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549號
TPSV,85,台上,1549,1996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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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陳○○
        薛○○
  被上訴 人 張○○
        聖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被上訴 人 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係被上訴人聖泰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泰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在嘉義市博愛路與向榮街口斜向分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在道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將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斜向路口處。被上訴人曾○○於上述時間,亦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岔路口,與前開營業大貨車併排停放。適被害人即伊之子陳○甲駕駛輕型機車,途經該路段時,因張○○曾○○之違規停車,煞避不及,致撞及張○○之大貨車車斗左後側倒地,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乙○○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三千零七十六元,殯葬費二十萬九千三百元,被害人陳○甲係○○○年○○月○日出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成年,並有工作能力,而能扶養伊,算至上訴人陳○○(○○○年○月○○○日生)七十一歲,薛○○(○○○年○月○○○日生)七十五歲止,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上訴人陳○○為九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上訴人薛○○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又伊突遭喪子之痛,亦可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薛○○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一百零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薛○○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分別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且上訴人陳○○請求賠償之有關開路鼓、樂隊、電子琴等費用共二萬八千元,非必要費用。上訴人陳○○之扶養義務人有二人,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薛○○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張○○並非聖泰公司所僱用,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亦非聖泰公司所有,聖泰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張○○曾○○縱有違規



停車之情事,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醫藥費收據、照片、戶籍謄本、殯葬費收據、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害人陳○甲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附於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二0號張○○等過失致死案刑事卷宗可稽。被上訴人張○○曾○○亦均不否認於前述時地將營業大貨車及小貨車停放於肇事路口之事實。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聖泰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已據張○○於刑事案警訊時供明在卷(一審卷九九頁),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在道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將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斜向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處,被上訴人曾○○亦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路口,與張○○之營業大貨車併排停放。適被害人陳○甲駕駛機車,因騎乘不當,未遵循機車道行駛,且未將腳架收起,致機車腳架摩擦地面導致機車操控不良,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煞避不及,撞及上訴人張○○暫時停放之大貨車車斗後側倒地,傷重不治死亡。參酌刑事卷內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受傷情況,及證人黃○賓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滑進裕隆小貨車下面……我出來時,被害人已經拖出來了」等語。足見被害人確係因張○○曾○○之違規停車,於機車滑倒後撞及貨車,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曾○○違規任意停車於交岔路口內,阻碍車輛通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有該委員會函在卷可資參酌(一審卷八五至八八頁),張○○曾○○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聖泰公司於第一審亦承認其係張○○貨車靠行之公司,自不能解免其僱用人之責任。而張○○於刑事案警訊中已供承其係要拿東西至成功託運行,而將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則其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至明,聖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正當。上訴人陳○○因被害人受傷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費共計一萬三千零七十六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對此項數額並不爭執,且為治療所必須,自應准許。上訴人陳○○支出之殯葬費二十萬九千三百元,有提出之殯葬費收據為證,惟除其中開路鼓、樂隊、電子琴等費用合計二萬八千元,因非屬必要之支出,尚難准許外,其餘請求一十八萬一千三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陳○○,係○○○年○月○○日出生,至九十六年三月廿九日滿六十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以該上訴人主張之七十一歲計,其可請求扶養之年數為十一年;上訴人薛○○係○○○年○月○○日出生,至一○五年五月廿五日年滿六十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以其主張之七十五歲計,其可請求之扶養年數為十五年:又上訴人夫婦育有二子,長子即被害人陳○甲,○○○年○○月○日出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成年有工作能力,次子為陳○乙,○○○年○月○日出生,至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成年有工作能力,至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時,其二子俱得扶養,故上訴人均僅喪失二分之一之扶養權利。上訴人陳○○至六十歲時,上訴人薛○○尚未滿六十歲,可從九十六年起扶養陳○○至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此,在該期間,陳○○僅喪失三分之一之扶養之權利,此有戶籍謄本為憑(一審卷七、五六頁),依八十二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六萬元為標準,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陳○○可請求一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在此範圍內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不能准許。薛○○可請求之扶養金額為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上訴人突遭喪子之痛,其精神必受極大之痛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等情形,認上訴人各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適當而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上訴人薛○○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前開損害,雖係其固有之權利,惟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陳○甲騎乘機車時未將支撐機車之支架收起,以致行進時因支架碰觸地面,重心不穩,且行車路線未按博愛路規劃之機車道行駛,又超速行駛(原審卷一○七頁背面),因而煞避不及,撞及上訴人張○○暫時停放於肇事地點之大貨車,有現場圖可稽(一審卷一○一至一○三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陳○勝騎乘機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張○○曾○○之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之肇事僅有因果關係而已,有該鑑定委員會函可考,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屬有據。審酌前開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張○○等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方屬公允。又上訴人薛○○疏未注意,將機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且未成年之被害人騎乘,致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抗辯薛○○亦須負責,自屬有據。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薛○○除前述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外,仍應自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依上述過失相抵之原則計算,上訴人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上訴人薛○○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之上訴部分﹕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為被害人陳○甲之父母,其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何以不能自陳○甲成年得負擔扶養義務之日起算,斯時,上訴人雖年未滿六十歲,尚有謀生能力,但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審並未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應自年滿六十歲起始得請求扶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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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泰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