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 月23日結婚,婚後以原告 之住所為夫妻住所,詎被告竟於94年11月23日返回越南後就 不來臺灣,迄今已1 年有餘,這幾個月原告有去越南4 次, 被告說其在那邊已有男朋友,要跟越南人結婚,叫原告不要 再等她,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明顯違背同居 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 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被告即 妻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司法履歷表 (良民證)、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各1 份(均為影 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 本國法亦即我國法律。
(二)再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與被告離婚,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此之夫妻同居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偶爾一、二 日或十數日住居於共同住所,即屬已盡同居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於89年8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司法履歷表(良民證)、 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已堪信為真實 。
(三)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來 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之事實,亦據本院函查被告 確於94年11月23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無誤,有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7 日境愛蓮字第0951067958 0 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及 原告所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堪信為 真。而被告之入出境並無註管資料,亦即被告並無遭列管 不得入境我國之事實,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函文上之記載足憑,足見被告若欲入境我國而與原告履 行同居義務,客觀上並無何困難之處。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因認原告所為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於法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