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相男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22
號、第10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捌佰拾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相男)與丁○○、乙○○(丁○○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乙○○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988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8 月,減 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為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三有公司)股東,由甲○○負責投標工程,丁○○負責出資 ,乙○○則負責資金運用及協助工程進行,而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於民國93年6 月至7 月間,執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 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 程」公共工程,由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李榮豐、李明儒、楊順聰(李明儒 、楊順聰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有期徒刑3 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年9 月、有期徒刑3 年減為1 年6 月)負責協助違章建築 拆除及清運業務。上開工程係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 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百分 之80之新臺幣(下同)463 萬元價格得標,依三有公司甲○ ○所提出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清運處理計畫中,必須 由三有公司所呈報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備之奕順交通有限 公司司機、車輛將「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土石方 」(下稱B5類物品)載往苗栗縣西湖鄉鄉○○村之 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其餘「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 棄物」(下稱B8類物品)則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司機、車輛 載往基隆市○○區○○街3 、5 號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竟公司)處理。惟三有公司得標後,甲○○及乙○ ○竟為節省成本,於93年6 月間,向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負責
人王國振(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購買以鴨母 坑棄土場負責人陳萬貴名義出具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 土場收受同意書」以作為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之清運處理計畫 內容之一,而擬於開工後不實際將B5類物品運送至苗栗鴨母 坑棄土場,王國振並同意將「苗栗鴨母坑土資場運輸管制章 」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俾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 核;甲○○、乙○○另於提出清運計畫書前某時,向永竟公 司之不詳成年人士取得其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作為清運計畫 書內容之一,並經永竟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同意B8類物品不 實際進入永竟公司而得使用永竟公司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印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俾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 縣政府審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定93年7 月29日開工,為防 止承包廠商三有公司未依約處理上開B5類、B8類物品,乃於 開工數日前指派李明儒、楊順聰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 除隊技士李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基隆永竟 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李明儒負責監督三 有公司有依照約定由核備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 B5 類 或B8類物品出場,B5類物品抵達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 ,需由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 之B5類物品入場,B8類物品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需由楊順 聰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 入場,查核無誤後,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在其等職務上 所管領由三有公司所製作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給予憑證序號之 「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 一式四聯,第一聯由三有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 ,第三聯由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留存,第四聯由桃 園縣政府留存)空白處簽名以示負責,運送之司機應隨身攜 帶以此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攔檢,三有公司於 運送完畢後,亦可依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向桃 園縣政府請領款項。三有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股東甲○○、乙 ○○擬不履行運送B5類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運送B8類至基 隆永竟公司之約定,竟夥同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李榮 豐所涉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 使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3年 7 月29日開工後之93年7 月30日、8 月2 日至8 月5 日間, 先由李明儒違反查核命令,未實際核對進入南崁溪工地之司 機、車輛是否與清運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相符,而任意 放行由乙○○所聯絡而非列冊之司機、車輛進場,並在職務
上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之 「證明文件核發單位」內或下方空白處簽名,以示確由名冊 上所載明之司機、車輛進場,再由三有公司監工人員甲○○ 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之司機、車輛相符,並推由李明 儒、甲○○、乙○○其中一人或數人在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之署名 ,以示署名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 物品出場並分別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基隆永竟公司, 而上開自南崁溪工地出場之B5類、B8類物品除93年7 月30日 由非列冊之13臺司機、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外,均未 實際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李榮豐竟於93年 7 月30日監工期間,在其職務上所管領附表所示編號Z00000 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公文書(一式四聯)右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 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惟李榮豐見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均無車輛實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深覺不妥, 遂未再應李明儒、甲○○、乙○○之要求在附表所示編號Z0 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上簽名認可而中止犯意;於93年8 月4 日,因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發覺有異而請本案工程之承 辦人員李明儒提出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李明儒遂將上開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 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的93年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 3 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 使;而楊順聰於93年8 月5 日應至永竟公司監工期間,竟未 實際到場監工,而由乙○○將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 號 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 式四聯)送至楊順聰桃園縣桃園市○○路237 巷53號住處內 ,楊順聰再於上開其職務上所管領之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 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 無誤;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 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 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並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駕駛人本人。嗣於93年8 月4 日,因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審查李明儒提出之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認為有造假之虞,遂於93年8 月5 日與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前往南崁溪工地檢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與被告李明儒、楊順聰、乙○ ○、丁○○、王國振等人雖同為本案被告,就被告甲○○而 言,同案被告李明儒、楊順聰、乙○○、丁○○、王國振之 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人李榮豐、葉 雲淦、趙文杰、羅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永、陳燈科、 童勝昌、陳增祥、陳智銓、李秋梅、林奎璿及本件共同被告 分別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詞、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就被 告甲○○而言,均屬審判外之言詞,被告甲○○之辯護人既 有爭執證人李榮豐、葉雲淦、趙文杰、羅金發、陳義、邱顯 昌、尹義永、陳燈科、童勝昌、共同被告楊順聰、王國振於 審判外之陳述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原則上不援引上開證 人、共同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作為 本案證據,惟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李明儒、乙○○、丁○○ 、王國振、楊順聰於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述如與審理中之證述 不符,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 定,故以下引用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李明儒、乙○○、丁○ ○、王國振於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述作為證明其餘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中之證據,均為本院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與李明儒、楊順聰、乙○○等人有 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亦無偽造私文書進 而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伊在三有公司負責去開標,施工時 負責在工地分類、管機械,但伊不用指揮卡車,卡車司機也 是乙○○找的,伊只認識李明儒,不認識楊順聰或李榮豐, 而鴨母坑棄土場、永竟公司的地點也不是伊找的,扣案的四 聯單伊有簽「林相男」,但伊簽的時候都是空白的,伊是第 一個簽的,四聯單上面的司機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沒有跟 李明儒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同案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於93年間,均係桃園縣政府 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而任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
除隊之技工,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據被 告李明儒、楊順聰所坦承不諱外,並有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 14 日 府行庶字第0950305371號函可稽(本院94年度訴字第 988 號卷3 第163 頁)。而本件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 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係 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公司於 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新臺幣(下同)463 萬 元價格得標,並提出本工程之清運處理計畫書,載明本件工 程由奕順交通有限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 之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處理,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至基隆永竟 公司,並均將運送之車籍資料與司機名冊載明於清運計畫書 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7 月22日召開清運計畫書審查 會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明儒、楊順聰、乙○○、證 人李榮豐均參與該會;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指 派同案被告李明儒、楊順聰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隊 技士李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永竟公司、苗 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同案被告李明儒負責監督三 有公司有依照約定由核備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 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B5類物品抵達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 需由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 B5類物品入場,B8類物品抵達基隆之永竟公司時,需由同案 被告楊順聰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 B8類物品入場;本件清運工程於93年7 月29日開工,於93年 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3 日實際清運B5類物品自南崁溪 工地出場,93年8 月4 日南崁溪工地辦理分類而暫停清運, 於93年8 月5 日預計將南崁溪工地B8類物品清運至基隆永竟 公司,惟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及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至南崁溪工地現場會勘發現異狀 後,本件由三有公司承包之工程勒令停工等情,除據被告甲 ○○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7122號 卷第2 至7 頁)外,並有同案被告李明儒、楊順聰、乙○○ 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94年 度訴字第988 號卷2 第267 至292 頁、第309 至323 頁、卷 3 第91至110 頁)及證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 長陳增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2 第7 至 33頁、第68至105 頁),復有三有公司提出之桃園縣南崁溪 (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
清運工程土石方清運計畫書、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 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清運處 理計畫書各1 份(偵卷1 第1 至7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5 日府工違字第0930195209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 書審查會紀錄、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27日函稿、李榮豐及同 案被告李明儒、楊順聰之派令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1 第65 至70頁、偵卷5 第65頁)。
㈢本件工程由三有公司得標後,桃園縣政府委由三有公司印製 本件工程序號Z0000000000 至Z0000000000 號、核發單位為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並規定本工程需依上開製作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載運B5類及B8類物品,有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27日 函稿(即93年8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30504513號函)可稽( 偵卷2 第68、69頁、偵卷5 第66、67頁),該證明文件印製 完成後,經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 建築拆除隊長閱後無誤,由同案被告李明儒保管,待實際監 工時核對無誤,同案被告李明儒應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下方「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三 有公司監工人員應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名,實際 駕駛人應在「駕駛人簽名」欄簽名、永竟公司人員或鴨母坑 棄土場人員應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簽名,駐苗栗 鴨母坑棄土場監工李榮豐、駐永竟公司監工楊順聰應於「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亦有證人陳 增祥、曾文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 8 號卷2 第20、21、28、37、4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足參(卷外證物「四聯單」文件 夾)。
㈣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有在南崁溪駐守,並不是專業監工 ,計畫書也不是伊寫的,伊內容也沒有仔細看,而施工時伊 只負責在工地分類,管機械,不指揮車輛進出,四聯單上伊 簽名時是空白的,其他的伊不清楚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明儒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林相男(即甲○○)必須負責 工地的物料管理、車輛管控、灑水、司機名稱也是林相男提 供,伊必須與林相男一起確認到南崁溪的車輛車牌是否與計 畫書相符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3 第94、9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得標後, 由甲○○擬定清運計畫書,司機及車子的資料都是伊找到後 交給甲○○的,且甲○○是三有公司在南崁溪工地的專業監 工等語(本院訴緝卷第44至4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有參與本件運棄工程,甲○○知道來載運廢棄物的
車輛與司機都會與實際狀況不一樣的情形,甲○○大部分都 在路的對面跟李明儒在那邊,甲○○在司機要出去時就會寫 1 張四聯單,寫完沒有交給司機就拿回去銷案,甲○○應該 會知道開工後清運車輛不會按照清運計畫所載地點去清運, 因為甲○○在寫四聯單,不相符都應該了解等語(本院卷訴 緝第104 、105 、108 、115 頁),顯見被告甲○○辯稱本 案清運計畫書並非其所書寫,亦不清楚四聯單填載情況云云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而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司機、車輛不符實情之情況,業據證人羅 金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 駕駛NG-987 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 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伊也 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綽號「員外」的徐 金池(應為徐金琪之誤)去報資料,但員外沒有要伊去南崁 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2 第19 6 至204 頁)、證人即附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 列之駕駛人陳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奕順交通有限 公司,伊是將HJ-333 號卡車靠行在路欣公司,也沒有於93 年8 月2 日、8 月3 日駕駛卡車到南崁溪載運剩餘土石方, 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 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伊只有拿證件給江益成,江益 成沒有提到要到哪邊載,後來江益成有說要去南崁溪那邊, 但伊有其他工作不能去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2 第205 至212 頁)、證人邱顯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 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駕駛287 -GE號卡車到南崁溪載 運廢棄土,之前車頭徐金琪有說要車籍資料申請通行證,也 沒有說要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 去簽等語(本院卷2 第212 至220 頁)、證人尹義永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駕駛338 - GE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證明文件上面的 資料是伊的,但簽名寫成「尹義勇」了,伊也沒有授權他人 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江益成去報資料,但江益成沒有 要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2 第220 至227 頁),證人陳燈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沒有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駕駛FQ-285 號卡車去南 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也都不認識本案被告,附表所示有伊 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伊也沒 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綽號「員外」的工頭
徐金琪去辦通行證,但伊不知道有要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 土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2 第228 至232 頁), 證人黃正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介華公司的司機,老闆 曾有叫伊開車去南崁溪工地給人家照相1 次就回來了,伊開 629 -QC號的車子去,當時只有在門口沒有進入,也沒有載 東西出來,老闆沒有提到要載廢棄物至基隆永竟公司,附表 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也不是伊簽的,伊 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第233 至 239 頁)等情,再參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駕駛人簽名」欄之簽名,93年7 月30日載運之司機依序為 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高長生、徐運財、黃世成、陳敏 雄、楊坤沛、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高長生;8 月2 日 載運之司機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 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 、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 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 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 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 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 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 、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 、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 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 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 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 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 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 、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 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 月3 日 載運之司機姓名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 、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 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 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 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 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 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 、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 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 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 、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
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 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 月2 日、 8 月3 日均係按照『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 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 、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 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 賢、石光榮、羅金發』此一順序重複輪替,與偵卷1 第40至 42頁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 、3 、5 、7 、9 、11、2 、4 、6 、8 、10、12、26、14 、15、25、16、24、17、23、18、22、19、20號之司機姓名 而排列,而93年7 月30日亦有重複輪序情形;再依附表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示93年8 月5 日前往南崁溪工地 載運B8類物品之司機依序為「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 文傑」、「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與偵卷1 第 50頁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 、2 、3 、4 號之司機姓名排列,若上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 南崁溪工地載運物品出土分別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 竟公司,勢必因為行走路線、交通狀況、個人因素影響行車 時間,自不可能均按照同一輪序又再度回到南崁溪工地載運 物品出場,且附表所示「尹義勇」簽名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係「尹義永」之誤載,附表編號Z0000000000 號 、Z00000 00000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陳澄科」 之簽名係證人「陳燈科」姓名之誤載,若真係由尹義永、陳 燈科前往載運,亦無由將自己名字簽錯,顯見附表所示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上駕駛人簽名欄所示 駕駛人之署名均為偽造無訛。
㈤證人李榮豐於本院雖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7 月30日起進駐 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當天確實有13臺車輛進場,因為第1 天 開始監工,現場工作人員還不清楚要怎麼做,所以當天的13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伊只有簽了8 張,現場車輛 伊與現場鴨母坑人員童勝昌有核對,伊有看到車子進來,最 後1 臺車輛伊請童勝昌核對,最後1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伊有授權童勝昌在上面簽名,且伊有跟李明儒確認 過共有13臺車子至南崁溪工地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2 第68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2頁)、證人童勝昌於 本院雖證稱:93年7 月30日有進13臺車子到鴨母坑棄土場, 桃園縣政府監工有特別交代要簽名,伊也有在7 月30日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中1 張簽名,附表所示的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中50至60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的鴨母坑管制章是伊蓋的,伊有蓋的都有進場,王國
振沒有要伊配合作假的棄土證明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 8 號卷3 第44、49、50、52頁)及同案被告王國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給三有公司開立進場同意書係表示 土方會進場,並沒有約定三有公司不要進場等語(本院94年 度訴字第988 號卷2 第148 頁),與同案被告李明儒所稱第 1 天有很積極確認進場的貨車車號與計畫書內的車號是否相 合,看到沒有錯,才會簽名等情(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 卷3 第95頁)相合,惟同案被告王國振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 人身分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管制章由童勝昌、桃園的公司小 姐保管,因為本件工程的仲介人說三有公司會再進土,叫伊 先蓋管制章,所以伊才授意去蓋章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 988 號卷2 第148 、149 頁),且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中更 稱:伊承攬本件即係以單純賣棄土證明方式計價,並未與三 有公司約定南崁溪廢棄土石方可實際進場,該土石方未實際 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由三有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偵卷4 第 12頁)、證人童勝昌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亦稱:李榮豐監 工的3 天期間,除第1 天有13臺車進場傾倒棄土外,其餘2 天均未有車輛進場,經過桃園縣政府人員前來會勘後,伊知 道實際傾倒數量與三有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報的數量差距很 大,伊向公司會計人員黃淑惠反應為何車輛都沒有再進場, 黃淑惠就通知伊三有公司會再前往傾倒棄土,但不用四聯單 ,要伊配合放行,三有公司之後約載進50至60車的廢棄土進 場等語(偵卷2 第6 頁反面),參酌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係屬偽造不實一節,同案被告王 國振、證人童勝昌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自較其上開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三有公司並無造假等情可信,故93年7 月30 日縱使有13臺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但顯非三有公司清運 計畫書列冊之司機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 棄土場,至為明確,故同案被告李明儒所稱:93年7 月30日 (即開工後清運第1 天)有確實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否與 名冊所列車輛、司機是否相符云云,絕非事實,而證人李榮 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核對93年7 月30日進場車輛云云, 亦非與事實相符,故足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明儒明知 93年7 月30日並無清運計畫書列冊之車輛、司機進場,而違 背監工之職務放行非列冊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並 由同案被告李明儒職務上所管領之證明文件公文書「證明文 件核發單位」欄內或下方簽名,由被告甲○○在「承包商監 工人員簽名」欄內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 之司機、車輛無誤。再觀證人李榮豐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 否有確實核對93年7 月30日進場車輛及為何當天13張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只簽名其中8 張,且最後1 張由童勝 昌簽名等節,證人李榮豐先稱:當天有進來的車,伊有簽名 ,沒進來的伊沒有簽(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2 第80頁 );又稱:第一天工作人員不知道要怎麼做,就只有蓋管制 章,13臺車伊與童勝昌同時核對,童勝昌核對也可以,伊核 對也可以(同上卷第81、82頁);再稱:伊有看到車子來, 因為肚子痛得受不了,所以授權童勝昌簽名(同上卷第92、 93頁),又改稱:童勝昌跟伊報車號,伊核對這些車子後無 誤(同上卷第100 頁)等語,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而證人 李榮豐既於93年7 月30日造假之編號Z000 0000000號至Z000 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以示核 對無誤,有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可稽(卷 外四聯單文件資料),亦徵證人李榮豐與同案被告李明儒均 明知93年7 月30日並無清運計畫書列冊之車輛、司機進場, 而由李榮豐聯繫李明儒確認車輛進場之數量,李榮豐違背監 工之職務放行13臺車輛進場,再由王國振授意之鴨母坑棄土 場人員蓋鴨母坑棄土場管制章於附表所示93年7 月30日之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以示列冊之司機、車輛確實有 進場等情至為明確。
㈥附表所列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上所載車輛、司機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運送B5類物品 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已如理由二、㈣所述,而附表所示93 年8 月2 日、8 月3 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亦無證 人李榮豐之簽名,有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可稽( 卷外四聯單文件資料),參酌證人陳增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李榮豐只有在93年7 月30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上簽名,其餘的日期都沒有簽名,伊有質問李榮豐為何沒 有在文件上簽名,李榮豐表示不知道要簽名,伊就質問說「 那你第一天怎麼知道要簽?」,李榮豐說「有規定要簽嗎? 」,李榮豐的回答很矛盾,伊與政風室洪課長去南崁溪工地 勘查,伊覺得南崁溪工地出土的數量與鴨母坑進場的數量、 顏色、態樣不符,質問李明儒後,李明儒支吾其詞,93年8 月4 日李明儒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拿回來給伊核 對後,伊與工務局曾文敬局長認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有造假之處,李明儒也說不出所以然來等語(本院94年 度訴字第988 號卷2 第6 至14頁、第21頁),證人李榮豐於 本院審理中亦稱: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確實沒有車輛進 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所以伊沒有簽名,且甲○○有向伊表 示要請伊多幫忙,甲○○綽號「阿東」的跟班還說這個案子 不會運到苗栗,請伊幫忙,之後會給伊5 萬元,但為伊所拒
絕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2 第70、73、79頁), 顯見證人李榮豐於93年7 月30日確有違職守放行未列冊之司 機、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因未見車輛進場,不敢甘冒風險簽名認可,亦徵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李明儒未實際核對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進 入南崁溪工地之車輛,即在附表所示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之事實 明確。
㈦附表93年8 月5 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之駕駛 人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物品至基隆永竟公司,已 如理由二、㈣所述,而同案被告楊順聰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 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造假,並證稱有聯繫過李 明儒,李明儒表示確實有車輛進場才簽名等情(94年度訴字 第988 號卷2 第273 頁)。惟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 號 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均有 同案被告李明儒、楊順聰之簽名,且同案被告楊順聰於桃園 縣調查站詢問時既證稱:93年8 月5 日伊未前往基隆永竟公 司監工,當日下午出事後,「阿文」(即同案被告乙○○) 有打電話跟伊聯絡,表示當天有出土8 臺車要伊簽名,伊跟 「阿文」不熟,所以「阿文」將電話交給李明儒聽,李明儒 指示當天確實有出8 臺車次,並說「阿文」會拿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伊簽名,要伊直接簽名無須審查;且「 阿文」曾為了本件工程請伊、李明儒、李榮豐吃飯、喝酒, 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李明儒確認即可, 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須確認之 協議等語(偵卷2 第72至74頁),顯見同案被告楊順聰上開 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而證人即基隆永 竟公司名義負責人李秋梅於調查站詢問時所提出永竟公司真 正之「進料章」及「文件章」印文(偵2 卷第28、29頁)及 永竟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永竟公司93年6 、7 月間於廢 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蓋之「進料章」印文等資料(本 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3 第133 至第160 頁),「進料章 」印文雖與上開編號Z00000 00000號至Z000 0000000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之印文大不相同,惟「文件章」印文與上開文件「永竟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其型式均為橢圓、大小相同、使用 字體相同,文字內容僅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字號及負責人名稱 有所不同,而永竟公司於93年6 、7 月間之名義負責人為李 秋梅,於93年下旬有更換負責人等情,亦經證人林奎璿、李 秋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卷3
第5 至43頁),且李秋梅所提出之「文件章」內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號為94基環廢處字第0001號,上開證明文件永竟公司 印文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為93基環廢處字第0002號,永竟 公司自可能於更換負責人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後,再行製 作公司之文件章及進料章,故應係由永竟公司不詳人員提供 永竟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 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足認同案被告 楊順聰、李明儒、乙○○及案外人李榮豐於開工前已曾達成 共識,僅由同案被告李明儒於南崁溪出土區簽認即可,同案 被告楊順聰、案外人李榮豐無須簽認,故同案被告楊順聰始 於93年8 月5 日未實際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逕行在家中 由同案被告乙○○將附表所示已有李明儒簽名及永竟公司印 文之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送至同案被告楊順聰桃園 縣桃園市○○路237 巷53號住處內,楊順聰再於上開其職務 上所管領之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 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
㈧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乙○○為三有公司之股東 ,同案被告丁○○係出資較多之大股東,並擔任三有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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