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源亮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裁定裁判敗訴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同年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一七九四號函,由所檢附被上訴人致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三高市府地劃字第二六四三四號函(以下稱高市府二六四三四號函)發見有㈠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三一○二號函(以下稱內政部九三三一○二號函),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㈢臺灣省政府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㈣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判決,㈤被上訴人六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六六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五九八一號函(以下稱高市府三五九八一號函),如於前訴訟程序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又依二六四三四號函第八點記述,伊亦可受有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高雄高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高雄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於伊交付新臺幣二百零一萬六千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四六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他案判決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之證物,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尚有未合。其餘書證,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判決,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而被上訴人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一七九四號函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製作,所檢附高市府二六四三四號函則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製作,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民事判決之製作日期亦在八十二年以後,顯然各該證物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座談會之結論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於判決中說明其不足採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之理由,該座談會結論亦難謂係經發見之未經斟酌之證據。次查所謂「證物」應僅包括證書或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而言。臺灣省政府於五十七年間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性質屬命令,上訴人以之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亦非所謂之證物,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查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尚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曾斟酌內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二六四三號(原判決誤作六六二六四號)函之意旨,認該函所稱「本案處理時,請參考建築法第四五條第三項及本部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五九二四七七號函辦理」,「請本於職權依法逕行核處」等語,尚難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出售土地之要約。上訴人據以為新證據之內政部九三三一○二號函記載「請本於職權依法逕行核處」等語,與前開內政部六六二六四三號函意旨相同,亦係內政部對被上訴人為行政指示,指示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法逕行核處,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將抵費地讓售與上訴人。故該內政部九三三一○二號函縱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其判決結果。尤有進者,內政部九三三一○二號函係內政部與被上訴人二機關之間往來之公函,並未對外公布,亦無從解釋為兩造間有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再者,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提出被上訴人六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六六高市府財產字第四四五九九號函為證。該函與上訴人據為新證據之高市府三五九八一號函意旨相同,均稱「在中華一、二路預定地內,無土地直接使用者,政府出售抵費地,每戶可讓售約三十坪左右,以便與中華路相接」等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高市府財產字第四四五九九號函既未能受有利判決,是於前訴訟程序中縱然提出高市府三五九八一號函請求斟酌,顯然亦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以此函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理由。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從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查上訴人據為新證據之高市府三五九八一號函係訴外人黃薛梅放等二人於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出,有高市府二六四三四號函之記載可按。依二六四三四號函之記載,可知三五九八一號函係被上訴人答覆黃薛梅放等二人聲請之函件,是縱如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三五九八一號函承諾未參加座談會之黃薛梅放等二人得依座談會之結論申購土地,上訴人非該函之行文對象,自不能執該函謂被上訴人與伊合意讓售土地。至於被上訴人施政應為同一處置,則屬行政考量事項。是原判決謂上訴人縱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三五九八一號函,亦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即無不合。關於上訴人併以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判決為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
,查該判決顯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有理。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者均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之證物,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尚無不合。至其贅論上訴人所未主張之證物部分,要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尚無何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