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7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丑○○
田靜怡
被 告 乙○○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智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桃園縣桃園市第十屆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同為民國95年6 月10日所舉辦桃園縣桃園市第10屆市民 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6 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之應 選人數為1 人。被告明知第6 選區屬平地原住民之選區,選 舉人數不多,為圖自己順利勝選,竟利用如附表一代辦遷入 者欄位所示之訴外人王新龍等9 名與被告6 親等內之血親及 姻親,將如附表一辦理新遷入戶欄位中所示,無實際居住意 思且對該選區原無投票權之人,密集於95年6 月10日投票日 之前4 個月,代辦或自行將渠等之戶籍分別遷入上開選舉區 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地址內(被代辦遷徙戶籍者人數為42名) ,總人數高達49人(下稱系爭幽靈人口),其中39人則均為 被告之親戚,形成幽靈人口之投票部隊,且使不知情之桃園 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人員將上開不實遷入戶籍之事項 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選舉人名冊,使上述無實際居住於該戶 籍地址內之人,因而取得該選區之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權,渠 等並於95年6 月10日前往投票所投票,致使該選區之投票總 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顯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 票結果之行為,已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合。
⑵、又刑法第146 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 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 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 包括之,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
選舉之優勢,即屬上情。當選無效訴訟不以候選人須受判決 有罪為要件,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影響,而依法在各該選 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得為選舉權人之規定,所重視者 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本件系爭幽靈人口中有高達39 人之眾與被告之關係相當近切,且渠等遷入時間至為密接, 以約選前4 個月之期間內,有如此眾多關係密切之親友大舉 遷入該等戶籍地址,已屬異常,再由其勞保投保單位及健保 就醫診所記錄大都為其原設籍地即非新設籍地之桃園縣境外 ,復觀諸該新遷入設籍地址之建物面積無法容納原設籍者及 新遷入者之全部人數,再參以桃園市平地原住民人口數自94 年12月至95年4 月止每月增幅大抵只有30人左右,95年4 月 甚減少15人,唯獨95 年2月份單月增加人口數竟高達62人之 眾,近倍數之成長,且適於能取得本件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選 前4 個月等情,足認系爭幽靈人口並無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之 事實。
⑶、系爭幽靈人口於本件選舉中前往投票者有45人,投票率高達 91.84 %,而該等人所遷入地址之原設籍者共10戶,有投票 權人共33名,前往投票者有30人,投票率高達90.91 %,兩 者之平均投票率高達91.46 %,惟本件選舉第6 選區整體投 票率僅為40.56 %,懸殊達2 倍之大,且此統計數據尚有包 含前開不實遷入者之異常投票率,如予以扣除,正常情形下 之投票率將更低於4 成,投票情形並非積極踴躍,若遷徙戶 口之理由係為考量收受信件、就學、工作便利、領取老人補 助、或與配偶爭執等屬短期、過渡性、非永久性之目的,與 新戶籍地生活上之歸屬性、關聯性極低,衡情對於新遷入戶 籍當地選舉之參與意願程度應極低,惟此等新遷入戶籍者卻 一反常態積極參與本件選舉,顯與其他同屬第6 選區之選民 近4 成之投票率相異,另兩造間僅相差38票,系爭幽靈人口 即有高達45人前往投票,顯足以影響本件選舉結果。且被告 為規避相關單位偵辦,特意經親屬提供10戶地址俾便辦理戶 口遷徙,且非由被告本人而由不同親屬分別密集在選前4 個 月陸續代為辦理戶口遷入,甚至同一戶中亦刻意分別於不同 日辦理,以掩人耳目,顯見本件不實遷入係以有計畫、組織 之方式進行。
⑷、從而,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一節應與被告參與本次選舉密切關 聯,渠等共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罪之終局 利益理自應歸屬於被告。況代辦遷徙戶籍者中之王新龍、訴 外人王富永、王惠珍分別為被告之父親、胞弟及胞姐,均為 被告處理選舉相關事務,勢須事前詳加規劃、討論,被告與 渠等同住一址、朝夕相處,自難諉稱對此毫無所悉。又另名
代辦遷徙者之訴外人午○○,除本身係被告之6 等親外,其 妻即訴外人林西妹亦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婦女後援會幹部,為 被告進行輔選相關事宜,若非經被告授意,斷無刻意於約選 前4 個月之期間內代辦戶籍遷入之理,是被告利用未實際居 住於戶籍地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非法方 法取得選舉優勢,本件「幽靈人口」顯然足以致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而被告雖非本件不實遷入之代辦遷入者,惟其 既知悉上情,自應以共犯違犯論之,果否,則豈非容任被告 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 均得脫免相關責任,此與公職人員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 、公正與涓潔之目的相悖。
⑸、桃園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日以桃選一字第0950750399號 公告被告為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第6 選區當選人。被 告若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原告為該選區內僅次於被 告得票數之候選人,得依規定遞補其缺額,且公職人員選罷 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並未規定候選人必須受刑法第146 條判決有罪為要件,是原告顯有提起本訴之實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空言被告有當選無效之情事,實應舉證證明被告自己或 與他人共同謀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既遂,又兩造所屬之第6 選區為平地原住民之選 區,而因原住民常以四處打零工維生,或其投保單位之勞工 為5 人以下者,依法雇主並非應強制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不 確定因素,且原住民既有到處打零工維生之情,偶至打零工 處就地看診亦無違常情,實未必得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及 就醫記錄即能有效證明該等人確無實際居住戶籍地之事實。 又被告並不認識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3 號7 樓、 同縣市○○路610 巷118 弄6 號、同縣市○○街377 巷7 號 3 樓等三址之人,該三址遷出入資料實與被告無涉,又上開 瑞慶街之21坪房屋居住7 人一節與原住民社會為節省房租等 費用,常有全家或成群以打通舖及地舖居住在窄小空間之習 慣無違,而上開地址原設籍者有投票權者33人,其有政治上 參與投票之行為,原本與所謂「幽靈人口」影響投票之結果 無涉,核無法該當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即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是以 ,原告指稱原設籍者有高投票率之事實,顯與本案所設籍之 核心問題無涉,僅係混淆視聽之舉。
⑵、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除部分出庭作證恐有違「不自證己罪 」之原則外,其餘則僅為原告所述虛偽遷徙戶籍者之鄰居或
原住民自強區頭目,亦無可能證明渠等無居住於新戶籍地址 之事實。再者,我國目前幾乎年年辦理選舉,如有遷徙戶籍 者一旦參與投票,則可構成「幽靈人口」,進而影響投票之 結果、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實過於速斷且倒果為 因,原告以遷徙戶籍者投票率之高低證明其係為影響選舉結 果,顯不合理,仍應以遷徙戶籍者主、客觀之遷徙目的是否 確為影響投票結果之故意,為較合理之判準,且新遷入戶籍 者均已自行證稱或由新遷入戶籍房屋所有權人證實遷徙戶籍 並非為本件選舉。縱退步言之,原告指稱遷徙戶籍者果為幽 靈人口,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不法手段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其僅空言臆測不實遷入人口49名中有39名為 被告親戚,代辦遷入者亦為被告6 親等內血親及姻親,即認 定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惟原告既自承遷移戶 口者均為被告親戚,親戚間彼此授權代辦遷徙戶籍有何疑義 ?渠等遷徙戶籍亦無需經被告同意或向被告報告,縱該親戚 等有妨害投票結果之事實,何以該等犯罪之終局利益必定歸 屬於被告?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遑論該等人遷入新戶籍地 址時,被告尚未宣布參選。
⑶、本件仍應依刑法之解釋方法為之,不能因選舉訴訟並非屬於 對行為人為刑事之訴追,即為不同或較為寬廣其不法意涵之 解釋,本件原告所指稱不實遷徙戶籍之人員及被告之競選總 部幹部並未向被告告知遷徙戶籍之情,被告亦未就選務之處 理採取概括授權之方式,故並非如原告空言指摘係有計畫、 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被告就該諸事實毫無所悉,是否成立共 同正犯,即有所疑等語置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原為桃園縣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第6 選區之候選 人,該選區之應選人數為1 人。嗣於95年6 月10日舉行之桃 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中,被告獲得第1 高票295 票,原 告則獲得第2 高票257 票,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乃於同年月16 日公告被告當選。
⑵、原告主張虛偽遷移戶籍妨礙投票結果者:
甲、有前往投票者:
1.由王新龍代辦者:
⑴黃美玲原設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 鄰○○街6 巷10號 、黃明輝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鄰○○路95號、黃 國忠原設籍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11鄰儲蓄新村22巷18號, 均於95年1 月25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46 3 巷9 之3 號。
⑵王再火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鄰○○路92號、王錦
妹原設籍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街29巷9 號於95 年2 月3 日;林桂梅、王永祥二人均原設籍桃園縣龜山鄉 ○○村○○鄰○○路137 巷11號2 樓則於95年2 月7 日,均 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24 號6 樓。 ⑶林賢德、林文德、陳月桂三人原設籍基隆市○○區○○里 ○○鄰○○路31巷141 之1 號於95年2 月7 日遷入桃園縣桃 園市○○路603 號6 樓之3 。
2.王阿妹原設籍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11鄰儲蓄新村22巷18號 ,於95年2 月8 日由黃美玲代辦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 ○○ 鄰 ○○街463 巷9 之3 號。
3.由陳美花代辦者:
⑴黃順一、朱明光於95年2 月8 日分別從台北縣汐止市○○ 里○ 鄰○○○路342 巷1 號2 樓、桃園縣八德市○○里○○ 鄰○○路○ 段490 巷17弄4 衖4 之3 號遷入桃園縣桃園市 ○○里○○鄰○○街463 巷9 之3 號2 樓。
⑵賴麗如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鄰○○路207 號於95 年2 月9 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81號5 樓 。
⑶林俊德、葉阿妹二人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鄰○○ 路247 號於95年2 月7 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 ○○街178 號3 樓。
⑷劉明朝、劉進豪、劉進龍、陳秀玲四人原設籍桃園縣大溪 鎮瑞興里21鄰瑞興國宅21號於95年1 月26日;寅○○原設 籍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11鄰儲蓄新村8 巷18號則於95年2 月7 日,均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174 號 4 樓。
4.由王富永代辦者:
⑴賴啟賢、賴啟正二人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鄰○○ 路207 號於95年2 月8 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 ○街81號5 樓。
⑵張若翰、劉品楨二人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鄰○○ 路99號於95年2 月7 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 ○街174 號4 樓。
5.甲○○、壬○○原均設籍桃園縣蘆竹鄉○○村○○鄰○○○ 街29巷9 號於95年1 月25日由丙○○○代辦遷入桃園縣桃 園市○○路603 號6 樓之3 。
6.癸○○原設籍桃園縣龜山鄉○路村○○鄰○○路58號3 樓、 子○○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261 巷48號 3 樓於95年1 月25日;陳惠如、陳志偉、陳劉英銀於95年 2 月3 日從基隆市○○里○ 鄰○○街161 巷31號4 樓,均
由辰○○代辦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599 號13樓之1 。 7.丁○○、己○○、巳○○三人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 ○ 鄰○○路3 號於95年2 月6 日由午○○代辦遷入桃園縣 桃園市○○里○ 鄰○○路510 巷6 號3 樓。
8.戊○○原設籍桃園縣蘆竹鄉○○村○ 鄰○○○路28巷52號 3 樓於95年2 月7 日由王惠珍代辦遷入桃園縣桃園市○○ 里○鄰 ○○路510 巷6 號3 樓。
9.未○○、申○○及戌○○原均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 鄰○○路46號於95年2 月3 日由王菊春代辦遷入桃園縣桃 園市○○里○○鄰○○○街158 巷13號7 樓。 10.由其本人辦理者:
⑴李學榮、高玉英二人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里○○鄰○○ 路838 巷2 號4 樓之1 於95年1 月26日分別各由其本人辦 理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58巷13號7樓。 ⑵黃富美原設籍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242號於95年 2月9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 81號5樓。
⑶劉英秋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鄰○○路65之1 號於 95年1月23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 ○○街124號6樓。
⑷劉鴦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鄰○○路94號之1於95 年1月25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603號6 樓之3。
⑸高明德原設籍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57 號7 樓 之3 於95年2 月6 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路 377 巷7 號3 樓。
乙、未前往投票者:
1.林梅英、張文彬二人原設籍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20鄰觀音 60號於95年1 月25日由辰○○代辦遷入桃園縣桃園市○○ 路599 號13樓之1 。
2.卯○○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 鄰○○路10號於95年 2 月6 日由其本人辦理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 路510 巷6 號3 樓。
3.酉○○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鄰○○路46號於95年 2 月6 日由王富永代辦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 ○街158 巷13號7 樓。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系爭選舉第6 選區之候選人, 被告於選前與王新龍、王惠珍、王富永、辰○○、黃美玲、 王菊春、丙○○○、陳美花、午○○等6 人共同引進幽靈人 口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賢德等42名,僅遷移戶籍至第6 選區
內,而未實際居住,致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然此 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經查:⑴、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辦理新遷入戶中,陳月桂、林賢 德、林文德3 人原設籍於基隆市○○區○○里○○鄰○○路31 巷141 之1 號;賴麗如原設籍於台東縣成功鎮○○里○○鄰○ ○路207 號;卯○○原設籍於台東縣成功鎮○○里○ 鄰○○ 路10號;巳○○、己○○、丁○○原設籍於台東縣成功鎮○ ○里○ 鄰○○路3 號;林俊德、葉阿妹原設籍於台東縣成功 鎮○○里○○鄰○○路247 號等處,分別遷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戶籍址後,渠等之健保就醫紀錄竟大致 均仍在原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台東等處,此有中央健康保險 局95年10月4 日健保醫字第0950026520號函1 紙檢附之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97 頁以下),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不足以就醫紀錄作為是 否居住於新遷入戶籍址之判斷依據云云,然查,在通常合理 之狀況下一般人生病就醫,大多選擇距離工作地點、居住地 點較為方便,通達之醫療院所接受診治,以前述陳月桂等10 人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卻遠赴基隆、台東等 地接受就醫,不僅所費不貲,亦且耗費體力、時間,如渠等 確有居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戶籍址之事實,又豈會自桃園縣 桃園市大老遠跑至基隆或台東就醫,徵此已與常理不符。再 參酌陳月桂之投保工作地點為基隆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 ;卯○○之投保工作地點係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116 巷 19 號3樓;巳○○之投保工作地點係位於台中縣清水鎮○○ 里○○街39之2 號;丁○○之投保工作地點係在花蓮縣花蓮 市○里○○街17之1 號;林俊德之投保工作地點係在台東縣 台東市○○○路85號;以及賴啟賢之投保工作地點為台中市 西囤區○○區○路7 號;未○○之投保工作地點位於台東縣 台東市○○街68號,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2 日保承資字 第09510338170 號檢附資料函覆本院(參見本院卷宗一第72 頁以下),而戌○○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現在住在 公司宿舍,宿舍在南崁,斯時遷移戶籍至桃園縣桃園市○○ 里○○鄰○○○街158 巷13號7 樓,伊並未居住於該處等語( 參見本院卷宗二第54頁);證人午○○亦曾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卯○○是親戚,巳○○是我弟弟、己○○ 是我弟媳,丁○○是他們的子女,為了工作方便而設籍在我 這,他們沒住在我這,卯○○也是為了工作,但也沒有住我 這。」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二第61頁);證人未○○到庭證 稱:「‧‧‧我作木工,住工地,也沒有住過經國路,申○ ○是我小孩,住工廠,酉○○、戌○○也住工地,‧‧‧。
」及、證人申○○曾到庭證稱:「我的戶籍是設在同德六街 15 8巷,但我住工廠,不住同德六街,我從未住過同德六街 。」(參見本院卷宗二第63頁)等語,足認前述陳月桂、林 賢德、林文德、賴麗如、卯○○、巳○○、己○○、丁○○ 、林俊德、葉阿妹等10人之工作地點與健保就醫地點較為相 符,即皆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戶籍住處,而賴啟賢、申○ ○、酉○○、戌○○亦未居住於渠等遷入之戶籍處,亦即原 告主張陳月桂、林賢德、林文德、賴麗如、卯○○、己○○ 、丁○○、林俊德、葉阿妹、賴啟賢、未○○、申○○、戌 ○○、酉○○等14人均未居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戶籍址處之 事實,應屬可採。
⑵、繼查,依附表二所載劉明朝、劉進豪、劉進龍、陳秀玲、張 若翰、劉品楨、寅○○等人之戶籍址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里○ 鄰○○○街174 號4 樓處,其中寅○○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述:「‧‧‧因為和我先生吵架,所以遷戶籍過去 ,‧‧‧。」,然訴外人朱蕙伶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3847 號偵查程序中證稱:「95年間桃園市 ○○○街174 號4 樓住有陳美花、葉家偉、葉清智,沒有其 他人住過。」(參見前述卷宗95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12頁 )等語,足見劉明朝、劉進豪、劉進龍、陳秀玲、張若翰、 劉品楨、寅○○等人是否有居住於前述戶籍址之事實,已顯 有可疑,況以寅○○之情形為例,豈有僅因夫妻口角,竟先 行遷離戶籍之理,益徵寅○○所言,難以採信。再參酌張若 翰於前述偵查程序中證稱:「我沒有住在上址(即桃園縣桃 園市○○里○ 鄰○○○街174 號4 樓)過,因為我岳父在今 年1 、2 月要我遷至上址,而且我岳父也叫我太太劉品楨遷 至上址。」等語(參見前述卷宗訊問同日筆錄第8 頁),以 及劉品楨在前述偵查程序中證稱:「我沒有住在上址(即桃 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174 號4 樓),因為我父親 在今年1 、2 月要我遷至上址,而且我父親也叫我先生、弟 弟(劉進豪、劉進龍)、弟媳(陳秀玲)遷至該處。」等語 (參見前述卷宗同日訊問筆錄第9 頁),核與劉進豪在前述 偵查程序中證稱:「我一直住在大溪鎮○○街國宅21號3 樓 ,沒有住過國聖一街,是我父親(即劉明朝)決定將戶籍遷 至國聖一街。」等語(參見前述卷宗同日訊問筆錄第14頁) ,亦與劉進隆、陳秀玲於前述偵查程序中所述:「一直住在 大溪鎮瑞興國宅21號3 樓,沒有住過國聖一街,我父親(即 劉明朝)叫我、我太太(即陳秀玲)遷至該處。」、「一直 住大溪鎮瑞興國宅21號3 樓,沒有住過國聖一街,我公公( 即劉明朝叫我先生(即劉進龍)、我遷至該處」等語(參見
前述偵查卷宗同日訊問筆錄第11頁、第10頁)相符,足認劉 明朝、劉進豪、劉進龍、陳秀玲、張若翰、劉品楨確實並未 居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174 號4 樓之戶 籍住址處無誤。
⑶、又王永祥、林桂梅2 人在前述偵查程序中曾自承:「從來沒 有居住過慈光街的住址。」(參見前述偵查同日卷宗訊問筆 錄第2 頁),以及王錦妹於前述偵查程序中自承:「我都住 在教堂。」(參見前述偵查卷宗同日訊問筆錄第6 頁)等情 ,顯見王永祥、林桂梅、王錦妹於設籍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124 號6 樓後,皆有未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再審 究黃美玲、黃明輝、黃國忠、王阿妹等人雖設籍於桃園縣桃 園市○○里○○鄰○○街463 巷9 之3 號處,然訴外人王玉蘭 於前述偵查程序中曾證稱:「95年間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 市○○里○○鄰○○街463 巷3 號)居住情形為我、朱一郎住 一樓,我兒子朱明傑、女兒朱淑媛住二樓,各住一間房間, 另一房間出租於朱明光、黃順一。」(參見前述偵查卷宗96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王阿妹、黃明輝、黃美玲 、黃國忠亦皆有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福林里19鄰463 巷9 之 3 號之戶籍址,卻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無訛。末查,辰 ○○曾於本院96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家(桃園 縣桃園市○○路599 號13樓之1) 大概17.8坪,一個和室, 兩個房間,子○○住一個房間,林梅英睡客廳、陳志偉、陳 劉英銀住客廳。」(參見本院卷宗二第59頁)等情,核與證 人子○○於本院前述準備程序時證稱:「林梅英、癸○○都 睡客廳地板。」(參見本院卷宗二第60頁)等語相符,足見 張文彬並未有居住於前述桃園縣桃園市○○路599 號13樓之 1 戶籍址之事實。又陳劉英銀、陳志偉、陳惠如雖曾設籍於 前述桃園縣桃園市○○路599 號13樓之1 戶籍址,然子○○ 於本院前述準備程序時另證稱:「陳劉英銀、陳志偉、陳惠 如,我沒有看過。」(參見本院卷宗二第60頁)等語,以及 高玉英、李學榮雖於95年1 月26日分別各由其本人辦理遷入 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58 巷13號7 樓之之戶籍 址,然依據證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認識李 學榮、高玉英,他們住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參見本院卷宗二第65頁)足見渠等5 人亦有虛偽遷移戶籍之 事實無誤。至原告雖主張除前述陳月桂等35人外,尚有黃順 一、朱明光、賴啟正、黃富美、劉英秋、王再火、林梅英、 癸○○、甲○○、壬○○、劉鴦、高明德、戊○○等人亦有 虛偽遷移戶籍,卻未實際居住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其中林梅
英因並未於系爭選舉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故渠等縱令有虛 偽遷移戶口之舉,然對選舉之正確性並不致造成影響,併此 敘明。
⑷、本件被告雖否認前述陳月桂等12人虛偽遷移戶口係為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該部分之事實係由其所為。然查,原 告主張陳月桂、林賢德、林文德、賴麗如、卯○○、巳○○ 、己○○、丁○○、林俊德、葉阿妹、賴啟賢、未○○、戌 ○○、申○○、酉○○、劉明朝、劉進豪、劉進龍、陳秀玲 、張若翰、劉品楨、王永祥、林桂梅、王錦妹、王阿妹、黃 明輝、黃美玲、黃國忠、張文彬、陳惠如、陳志偉、陳劉英 銀、寅○○、李學榮、高玉英等35人未實際居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戶籍址此部分事實,既屬真實可採,而前述陳月桂、 林賢德、林文德、賴麗如、巳○○、己○○、丁○○、林俊 德、葉阿妹、賴啟賢、未○○、戌○○、申○○、劉明朝、 劉進豪、劉進龍、陳秀玲、張若翰、劉品楨、王永祥、林桂 梅、王錦妹、王阿妹、黃明輝、黃美玲、黃國忠、陳惠如、 陳志偉、陳劉英銀、寅○○、李學榮、高玉英等32人,於95 年6 月10日所舉辦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當天,皆有至 投開票所投票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選舉人名冊並影印 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其中陳月桂 、林賢德、林文德等3 人原設籍基隆市○○區○○里○○鄰○ ○路31巷141 之1 號,係於95年2 月7 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 ○○路603 號6 樓之3 戶籍址;賴麗如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 ○○里○○鄰○○路207 號,於95年2 月9 日遷入桃園縣桃園 市○○里○○鄰○○街81號5 樓戶籍址;己○○、丁○○2 人 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 鄰○○路3 號,於95年2 月6 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路510 巷6 號3 樓戶籍 址;林俊德、葉阿妹二人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鄰○ ○路247 號,於95年2 月7 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 ○○○街178 號3 樓戶籍址;未○○、智宏、戌○○原均設 籍台東縣成功鎮○○里○○鄰○○路46號,於95年2 月3 日遷 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58 巷13號7 樓戶籍址 ;劉明朝、劉進豪、劉進龍、陳秀玲4 人原設籍桃園縣大溪 鎮瑞興里21鄰瑞興國宅21號,寅○○原設籍桃園縣大溪鎮仁 愛里11鄰儲蓄新村8 巷18號,分別於95年1 月26日以及95年 2 月7 日均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174 號4 樓戶籍址;張若翰、劉品楨2 人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 ○○鄰○○路99號,於95年2 月7 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 ○ 鄰○○○街174 號4 樓戶籍址;王錦妹原設籍桃園縣蘆竹 鄉○○村○○鄰○○○街29巷9 號、林桂梅、王永祥2 人均原
設籍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路137 巷11號2 樓,王錦 妹於95年2 月3 日、林桂梅、王永祥2 人於95年2 月7 日, 均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24 號6 樓戶籍址; 王阿妹原設籍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11鄰儲蓄新村22巷18號, 於95年2 月8 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463 巷 9 之3 號戶籍址;黃美玲原設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 鄰 ○○街6 巷10號、黃明輝原設籍台東縣成功鎮○○里○○鄰○ ○路95號、黃國忠原設籍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11鄰儲蓄新村 22巷18號,均於95年1 月25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 ○○街463 巷9 之3 號戶籍址;賴啟賢原設籍於台東縣成功 鎮○○里○○鄰○○路207 號,於95年2 月8 日遷入桃園縣桃 園市○○里○○鄰○○街81號5 樓;陳惠如、陳志偉、陳劉英 銀原設籍基隆市○○里○ 鄰○○街161 巷31號4 樓,於95年 2 月3 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599 號13樓之1 戶籍址 ;李學榮、高玉英二人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里○○鄰○○ 路838 巷2 號4 樓之1 於95年1 月26日分別各由其本人辦理 遷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58 巷13號7 樓戶籍 址;渠等遷入時間點大致均集中於95年1 月25日、95年1 月 26日、95年2 月3 日、95年2 月6 日、95年2 月7 日、95 年2 月8 日、95年2 月9 日等7 個日期,遷移人數多達35人 ,以平地原住民之人數比例而論,顯非少數人口之變動,何 以前述23名有投票權人會密集在選舉前4 至5 個月時,自他 處遷移戶口至桃園市第6 選區內,已有可疑。而前述曾於95 年6 月10日前往投票之陳月桂等32人中,係分別由如附表一 所示之王新龍、王惠珍、王富永、辰○○、黃美玲、王菊春 、丙○○○、陳美花、午○○等6 人前往代辦遷移戶籍之手 續,此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8日桃市戶字09 50008972號函覆本院可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47 頁以下), 而王新龍為被告之父、王惠珍為被告胞姐、王富永為被告胞 弟、辰○○為被告之舅父、黃美玲為被告堂妹、王菊春為被 告堂姑、丙○○○為被告嬸母、陳美花為被告之表姊、午○ ○則為被告表兄,渠等與被告之親屬關係皆在6 親等內,則 渠等代辦遷移戶口之利益,顯與被告所得享之利益相同,且 以被告當選之得票數為295 票而論,35個投票權人遷移戶口 之規模非在少數,動員代辦遷移之人數亦多達6 人,足認前 述王新龍等6 人遷移戶口之所為,應未逾被告認知或可得預 測之選舉事務處理範疇;再佐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94年12月 至95年4 月之桃園縣各鄉鎮市現住原住民人口統計表所示, 桃園市平地原住民之人口數每月增幅大抵約為30人,95年4 月甚且減少15人,惟僅在95年2 月該月份增加之人口數竟達
62 人 之多,且其中有高達2 分之1 之比例皆為王新龍、王 惠珍、王富永、辰○○、黃美玲、王菊春、丙○○○、陳美 花、午○○等6 人代辦遷移戶口之手續,且遷入之戶籍址多 集中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址,又前述陳月桂等35人與被告間 亦均有血親或姻親之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何以被告 之親戚均於系爭選舉日前4 個月大舉遷移戶口至該選舉區? 況何以陳月桂等35人遷移戶口大多需委託王新龍等6 人代為 辦理?又何以如此恰巧王新龍等6 人皆與被告有6 親等內之 親屬關係?凡此皆與常理有違,故本院認前述陳月桂等35人 應確係為選舉目的而遷移戶籍,而前述虛偽遷移戶籍之所為 應係由被告與王新龍、王惠珍、王富永、辰○○、黃美玲、 王菊春、丙○○○、陳美花、午○○等6 人共同為之。⑸、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 職人員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4 6 條第1 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即符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至於其 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非所問。此觀之同法第10 3 條第1 項當選無效之規定中,僅第1 款「當選票數不實」 及第4 款「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 」,明設「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而為同條 項第三款規定所無,顯係立法者認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之行為者,惡性較重,不論其選舉結果如何,均得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亦即無需當選人之行為影響選舉結果始符 合當選無效之要件,先予敘明。
⑹、又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 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又按幽靈人口係指無遷入之事實而為遷 入登記,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以該方法致非實際居住於該 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亦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之規定,此行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 ,自足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且影響地方資源分配,自 有可責性。再者,刑法第146 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係指投票之任何結果而言,而非僅指當選與否之結 果,故而對投票之得票數造成不正確結果者,亦當然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第7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憲法第129 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方法,固有使投 票內容隱密之效果,然如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 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得投票選舉,顯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 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無論 渠等實際有無投票或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已足以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甚明。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求勝選目的,既與王新龍、王惠珍、 王富永、辰○○、黃美玲、王菊春、丙○○○、陳美花、午 ○○等6 人共同合謀,將陳月桂等35位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 幽靈人口戶籍於選舉4 個月前,分別遷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 址,以不實之戶籍登記為手段(違反戶籍法),導致該管戶 政機關不察,而將此「幽靈人口」編入選舉人名冊上,使不 實遷入登記人取得或行使該選舉區投票權,並營造被告自身 之勝選優勢,妨害投票之正確性,渠等之不法行為,已嚴重 破壞地方自治之精神,戕害民主政治之程度,不亞於賄選, 此與單純為就學或其他目的而為不實遷徙登記之情,迥然不 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