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台灣名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7,233 元,及自民國8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 分之 1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以禮品玩具拓展外銷之公司,甲○○為法定代理人, 並於中國大陸設立臨海名宜禮品玩具有限公司(下稱臨海名 宜公司),甲○○於82年間同意被告以公司25%乾股成為原 告公司之股東,且由被告擔任中國大陸臨海名宜公司之總經 理,管理工廠事宜。
㈡詎被告竟迫令甲○○交出中國大陸之臨海名宜公司,甲○○ 為維護公司信譽及個人尊嚴,決心結束公私合作關係,於85 年3 月6 日結算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淑琴製作結算之約 定書(下爭約定書),結算結果被告應歸還原告1,950,412. 3 元,並於約定書附記「未收款NTD3,394,224元,未來若有 呆帳發生,各自負責持有之比例」。嗣於85年5 月7 日被告 再以傳真回傳確認其應於86年6 月1 日給付原告1,667,233 元。惟屢經催告,均拒不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約定書、計算表、退票清單、中路郵局第1315號 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民事聲請
狀、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狀、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執 照、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德國客戶傳真信函暨其譯本各2 件 、支票7 件、傳真2 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甲○○於73年時同意由被告出資25萬元取得原告公司25%股 權並至原告公司任職。惟被告於給付25萬元後,甲○○未依 約將25%股權轉與被告,迄至81年底因被告意欲求去,甲○ ○為能繼續使用被告父親土地營業,始於82年1 月28日親手 書寫協議書承認被告25萬元之出資,並正式將被告列入原告 公司股東名冊中。
㈡原告公司與臨海名宜公司為三角貿易關係,前者接單、後者 出貨,客戶款項直接匯給原告公司。甲○○為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鄭婉靜為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原告公司所有國內 外收付款均由其渠等處理,系爭約定書雖由劉淑琴執筆,惟 內容均以甲○○及鄭婉靜主張之數據為基準。
㈢甲○○及被告於85年3 月7 日正式結算股權及原告與臨海名 宜公司帳目,自此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甲○○退出臨海名宜 公司,並簽訂有股權交換讓渡協議書,而系爭約定書則為上 開股權交換讓渡協議書之附頁。上開協議書雖為交換甲○○ 及被告兩人股權而簽訂,然事涉兩家公司利益分配,簽訂時 甲○○為原告公司及臨海名宜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為原告 公司股東及臨海名宜公司之副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遂以公 司名義簽訂,此可由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處蓋有原告公司大小 章與臨海名宜公司大小章可知,系爭債務係存在原告公司與 臨海名宜公司間,此業經甲○○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83 號審理時自承無誤,且若原告公司給付之對象為「股東乙○ ○」,其給付金額應依被告持股比例計算為美金61,252.2元 ,惟給付之金額係美金107,460 元全額,足見給付之對象為 臨海名宜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顯有違 誤。
㈣又系爭債務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清償約定應於「未 來有呆帳發生時」或「96年底若貨款仍未收回時」方生效力 。而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由德國客戶 信函可知其之所以拒絕付款係因NICK YU 即甲○○以黑函勒 索該公司及其客戶,並於87年玩具展時至該公司攤位騷擾該 公司及其客戶,1993年豪華GAMES092系列瑕疵負責之單位為
「MING I INDUSTRY CO.,LTD 」即原告公司,非臨海名宜公 司。查導致德國客戶拒絕付款之可歸責對象為原告公司及甲 ○○,原告公司係因系爭停止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卻因 法定代理人及自身不正當行為使德國客戶拒絕付款致停止條 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不成就 ,被告或臨海名宜公司均無返還貨款之義務。
㈤原告提出之計算表、退票清單及支票等並非系爭約定書之附 件,而係由原告單方作成,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支票之總 金額為美金108,583.4 元與本件之金額為美金107,460 元不 符。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係由未收款美金107,460 元,按兩 造持股比例計算得出。而該未收款美金107,460 元為原告公 司或臨海名宜公司與德國公司間之貨款爭議,惟原告所提出 之支票與德國公司之出貨日期不符,顯非本件之交易證據。三、證據:提出支票1 件、言詞辯論筆錄2 件、民事聲請狀1 件 、股權交換讓渡協議書1 件、營業執照3 件、發票4 件、未 付款明細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係以經營禮品玩具進出口買賣業務之 公司,原均由甲○○擔任董事長;被告為甲○○之妻弟,亦 為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臨海名宜公司之總經 理,負責臨海名宜公司之經營管理。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合 作,由原告接單、臨海名宜公司出貨,客戶款項直接匯予原 告。85年3 月間因甲○○與被告不合,協議簽立股權交換讓 渡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台灣名宜公司之股權及一切 權利義務讓渡轉移予甲○○;甲○○將其所有臨海名宜公司 之股權及一切權利義務讓渡轉移給被告;自此被告退出原告 公司,甲○○退出臨海名宜公司,並結束原告及臨海名宜公 司之合作關係。甲○○及被告係依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之帳 務結算按持股比例計算交換股權之金額,簽立系爭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8-9 頁),因其中有德國客戶未收貨款3,394,22 4 元,原告已給付臨海名宜公司,且列入股權交換金額之計 算,故於約定書附記「未收款NTD3,394,224元(含美金107, 460 元及18,252元貨款部分),未來若有呆帳發生,各自負 責持有之比例」,而該未收貨款被告之持股比例金額為1,95 0,412.3 元。嗣於85年5 月7 日原告與被告傳真約定被告「 承諾答應96年(西元1996年)底若貨款仍未收回時,願意將 已扣除現款1,667,233 元(美金107,460 元部分),立即歸 還給台灣名宜實業有限公司」,經被告簽名確認回傳同意(
下稱傳真確認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交換讓 渡協議書1 件、約定書2 紙及傳真確認函1 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7 、8-9 、15-16 頁)。
二、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約定書及傳真確認函請求被告給付1,667,23.3元 ;被告則以約定書係以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名義簽立,被告 無給付義務,又約定書附有「貨款未收回」之停止條件,原 告未證明該貨款未收回,且該貨款未收回係可歸責原告事由 ,被告無給付義務等前詞置辯。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係甲○○與被告個人名義簽立或係原告與臨海名 宜公司名義簽立?被告有無給付系爭1,667,233 元之義務? ㈡系爭約定書中記載「未收款NTD3,394,224元,未來若有呆帳 發生,各自負責持有之比例」,及傳真確認函記載「96年( 西元1996年)底若貨款仍未收回時,願意將已扣除現款NTD 1,667,233 元歸還臺灣名宜公司」,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約 定?該貨款是否已經收回?停止條件已否成就? ㈢系爭貨款之不能收回,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可否依民法第 10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停止條件不成就而免給付義務?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約定書係甲○○與被告各人名義簽立或係原告與臨海名 宜公司名義簽立?被告有無給付系爭1,667,233 元之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 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 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 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再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約定書係甲○○與被告間股權交換讓渡協議書之附頁 ,甲○○及被告係依原告公司及臨海名宜公司之帳務結算金 額為股權交換之金額依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甲 ○○及被告股權之交換,雖涉及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之帳目 結算,惟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帳務結算僅係計算甲○○及被 告股權之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目的既係甲○○與被告股權之 結算,契約當事人自應係甲○○與被告個人。且參被告委託
安提阿律師事務所發函予甲○○之函文中明確指明:「85年 3 月7 日甲○○為與本人釐清債權債務關係,特立書據2 張 ,內中清楚結算雙方權益…。」(見本院卷第40頁),所指 「書據2 張」,即係系爭計算股權之約定書2 張,明確表示 係被告與甲○○間股權之結算。再者,系爭約定書簽名欄記 載「甲方:甲○○」、「乙方:乙○○」,可見約定書契約 之當事人係甲○○與被告個人。約定書上甲○○及被告簽章 後雖蓋有原告公司及臨海名宜公司印文,惟約定書之目的既 係甲○○與被告之股權結算,自不應因其計算涉有原告及臨 海名宜公司之帳務,及其後蓋有公司印文遽認立約當事人為 原告及臨海名宜公司。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美金107,460 元係原告給付給臨海名宜公司 之貨款,權利義務人應為原告與臨海名宜公司,與被告個人 無涉云云。查美金107,460 元固係原告給付給臨海名宜公司 之貨款,惟於甲○○及被告之股權結算,係以原告與臨海名 宜公司之帳目為結算依據,該筆貨款經列入結算已轉為被告 股權計算,被告因該筆貨款給付而增加股權金額,而於約定 書附記「未收款NTD3,394,224元(美金107,460 元貨款及另 筆美金18,252元貨款),未來若有呆帳發生,各自負責持有 之比例」,故該筆貨款若未收回,自應依持股比例由被告股 權金額扣除,即應由被告依持股比例返還。再依被告委託律 師發函予甲○○之函文中陳述:「…㈡…⒊本人與甲○○就 大陸臨海名宜禮品玩具有限公司股權部分結算時,曾將1 筆 未收款─新台幣3,394,224 元視為已收款計入結算。當時雙 方言名由甲○○負責收回此筆貨款,若此筆款項最終成為呆 帳,本人應按持股比例貼補新台幣1,950,412.3 元與甲○○ 。…」,有安提阿律事事務所94年10月11日(94)安律字第 941011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均足見該筆貨 款未收回時,被告應按持股比例負給付義務甚明。再查甲○ ○與被告為股權結算時,已與被告約定將該款項給付原告, 嗣於85年5 月7 日原告以傳真與被告約定應給付1,667,233 元(美金107,460 元貨款部分),已經被告同意且於傳真簽 名確認回傳在案,有約定書及傳真確認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 、15 -16頁),是約定書之當事人雖為甲○○與被 告,惟既經約定被告應退還該筆款項給原告,自為法之所許 。甲○○於前案94年度訴字第1483號事件原以個人名義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667,233 元,被告於該案自認結算約定 書的欠款是其個人應還給臺灣名宜公司,非甲○○個人,於 甲○○撤回前案訴訟另以臺灣名宜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後 又辯稱約定書是原告與臨海名宜公司所簽立,被告個人無給
付義務云云,顯有違契約及訴訟程序之誠信,委無可採。 ㈡系爭約定書中記載「未收款NTD3,394,224元,未來若有呆帳 發生,各自負責持有之比例」,及傳真確認函記載「96年底 若貨款仍未收回時,願意將已扣除現款NTD1,667,233元歸還 臺灣名宜公司」,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該貨款是否經 收回,停止條件已否成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又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書記載「未收款NTD3,394,224 元,未來若有呆帳發生,各自負責持有之比例」,係約定該 3,394,224 元貨款若成為呆帳,被告應依其持股比例負責, 因該金額列入股權結算,故若成為呆帳,須按持股比例扣除 。嗣85年5 月7 日原告以傳真函與被告約定「96(西元1996 )年底若貨款仍未收回時,願意將已扣除現款NTD1,667,233 元歸還臺灣名宜公司」,即約定於85年(西元1996年)底前 若貨款仍未收回時,被告應給付1,667,233 元給原告,即以 「96年底貨款未收回」為被告給付之條件,應屬附停止條件 之約定,可堪認定。
⒉上揭未收貨款是否已經收回,停止條件已否成就一節,查: ①上揭貨款於85年3 月7 日結算股權時,尚未收回,故於約 定書上為「未收款NTD3,394,224元,未來若有呆帳發生, 各自負責持有之比例」之註記,嗣兩造於85年5月7日約定 85年(1996年)底若貨款仍未收回時,被告願意返還現款 NTD1,667,233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可見該筆貨款於85年 5 月7 日兩造為上開約定時,尚未收回。
②被告為確定上開貨款是否已收回,曾於86年間親自與翻譯 簡家芬赴德國拜訪該德國客戶Hartung-Spiele Berlin Ma rketing Cmbh之負責人,但DIETMAR HARTUNG 謂其公司向 來僅與原告結算,拒絕告知付款細節,僅表示該公司確與 原告達成付款協議。87年被告再度與簡家芬前往德國說服 DI ETMAR HARTUNG,DIETMAR HARTUNG 終於鬆口願意考慮 提供被告相關資訊。被告自德返台後,接獲DIETMAR HART UNG 傳真文件,內容為Hartung-Spiele Berlin Marketing Cmbh與臺灣名宜公司之付款協議,並以傳真函文確認所有 經由該客戶之付款承諾均無效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94年 度訴字第1483號事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 該德國客戶Hartung-Spiele Berlin Marketing Cmbh與原 告簽立之付款同意書及該德國客戶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144 頁)。依上揭被告陳述,86
年間拜訪該德國客戶時,該客戶拒絕告知付款細節,僅表 示該公司確與原告達成付款協議,可見至86年間並未付款 ,蓋若已付款,自可告知已付款即可,自無須告知有達成 協議。又被告於87年間第2 次前往德國,該客戶同意提供 資料,若已付款,自應提供付款資料或覆以已付款即可, 然卻提供於85年(西元1996年)2 月2 日簽立之付款協議 同意書並傳真函文表示確認所有由該客戶所為付款承諾均 無效,可堪認該德國客戶至87年間仍未付款且拒絕付款。 是該貨款既經被告多次前往德國查證,並經德國客戶傳真 函知所有付款協議均無效,該貨款未經收回應可認定。再 被告自承於94年7 月11日開立1,950, 000元支票欲交付甲 ○○了結此事(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經查證後, 對該貨款未經收回一事亦已知悉甚明,否則被告應無可能 開立支票交付甲○○之理。綜上,系爭貨款未經收回,停 止條件已成就可堪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支票退票日期較系爭買賣出貨日期 提早至少4 個月,且與德國客戶於85年2 月2 日達成協議 之付款日期及金額不同,不能證明系爭貨款尚未收回。又 德國客戶傳真信函時間為1998年,信函中提及之82年(西 元1993年)的豪華GAMES092系列、1995年的EDUSCHO 訂單 亦與本件無關,且該傳真信函未清楚表示德國客戶對原告 之付款狀況,不能證明該貨款未給付云云。查: ⑴依該德國客戶與原告於85年2 月2 日簽立之付款同意書 所載,該德國客戶除積欠系爭107,460 元貨款外,尚有 美金16,584.05 元及18,336元貨款未付(見本院卷第72 頁),該德國客戶於87年間提供上揭付款同意書給被告 並傳真告知所有付款承諾都無效,並未提及有給付其中 任何一筆款項,已足見該德國客戶未曾依約履行付款承 諾,是縱原告提出之退票支票非系爭貨款,惟依該德國 客戶之傳真函仍堪認定系爭貨款未收回。
⑵又該德國客戶之傳真函日期雖為1998年,惟該函係被告 親赴德國查詢系爭貨款給付情形,該德國客戶提供給被 告之答覆。若果系爭貨物前所交易之貨物有品質不佳情 形,應早有爭議,豈有於82年交運貨物後,復持續向原 告購貨,至87年被告向其查詢系爭貨款給付情形時始提 出爭執之理。是該傳真函所載82年、84年裝運之貨物縱 非系爭貨款之貨物,然該函所載貨物品質不佳云云,應 係該客戶拒絕依付款同意書給付系爭貨款之藉詞,該德 國客戶並未付款應可認定。
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並提出該德國客戶函覆被告拒絕付款之傳 真函為證,被告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貨款已收回,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另辯稱該德國客戶於傳真文件中表示拒絕付款之主要理 由係甲○○以黑函勒索該公司及其客戶,並於西元1998年玩 具展時至該公司攤位騷擾該公司及其客戶,及西元1993年豪 華GAMES092系列貨物有瑕疵等節,係可歸責甲○○及原告之 事由,甲○○以上開不正當行為使德國客戶拒絕付款致停止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件 ,被告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查: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即必須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 意行為,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系爭貨款之不能收回,於原 告應屬不利益,甲○○仍須負擔其持股比例之呆帳損失,且 甲○○之發函及到該客戶玩具展現場之目的應均係為催討系 爭貨款,甲○○已積極催討系爭貨款,原告或甲○○並無使 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自無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之適用。 ⒉又該德國客戶於傳真文件中所指黑函內容為何並未可知,若 因該德國客戶未依協議給付貨款,甲○○發函催討,尚難認 係以黑函勒索;且甲○○若係利用玩具展到該公司攤位催討 貨款,亦係不得已之方法,該德國客戶於傳真函中所述各項 理由均係拒絕付款之藉詞,被告以系爭貨款不能收回係可歸 責原告或甲○○,抗辯其無返還系爭1,667,233 元之義務云 云,委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傳真確認函約定85年(西元1996年) 底若貨款仍未收回時,被告願立即歸還原告系爭1,667,233 元,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系爭貨款未收回,被告返還 條件已成就,依前開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即86年1 月1 日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86年1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 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 利息,原告請求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 分之1 計算之利 息,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定書及傳真確認函之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67,233 元及自8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 分之1 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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