日移轉讓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相對 人甲○○○,業經登記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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