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55號
TYDV,96,抗,155,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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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賴鄭阿梅即錦昌企業社
      乙○○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3日本院96
年度票字第6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皆按期繳納每期應繳之金額 ,惟相對人拒絕受領,並無相對人所謂未如期清償之情事,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9,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21日,到期日為96年5 月21日,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中之657,342 元及自96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 該紙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又其付款地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5 號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 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縱令屬實, 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則抗告意旨所指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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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