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忠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1
3 號、第28759 號、第29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勝忠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6年7 月19日8 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路3 段167 巷52號前 ,趁陳萬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 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並駕車離去而得手。 嗣警於同年月20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00號尋獲該車,經採集跡證,發現該車內遺留之啤酒罐口 及檳榔渣所殘留DNA-STR 型別與盧勝忠相符,而悉上情。(二)於96年7 月23日19時35分前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5 前,趁張益勝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以 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並駕車離去而得手。嗣警於同 年8 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號 尋獲該車,經採集跡證,發現該車內遺留之礦泉水瓶口所 殘留DNA-STR 型別與盧勝忠相符,而悉上情。(三)於105 年6 月28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趁李秋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並駕車離 去而得手。嗣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尋獲該車輛,經警採集跡證,發現該車方向盤 上所殘留DNA-STR 型別與盧勝忠相符,而悉上情。二、案經李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盧勝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萬喜、張益勝、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蘭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27113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8 至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875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8 至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915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 至15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7日刑生字第1050900630 號鑑定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 紙、證物清單3 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2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新北警鑑 字第1051441379號鑑驗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辦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察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調閱監視器影像登錄車輛一覽表1 紙在卷 可稽(偵一卷第10至16頁、偵二卷第10頁、第37至42頁、偵 三卷第16至28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累犯:
被告前有下列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一)1.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7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51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4.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5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 以94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於95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 月1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27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 實欄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
審酌被告猶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車輛均經警尋獲,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造成損害尚非甚鉅;自陳僅具國中肄業學歷 ,智識程度非高,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女兒,其先前擔任 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為中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反面),暨其犯 後迄本院宣判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宥 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罪證明確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沒收之說明: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 合先敘明。而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前揭車輛3 臺,均經警於上開時、 地尋獲,而分別由被害人陳萬喜、張益勝及告訴人李秋蘭領 回,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一卷 第10頁、偵二卷第10頁、偵三卷第31、33頁),足認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一)│盧勝忠犯竊盜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盧勝忠犯竊盜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盧勝忠犯竊盜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