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黃林阿屘即黃
黃 清 墩 (
黃 清 吉 (
黃 春 節 (
黃 秀 釵 (
許黃秀娥 (〃
黃 秀 月 (
黃 玉 婷 (
黃 松 億 (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靜 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
上 訴 人 丙 ○ ○
丁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黃 信 勳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李 明 權
蔡 明 秀
洪 崑 財
李 江 波
李陳昭蓉
簡陳美華
陳 蔡 蜜
李 泰 山
賴 清 課
袁 劉 秀
林 福 田
陳 岩 生
吳 明 章
劉 田
曾 嬿 娥
廖 金 蘭
吳駱翠琴
林 芳 明
林 振 得
高林碧子
劉 彩 卿
徐 秀
陳 英 美
葉 寶 珠
高 明 玲
黃 滄 明
林 游 爽
李林月嬌
劉 介 發
林 進 興
陳 清 松
謝余素烟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黃林阿屘、黃清墩、黃清吉、黃春節、黃秀釵、許黃秀娥、黃秀月、黃玉婷、黃松億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㈡命上訴人丙○○、丁○○、黃信勳辦理移轉登記,㈢駁回上訴人黃林阿屘、黃清墩、黃清吉、黃春節、黃秀釵、許黃秀娥、黃秀月、黃玉婷、黃松億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林阿屘、黃清墩、黃清吉、黃春節、黃秀釵、許黃秀娥、黃秀月、黃玉婷、黃松億(以下稱黃林阿屘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黃麒麟與上訴人丙○○、丁○○、黃信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安祿、林原保及訴外人林朝隆等人,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各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一○八地號等土地十八筆、同段簡子畬小段一一之二七地號土地一筆、及同市○○段○○段一一之二七地號等土地十六筆,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俊宏合建四層連棟式店舖公寓,約定每二‧五間由建商分配一‧五間,地主分配一間。嗣李俊宏將其分得之部分出售被上訴人乙○○、甲○、李明權、蔡明秀、洪崑財、李江波、李陳昭蓉、簡陳美華、陳蔡蜜、李泰山、賴清課、袁劉秀、林福田、陳岩生、吳明章、劉田、曾嬿娥、廖金蘭、吳駱翠琴、林芳明、林振得、高林碧子、劉彩卿、徐秀、陳英美等二十五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秋月、王獻鐘、吳展毅、吳子桓、顏建益等五人。李秋月等五人復將其購得之房地分別轉售被上訴人葉寶珠、高明玲、黃滄明、曾嬿娥。而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原保、林安祿亦將彼等分得之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陳清松、謝余素烟、林游爽、李林月嬌、劉介發、林進興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王秋鳳。李王秋鳳再轉售與被上訴人高林碧子。六十四年五月一日房屋建峻取得使用執照後,伊先後取得房屋所有權,地主林安祿、林原保、林朝隆已分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房屋者,惟黃麒麟、丙○○、丁○○、黃信勳等四人却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黃麒麟已於八十二年八
月八日死亡,黃林阿屘等九人為其繼承人,伊自得代位前手及李俊宏等人,請求黃林阿屘等九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黃林阿屘等九人及丙○○、丁○○、黃信勳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李俊宏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黃林阿屘等九人將其繼承自黃麒麟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李俊宏,及命上訴人丙○○、丁○○、黃信勳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李俊宏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命李俊宏、李秋月、王獻鐘、吳展毅、吳子桓、顏建益、林安祿、林原保、李王秋鳳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黃麒麟、丁○○、黃信勳並未與李俊宏簽訂合建契約。又依李俊宏與地主所訂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合建房屋第四層平頂混凝土完成時,地主即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該合建房屋第四層平頂工程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已完成,縱認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加灌平頂水泥,地主始有移轉登記義務,自當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代位李俊宏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李俊宏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地主,亦未補足黃麒麟、丙○○不足之面積,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並駁回黃林阿屘等九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黃林阿屘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黃麒麟與上訴人丙○○、丁○○、黃信勳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安祿、林原保、暨訴外人林朝隆等人,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俊宏簽訂合建契約書,由黃麒麟等地主各提供系爭土地,交由李俊宏興建店舖公寓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李俊宏、林安祿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林原保則未到場爭執。黃麒麟、丁○○、黃信勳雖否認訂約。惟查黃麒麟係由其子黃清墩代理簽約,已據黃清墩陳明在卷,而黃麒麟除自認簽收保證金外,復於六十七年三月一日參與第一批工程完工之分配決算協議,並在分配協議決算表上簽名,業經證人陳義龍證述明確。又丁○○、黃信勳則係由丙○○以地主「繼承人之代表人」代理簽約,嗣並由丙○○代理領取二人所分得之房屋,有契約書及授權憑條附卷可查,堪認黃麒麟有授權黃清墩,丁○○及黃信勳亦有授權丙○○代理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次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合建地主自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合建房屋第四層平頂混泥土完成時,即負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建商向地主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固應自當時起算,惟因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與建商嗣於六十七年三月一日,就合建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簽訂分配協議決算表,重新承認彼此間房屋基地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有中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訴主張代位建商李俊宏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無可採。復查上訴人雖又以李俊宏未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補足不足面積,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建商李俊宏僅係出資興建房屋,並無提供土地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所分配房屋面積不足部分,亦經雙方合意由李俊宏以保證金抵償,業經李俊宏陳述明確,是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足採。末查李俊宏已將其分得部分之房地出售被上訴人乙○○、甲○、李明權、蔡明秀、洪崑財、李江波、李陳昭蓉、簡陳美華、陳蔡蜜、李泰山、賴清課、袁劉秀、林福田、陳岩生、吳明章、劉田、曾嬿娥、廖金蘭、吳駱翠琴、林芳明、林振得、高林碧子、劉彩卿、徐秀、
陳英美等二十五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秋月、王獻鐘、吳展毅、吳子桓、顏建益等五人。又李秋月等五人復將其購得之房地分別轉售被上訴人葉寶珠、高明玲、黃滄明、曾嬿娥。而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原保、林安祿亦將彼等分得之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陳清松、謝余素烟、林游爽、李林月嬌、劉介發、林進興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王秋鳳,李王秋鳳嗣亦將之轉售被上訴人高林碧子,有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李俊宏、林安祿、顏建益、王獻鐘、李秋月等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此等買賣關係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及代位行使李俊宏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丁○○、黃信勳始終否認授權書憑據之真正(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卷,第一七九頁背面,第二卷,第四九頁背面),原審未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率即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疏略。次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黃林阿屘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黃麒麟生前於事實審迭次抗辯:彼並未到場參與六十七年三月一日就合建房屋之分配協議,該分配協議決算表上之簽名非彼親簽云云,並請求鑑定系爭分配協議決算表上該簽名筆跡之真偽(一審卷,第一○八頁,第四十七頁背面,原審上字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一二六頁背面,上更㈠字,第一卷,第六十七頁,第一七一頁);上訴人丙○○、丁○○於原審亦抗辯:被上訴人曾自認六十七年三月一日分配協議決算表僅在於規範建物之分配、補償及產權登記,不及於土地部分所有權之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各等語(原審上更㈠字,第二卷,第三二五頁,第三四八頁背面),攸關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李俊宏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