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94號
TYDM,96,訴,1394,2007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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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YOO S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YOO SOWAT (王碩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附表壹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附表貳編號二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編號四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LAYOO SOWAT (中文名:王碩彥)係泰國籍人士,入境我國 後,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8號之商店經營餐廳,詎其 明知學名為「(Methamphetamine 、(+)-(S)-N,alpha- dime-thylphenethylamine)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 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於 民國96年4 月21日晚間8 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將之裝於1 大型塑膠袋內,而於96年4 月21日晚間8 時許,因同為泰國籍人士之RHAKDIPHONG MONTRI(中文名: 甲○)與另2 名友人一同前往王碩彥上址餐廳用餐,席間王 碩彥告知甲○此處「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客人施用, 甲○一時興起,原以為係無償提供,遂與其友人及王碩彥同 往該址2 樓房間內,由王碩彥將上開大包塑膠袋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取出,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內,自下方點火燃 燒後,由在場之甲○及其2 名友人與王碩彥共同輪流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燃燒煙霧,俟燃燒完畢後,再由王碩彥數次自 該大包塑膠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以補充,以此方式供在場 之人輪流施用,完畢後,王碩彥即向在場之人告稱該毒品價 格不斐,暗示甲○等人須給付一定對價,甲○因不知價格, 遂隨意交付新台幣(下同)500 元予王碩彥收受,王碩彥則 向甲○告稱該500 元已足夠支付適才眾人施用之份量,藉以 向甲○暗示爾後亦得以此500 元價格向其購買同等重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嗣王碩彥復基於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於96年5 月13日左右之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我國籍男子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分裝 於大型塑膠袋及小型塑膠袋內各數包,而於同年5 月18日晚



間7 時55分許,甲○經友人開車搭載前往王碩彥上址餐廳, 獨自進入1 樓後,向王碩彥表示除欲償還伊先前積欠之1,00 0 元餐飲費用,另欲再向王碩彥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隨而交付1,500 元予王碩彥收受,王碩彥乃當場自其所有 之「紅色碎花」外觀小布袋內所藏置預先以前揭小型塑膠袋 分裝妥當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中取出1 包(淨重0.0258公克 ),置放於1 樓桌上,再由甲○收受,甫完成交易,即為已 接獲線報而在上址餐廳外埋伏監控多時之警方查知,而入內 逮捕王碩彥及甲○2 人,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上揭甫由王 碩彥交付之以小型塑膠袋包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 王碩彥身著之腰包內扣得以口香糖袋藏置之以大型塑膠袋包 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淨重共2.6310公克),在王 碩彥上址2 樓房間內扣得王碩彥所有之外觀「繡有金絲」之 小布袋1 個,其內藏置王碩彥所有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小型塑膠袋7 只,另在上址1 樓其2 人交易現場之地 上,扣得王碩彥因一時心急而棄置地面之該「紅色碎花」外 觀之小布袋1 個及其內以小型塑膠袋分裝妥當伺機出售他人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淨重共0.2464公克)及甲○甫 交付之購毒對價現金500 元。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碩彥固坦認曾於96年4 月21日晚間在其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78號所開設之餐廳2 樓內,取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和甲○一同吸食,嗣收取甲○交付之500 元 現金;亦坦認曾於同年5 月18日晚間7 時55分許與甲○在上 址1 樓內見面,並收取甲○交付之1,000 元現金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96年 4 月21日該次我是要無償贈與給甲○施用,僅因甲○施用完 後自己覺得不好意思,才給我500 元,我雖然有收下,但我 實際上沒有販賣的意思;96年5 月18日甲○到我店內給我的 1,000 元是要償還欠我的債款,他雖另行提議要以500 元向 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告訴他毒品是我自己用的,不賣給 他,我沒有收他的500元等語。惟查:
㈠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 案為警於96年5 月18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案之物品包括:⒈在被告腰包內之口香糖袋1 只及其內查獲 之結晶顆粒4 包;⒉在上址店內1 樓之桌下之小布袋1 個( 外觀為紅色碎花)及其內之結晶顆粒11包;⒊在上址店內2 樓之臥房床頭櫃內查獲之小布包1 個(外觀繡有金絲)及其



內空塑膠袋7 個;⒋現金500 元。而上揭結晶顆粒4 包及11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中4 包結晶顆粒淨重2.6310公克,11包結 晶顆粒淨重0.2464公克,此則有該中心96年6 月12日安鑑字 第0960000930號鑑定書所載可查。依此推算,該置放於紅色 碎花小布袋內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各包淨重約僅0.0224 公克;另置放於被告腰包內口香糖袋中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 ,其各包淨重則有0.65775 公克。此外,警方斯時亦於在場 之甲○身上查獲1 包結晶顆粒物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結果,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則為 0.0258公克,此分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 第2612號(甲○所另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附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96年6 月28日安鑑字第0960001030號鑑定書所載 可稽,先予敘明。
㈡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你有施用毒品嗎?)有,4 月份 。... (你的毒品來源?)從餐廳... (餐廳是你剛剛講的 被告的餐廳?)是。... 我到餐廳去用餐,有朋友介紹說餐 廳裡面有安非他命提供,店裡面就免費提供給我施用,我施 用之後才會付錢。... 是施用完20號同一天我就付錢。... (你說提供給你安非他命的人是誰?)就是被告。... (你 去那邊消費,餐廳除了被告以外有無僱用其他的服務人員? )有,有1 個。(你剛剛說餐廳會提供安非他命,是被告提 供的,還是你說的1 個服務人員提供?)被告提供。(你說 你施用完才付錢,為何要付錢?)因為被告告訴我那個東西 很貴,所以我用完之後覺得不好意思,才會付一點錢給他。 ... (被告總共提供你幾次安非他命?)1 次。(96 年5月 18日當天你是否當場被警察查獲?)是。... 因為我本來要 去還債,順便要買安非他命。(還債是還什麼債?積欠多少 金額?)去那邊吃飯、喝酒所欠的錢1,000 元。(96 年5月 18日有無還債了?)已經付了。...1,500 元 。(為什麼付 1,500 元?)買安非他命500 元,1,000 元是還債。(你說 的買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買?)是。(被告有把安非他命給你 了嗎?)有放在桌子上。... 警察查獲的時候,我已經放到 我身上去了。(你的意思是說,5 月18日那天你跟被告買毒 品的交易已經完成,你已經把錢給他,他已經把毒品交給你 了嗎?)是。... 警察有看到被告的安非他命及我身上的安 非他命,警察查扣的東西是500 元及我身上的安非他命,還 有被告的安非他命。... 我只有看到1 個包包,被告交給我 安非他命的時候是從那個包包拿出來的。(那個包包的位置



在何處?)我看到的時候是在被告的手上。(到目前為止, 你有無跟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有,有1次。... 就是第一次,4 月20、21日左右。... (今年4 月20或21日 那一次,在你到被告的店內取得安非他命之前,你有無買過 安非他命的經驗?)沒有。(今年4 月你到被告店裡的那一 次,你知不知道500 元新台幣可換得多少安非他命?)我不 知道。... (今年4 月20或21日那次,你到被告的店裡面, 是怎麼樣可以施用安非他命?請你詳述自走進被告店內,到 你手上拿到安非他命的詳細過程?)當天我與朋友原本是去 吃飯、喝酒,過了一段時間之後,被告也一起過來喝酒,後 來我的朋友介紹我這家店有提供安非他命,被告聽到我的朋 友這樣講,也說對,他有提供,所以之後我們一群人就到二 樓去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你剛剛說的一群人,包含被告是 有多少人?)全部加起來大約3 、4 個人。(當時有施用安 非他命的有多少人?)每個人都用。(當天為了安非他命這 件事情掏錢出來給被告的有多少人?)... 我只記得我有掏 錢出來。... (在二樓施用安非他命時,除了你們三、四個 人外,有無其他人?)沒有。... (4 月20或21日當天,你 施用安非他命的量?)我不確定。(能否跟5 月18日那次你 自稱從被告身上取得的安非他命比,是較多還較少?)4 月 20或21日那次數量比較多。(4 月這次,你掏出500 元給被 告時,被告的反應如何?有無推辭?)被告就接收了。(5 月這次,你怎麼就想到要來被告的餐廳索取安非他命?)我 知道這個地方有提供安非他命,一方面也是我因為喝酒醉想 要施用。(5 月這次是你自己來還是有朋友一起來?)我跟 朋友一起去,但只有我進入餐廳。... 我進去之後,把錢放 在一樓的桌子上,一部分是還錢,一部分是拿安非他命。 ... 我告訴被告,這個錢一部分是要還債,500 元是要拿藥 。(在你自己所用的語言裡面,買藥與拿藥這兩個字眼的意 思是否一樣?)同樣的意思。(所謂同樣的意思,是否指在 你的語言裡面,說買藥就是一方面取得藥,同時也要支付金 錢的意思?)是。(5 月這次,你身上被警察查到的那包安 非他命,數量與在警察局從被告身上查獲的那11包安非他命 的數量是否相近?)很相近。(4 月那次,你在二樓所看到 被告所拿出來的安非他命外形包裝如何?)被告是拿比較大 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就好像是被警察抓的那次在警察局 看到那個比較大包的樣子。(既然4 月份,你第一次向被告 取得安非他命,是朋友介紹被告那邊可以取得免費的安非他 命,為什麼5 月份這次你不再向被告索取免費的安非他命? )提供並不是免費提供。(5 月這次,你出示新台幣500 元



,並表示要跟被告拿藥,被告有什麼反應?)5 月那次是我 將錢放在桌上,跟被告說其中500 元要拿藥,當時被告坐在 桌邊,所以被告也就很正常把安非他命拿給我。... (4 月 21那次,錢及毒品各是什麼時間交付給誰?誰在什麼時候拿 到錢?誰在什麼時候拿到毒品?)大概8 、9 點時候一起施 用毒品,用完之後馬上付錢。(毒品在吸食前,是拿在你手 上還是誰手上?)在被告手上,是由被告分給我們。(你5 月18日買500 元的量,你可以施用多少次?可以施用多久的 時間?)1 次就用完。... (你以前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 候提到,經過你回想,第一次應該是在4 月21晚上7 、8 點 ,是否如此?)是,是禮拜六。(確定是星期六晚上?)確 定。(你剛提到在喝酒期間,被告也有過來跟你們一起喝, 你的朋友就介紹這邊有提供安非他命,所謂的提供,你的朋 友的意思是指,被告可以請你們用,還是要付錢跟他拿?) 我也不確定,因為我是第一次。(你的朋友到底是怎麼講的 ?)這家店有安非他命,要不要。... 我朋友問我要不要, 我因為喝酒醉,所以就說好吧,那就用看看,因為我心裡也 好奇。... 我當初是以為免費試。... (二樓是被告的住家 嗎?)是休息室。(你們到二樓說要用安非他命,是怎麼用 ?)放在玻璃管,將安非他命放進去,火在玻璃管下面燒。 (玻璃管何人提供?)被告。(拿出幾根玻璃管?)只有看 到一個。(不是有三、四個人一起用,怎麼只有一個?)輪 流。... 像喝酒一樣,一個用完換下一個。(是被告把安非 他命放在玻璃管裡面,下面點火去燒,讓安非他命煙氣產生 出來之後,一個一個輪流吸一口或兩口,這樣輪嗎?)是。 (可是你剛剛不是說被告有拿一大包的安非他命分給每一個 人嗎?)拿大包是分裝在玻璃管裡面,在下面點火給大家輪 流吸,不是把安非他命分給每一個人。(每個人輪流吸了幾 次?)好幾次,但是次數我不清楚。(被告在玻璃管裡面放 安非他命放了幾次?)我也不記得了,好幾次。(是一次放 了,吸完了又再放,吸完了又再放,這樣好幾次嗎?)是。 (大家吸了,大家也爽到了,就可以走了,為什麼要付錢? )被告說這個東西很貴,我的朋友也說這個東西很貴,我就 說我用這麼多,我付給你500 元夠不夠。(被告說這個東西 很貴,是跟你講還是跟你的朋友講?)向大家說。... 我的 朋友是複誦說這個東西很貴。... (你跟幾個朋友去?)跟 二個朋友一起去,包含我是三個人。(你有沒有問被告說今 天用這樣大概多少錢?)沒有。但我主動問他我給你500 元 夠不夠。(你在場的另外兩個朋友有沒有要付錢的意思?) 我在二樓付500 元,下面吃的我就沒有付了。(你們當天去



這個餐廳吃飯,有沒有說誰請客?)沒有。(本來要各付各 的嗎?)吃完之後,再來平均分攤。(所以你在二樓用完安 非他命之後,你付了500 元,樓下餐飲的錢你就不再分攤了 ?)是。(這個是有跟你的朋友先講好嗎?)還沒有講好, 只是說上面的先付。... 我身上有幾千元,但剛好有500 元 的一張,就拿500 元。... 被告說沒有關係,這樣就可以了 。(既然被告是自己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裡面點火大家輪 著吸,那你有每一次仔細的注意看被告放多少安非他命到玻 璃管裡面去嗎?)我沒有注意。... 我第二次去買500 元是 只有一點點,我想這麼一點點我一個人就可以把它用光了。 但是第一次是很多人吸,而且被告一直在裝,而且用到最後 面玻璃管內還剩下一點點。... 第二次會去,是因為我在想 第一次會有,第二次應該也會有。... (你第二次要買500 元,你原本認為這500 元的量會跟你們第一次用的量一樣多 嗎?)我是這麼想。(被告是直接把安非他命交給你,還是 放在桌上讓你拿?)放在桌上。(第二次當你看到那一包的 時候,那一包就你的感覺,是否比第一次大家用的量少了很 多?)是。... 第一次因為我付了500 元,被告說沒關係, 所以第二次我在想500 元可能就是這麼多。... (扣案這兩 個小布包有無看過?)有看過。... 沒有繡金絲的布包是被 告在拿安非他命給我時我看到的,被告的安非他命都放在這 裡,有繡金絲的布包是我在店內被警察查獲的時候看到的。 ... 【5 月18日那天你跟被告買的安非他命是否如同這樣大 小的包裝及數量?(提示扣案的11小包安非他命並使其辨識 )】是」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依甲○上開證言 ,渠先後2 次經被告之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係在 96年4 月21日「星期六」晚間8 時許,甲○與另2 名友人一 同至被告於上址開設之餐廳吃飯,席間經其中1 名友人及被 告告以此處「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誤以為係「免 費」提供,便和該2 名友人及被告同往該址2 樓「休息室」 內,由被告自與查獲當時為警於被告腰包內口香糖袋中扣得 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各包約淨重0.65775 公克)外觀相似 之1 只大型塑膠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置於被告所準備 之玻璃管吸食器內,自下方點火燒烤後,由在場之被告、甲 ○及其友人共4 人輪流吸食燃燒煙霧,吸食完畢後再由被告 反覆數次自該塑膠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直至在場人均 感滿足後,被告便向在場之甲○及其友人告稱該毒品價值不 斐,暗示甲○等人應給付對價,甲○此時始知該毒品並非免 費提供,惟因不知價格,故隨意取出500 元鈔票1 張並詢問 被告是否足夠,經被告收取後答稱「沒有關係,這樣就可以



了」等語。其二則於96年5 月18日,甲○經友人開車搭載前 往上址1 樓,除欲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餐飲費1,000 元外, 因甲○有前次吸毒經驗,誤以為500 元價格將能向被告購得 如前次共同吸毒時同等多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欲再向 被告購買,乃當場交付被告1,500 元,並明確向被告告稱另 500 元係要「拿藥」(即購買毒品之意),被告將該1,500 元現金全予收受後,旋自一小布袋內取出1 外觀較為小包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後,再由甲○收受。且依甲○ 所言,渠前後2 次雖均給付被告500 元之現金以為對價,然 仍無法得知此先後2 次由被告提供及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次精確數量多寡,惟尚得確認第一次由被告提供渠等 當場施用之毒品份量,係遠高於第二次伊單獨向被告購買之 數量。
㈢次就96年5 月18日晚間被告與甲○交易毒品之查獲經過,據 證人即查獲員警丙○○到庭證稱:「我們依據線報,有一個 泰國人士以經營泰國餐廳為掩護而行販毒之實,我們到達現 場之後,發現該泰國商店寬敞明亮,很適合勘查,我們就先 在門面對面的街口勘查,可以很清楚看到店內的狀況。吉林 二路的路寬約5 、6 米,加上人行道約有10米寬,我們勘查 一陣子,發現店家都有在接聽電話的動作,還沒有人員進出 ,直到甲○搭乘友人的車輛前來,甲○下車進入店內,我很 清楚看到甲○進入之後找今日庭上被告,他們就在大門進去 左手處的辦公桌,甲○坐在辦公桌的右手邊,被告是坐在辦 公桌的正面,他們交談時間不是很久,估算約5 分鐘左右, 我們看到甲○掏皮夾,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的動作,被告的動 作也很明顯,有交付另一個東西給甲○,根據我們辦案的經 驗,及線報檢舉的事實,我們認為是毒品交易,就等到雙方 起身,而甲○應該是要離去但還沒有離開辦公桌的範圍時, 我們就進入,表明身分。甲○手持的物品中,有一小包安非 他命,我們查獲到扣案的毒品,並依據甲○的供述,他說他 是來這邊買毒品,後來我們在辦公桌下有查到一包小布包, 在該小布包裡面,我們查到與甲○手持的毒品同樣包裝的數 包毒品,甲○也坦承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我們才帶案偵辦 。(現場餐廳在什麼地方查獲什麼扣案物品?)甲○手持1 包安非他命,店家的辦公桌下目視就可看到一個小布包,裡 面有數包安非他命,被告二樓的房間發現有數包殘渣袋。.. . (餐廳裡面有幾個人?)店家除了被告還有一個幫傭的人 ,總共二個人。(甲○到餐廳的時候,店內總共有多少人? )除了店家的人,就是甲○,總共三個人。(甲○有無跟你 說的那個幫傭的人接觸?)沒有。(在你勘查的過程中,甲



○都只有跟被告接觸?)是。(你剛剛提到的小布包顏色、 形式、款是如何?)紅色碎花。(在甲○身上扣到的安非他 命的重量你有無秤過?)有,扣案的毒品都會當面磅秤。( 重量?)極微量。... 是很罕見的,從我擔任警察以來,第 一次看到有那麼極微量的包裝」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 頁)。依其證言,其當時埋伏在上址店外,親眼目睹被告與 甲○分坐1 樓辦公桌之各一側,更清楚見到甲○「掏皮夾」 及「交付金錢」予被告、及被告交付某物予甲○之動作,且 在甲○與被告交談且互相交付物品之時約5 分鐘之過程中, 該店內包括甲○與被告在內僅有3 人,惟甲○始終僅與被告 交涉,並未同另名幫傭人士接觸。此核與甲○上揭證稱斯時 渠取出並交付1,500 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隨即取出1 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再由渠收取等情,相互一致。另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承:「他(指甲○)昨日(即為警查獲之96年5 月18日)確實拿了1,500 元給我,希望我能分一點安非他命 給他,我有將1,500 元收下並放在皮夾內,但正想將安非他 命分給他的時候,就為警方查獲了」等語(偵查卷第8 頁反 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先後自白稱:「5 月18日甲○有拿 1,500 元來,1, 000元是還給我的,500 元給我是要跟我買 毒品的,我有收下1,500 元」、「... 甲○是要來還債,他 是要還1,000 元,但甲○是給我1,500 元... 甲○確是拿1, 500 元給我」等語(偵查卷第36頁);而於警方逮捕後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調查中亦自白稱其有收下甲○交付 之1,500 元(本院96年聲羈字第388 號卷第6 頁)。是被告 雖否認交付毒品之事,然關於其確有收受甲○交付之1,500 元乙情,則與甲○證述渠當場交付1,500 元予被告,其中1, 000 元係還債、另500 元則為購毒等內容相符,亦與當場為 警扣案現金500 元等情相一致。綜上,可見甲○前揭向被告 購毒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亦可知自甲○身上 扣得1 小包裝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顆粒之塑膠袋 (淨重0.0258公克,已如前述),正係被告因收受甲○交付 之500 元現金後,所交付予甲○者,至堪認定。 ㈣次以,自甲○身上所扣得之1 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 定淨重僅0.0258公克。而員警當場於被告與甲○所坐之辦公 桌下方查扣1 個外觀為「紅色碎花」之小布袋,其內則有分 裝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顆粒之塑膠袋共11包,總計淨重依前述 鑑定書所載係0.2464公克,即每包淨重約合0.0224公克,此 與自甲○身上查扣之由被告交付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淨 重0.0258公克相較,幾近相同。另警方於被告位於2 樓之房 間床頭櫃內內扣得1 只外觀「繡有金絲」之小布袋,其內則



有7 只空塑膠袋。而該7 只空塑膠袋之外觀、大小、及材質 ,均與上揭11只內裝有安非他命結晶顆粒之塑膠袋,完全相 同,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由此毒品包裝重量相仿、 及該包裝塑膠袋之外觀、大小、及材質均屬相同乙情觀之, 參以員警丙○○證稱此種小型包裝袋及此種「極微量」之分 裝分式均甚為「罕見」等語,可見該自甲○身上查扣之1 小 包毒品、自上址1 樓地上查扣「紅色碎花」小布袋內之11包 毒品、及上址2 樓「繡有金絲」小布袋內之7 只空塑膠袋, 應非出自不同人之手,而屬同源。被告雖矢口否認該自甲○ 身上查扣之1 小包毒品係其交付者,亦否認該自上址1 樓地 上查扣「紅色碎花」小布袋內之11包毒品係其所有,惟其於 警詢中自承「於我2 樓臥房之床頭櫃上小布包內(即該「繡 有金絲」之小布袋)發現有安非他命空袋7 個」係其所有等 語(偵查卷第8 頁),即亦坦認該7 只空袋係其所有之事實 ,是可知該自甲○身上查扣之1 小包毒品、及該自上址1 樓 地上查扣「紅色碎花」小布袋內之11包毒品,及上址2 樓「 繡有金絲」小布袋內之7 只空塑膠袋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
㈤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你係於何時即向前述毒販購毒? 共計幾次?如何聯絡?金額多少?)我係於5 天前(即96年 5 月13日左右),第1 次向前述之毒販以12,500元購買4 包 安非他命,就是為警方起獲之4 包(亦即被告坦承為其所有 之在其腰包內之口香糖袋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顆粒4 包 )」等語(偵查卷第8 頁)。被告雖僅承認所販入者僅該4 包毒品,惟其餘經查獲扣案之毒品俱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上揭關於販入毒品數量之供述,無非為卸責而有 所隱飾,實則被告所支付上游毒販之12,500元,係為購入上 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壹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總 淨重共2.9032公克。依此推算,被告每0.01公克之購毒成本 約合43元。至被告於96年5 月18日以500 元價格出售予甲○ 之1 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不過0.0258公克,其成 本無論如何不超過90元。而依甲○前揭證述,其於96年4 月 21日晚間,與友人在上址店內2 樓,經被告取出與警方於同 年5 月18日查扣之4 包大型塑膠袋內所裝載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份量相仿(各包淨重約0.65775 公克,已如前述)、而 遠高於渠當日向被告所購買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 反覆數次自該塑膠袋內取出、補充於玻璃管內供在場人共同 吸食,完畢後,經被告告以該甲基安非他命「很貴」暗示甲 ○須給付對價,甲○當次僅給付500 元之現金,被告亦予收 受並答以「沒關係,這樣就可以了」等語。被告此次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之初,雖未與甲○約定對價,然此無非係被告欲 藉由吸食完畢眾人皆感滿足之時,以上揭方式暗示甲○須給 付一定金額,並藉由僅收受甲○500 元現金之舉,使甲○誤 信此價格約合適才由眾人不斷吸食、並由被告不斷補充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總和數量。而於甲○第二次欲再以500 元價格 向被告購毒時,僅自該「紅色碎花」小布袋內取出該另以12 小包包裝、各包淨重僅約0.02公克之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甲○,而賺取幾達成本5 倍之高額暴利。由是可見,被告 於96年4 月21日晚間提供安非他命予甲○等人共同吸食,而 僅收受甲○當場給付之500 元現金為對價,無非係被告欲以 「放長線釣大魚」之方式,誘使甲○爾後再前來向其購買, 並俟甲○爾後再次前來購毒時,再以上揭超過成本5 倍之價 格,「回收」前次「少賺」之利潤。由是亦徵被告於96 年4 月21日晚間提供安非他命與甲○等人施用之舉,其主觀上亦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㈥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甲○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學名為「(Methamphetamine 、(+)-(S)-N,alpha-di me-thylphenethylamine)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至被告販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嗣後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是行為人倘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既以意圖營利為要件,該 反覆實施之數次販賣行為,即不應予獨立評價而應成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後2 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集合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在我國經營餐廳,本得以此正常手段賺取所需,然竟不思此 途,竟為貪圖私利而圖謀販售毒品牟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且犯後面對上開鐵證,猶一再飾詞狡辯,悍不認罪,浪 費寶貴之司法資源甚鉅,再觀其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



約0.02公克之極微量分裝後,竟以高達500 元之價格出售他 人,以此圖謀賺取幾達成本5 倍之暴利,是其藉此販毒之不 法手段賺取暴利之心,彰彰明甚,倘非從重量刑,無非姑息 助長此等頑劣之徒僥倖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至檢察官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嫌過重, 且查被告於我國期間並無何犯罪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證,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 或因游蕩或懶惰成息而犯罪之實證,故檢察官另請求宣告被 告以強制工作,亦嫌無據,併此指明。
三、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其 中1 包係自甲○身上查獲,原淨重0.0258公克,經取樣0.01 22公克鑑定用罄,現淨重0.0136公克。另自被告身上腰包內 之口香糖袋中及上址1 樓桌下「紅色碎花」小布袋內查扣15 包,其中4 包淨重2.6310公克,經取樣0.1623公克鑑定用罄 ,現淨重2.4687公克;另11包原淨重0.2464公克,經取樣0. 0561公克鑑定用罄,現淨重0.1903公克),均為當場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本局 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 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 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參,是盛裝前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6個,與所盛裝之毒品並無法完全析 離,應視同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另衡諸常理, 被告為免自己販毒犯行曝光,必會將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其所有之物品包裝妥當,由是可見扣案之「紅色碎花 」小布袋1 個、口香糖空袋1 只,及未扣案之腰包1 個,均 為被告用供包裝隱蔽欲販賣他人之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販 賣毒品犯行間有密切關聯,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財物 ,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玻璃 管吸食器1 只,係被告於96年4 月21日晚間,以當場提供予 甲○等人施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如前述 ,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而該腰包1 個及玻璃管吸食器1 只,均未 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之「繡金絲」之小布袋1 個及其內之空塑膠袋7 只,係被告 所有預備將來另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內以伺機販售他人所



用之物,已如前述,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先後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所得共計1,000 元,係被 告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其中500 元並未扣案(即96年4 月21日該次 交易所得,附表貳編號四),此部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 號 │應 沒 收 物 品 │
├───┼──────────────────────┤
│ 一 │自甲○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原淨重0.0258公克,經取樣0.0122公克│




│ │鑑定用罄,現淨重0.0136公克)。 │
├───┼──────────────────────┤
│ 二 │自被告身上腰包內之口香糖袋中及上址1 樓桌下「│
│ │紅色碎花」小布袋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共壹拾伍包(均含包裝袋。其中4 包淨重2.6310│
│ │公克,經取樣0.1623公克鑑定用罄,現淨重2.4687│
│ │公克;另11包原淨重0.2464公克,經取樣0.0561公│
│ │克鑑定用罄,現淨重0.1903公克)。 │
└───┴──────────────────────┘
附表貳:
┌───┬──────────────────────┐
│編 號│應 沒 收 物 品 │
├───┼──────────────────────┤
│ 一 │扣案外觀為「紅色碎花」小布袋壹個、口香糖空袋│
│ │壹只。 │
├───┼──────────────────────┤
│ 二 │未扣案之腰包壹個、玻璃管吸食器壹只。 │
├───┼──────────────────────┤
│ 三 │扣案外觀為「繡金絲」之小布袋壹個、及空塑膠袋│
│ │柒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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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