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50
、93年度偵字9412號、94年度偵字第473 、94年度偵字2138、94
年度偵字929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李彥慶、李俊穎(該二人均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折算壹日)、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待檢察官偵辦), 於民國93年12月間,基於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按 黃修德(待檢察官偵辦)指示之圍廠攔車檢查之討債方式, 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共同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接續以日夜輪班、擋 住該公司大門口,強行阻攔自該公司出廠之貨車及人員,並 以「若不從的話試試看,看可以不可以開到巷口」等惡害通 知,迫使進出該公司之人員聽從其等指示,而為打開車箱受 檢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該等人員進出「臺灣電路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李彥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 號案件審理中之 陳述、共同被告李俊穎於上開同案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 行為人黃修德、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沈細鐘於上開同 案審理中之證言相符,並有監聽電話譯文四份、臺灣電路股 份有限公司勤務時段表一份在附卷足參,被告上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與李彥慶、李俊穎及其餘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 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使進出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員,行接受接受其等檢查之無義務之事,並妨礙該等 人員進入該公司之權利,係共犯行惟當時之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又被告甲○○與李彥慶、李俊穎及其餘姓名不詳成 年男子,雖於上開期間內為數次強制犯行,惟其等係基於同 一圍廠攔車檢查之討債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之數行為,是其等犯行相近、連貫,用意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 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 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五人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 。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新刑 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 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比較 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 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提高十倍,即銀元3,000 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 元,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 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 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 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之法定拘役刑部分,最高度部分,刑 法第33條第4 款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等無有利、不利情 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㈢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 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 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 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 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 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8條關於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 法係規定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查以,被 告甲○○與李彥慶、李俊穎及其餘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 案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28 條 之規定。
㈤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 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被告甲○○與李彥慶、李俊穎、黃修德及上開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恃強糾眾為暴力行為, 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害非輕之情節,茲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於共犯中參與之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 害及同案共犯前經本院判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行雖 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審判,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依法不得減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4 條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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