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發祥印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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