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20號
TYDM,96,訴,120,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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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於民國94年5 、6 月間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及八德市等處,以 半錢海洛因新台幣12000 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乙○○。迨95年7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乙○○因 持有毒品遭查獲後供出上情,並在員警授意下以0000000000 號聯繫丙○○0000000000號約談交易事宜,迨同日晚間8 時 40分許,丙○○依約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及第二級 毒品9 小包(施用部分另案處理),前往桃園市○○路○ 段 129 號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29 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乙○○於 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丙○○於95年7 月26日晚間係在證人 乙○○之誘使下攜帶毒品前來,參以販賣毒品係重罪,若非 被告與證人間原即有交易經驗,被告當無攜毒前往之理,且 有關毒品之販賣因罪刑重大有其隱密性,因此員警利用證人 以誘使方式讓本即有販賣行為之被告前來交易,嗣果查獲被



告持有毒品,事後經檢察官詢問證人與被告之交易,證人亦 重新為與警詢筆錄不同之陳述,應認證人之證詞堪信為真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警查獲當天查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 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 包為伊所持有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係 查獲當天稍早伊在八德市更寮腳某電動遊戲場內,向綽號「 三哥」的男子,以2 萬元購買的,是伊要自己施用的,買好 以後就接到乙○○的電話說要還伊錢,因為乙○○之前欠伊 2 萬多元,伊就直接前往與乙○○約定的地點,即遭警查獲 ,確實未曾販賣海洛因予乙○○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主  要係基於證人乙○○所為之指訴。惟觀諸證人乙○○雖於警 詢時指稱於94年3 月間起,以半錢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 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計3 次,最後1 次於95年 7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 段129 號前, 以6 千元向丙○○購買海洛因6 小包等語(見偵卷第19至26 頁),而其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筆錄內容係依據乙○ ○之陳述內容再經過整理後所記載,且並未發現警方有對證 人乙○○施強暴、脅迫、威嚇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令乙○○為 陳述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 122 頁),足以擔保乙○○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 ,而有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偵查時即改稱:去年(指 94 年) 夏天曾經跟丙○○買海洛因,1 次買6 千元,不記 得跟她買幾次,後來就轉向台北的友人購買,但是並不是在 警局講的那1 次等語(見偵卷第121 、122 頁),稽此,證 人乙○○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價格、 起迄日期等各節之證述,其前後所言,已有未合。甚且其至 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海洛 因等語,經檢察官再訊以:在偵查中你說去年夏天有跟丙○ ○買過海洛因,有何意見?證人乙○○先答以:那時候有等 語,繼檢察官再訊以:你確實有跟丙○○買過海洛因?證人 乙○○又再改稱:沒有,那是跟她朋友「三哥」拿的,確實 沒有跟丙○○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另證 人乙○○於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 第2185號)偵查時又供稱:95年7 月26日下午為警查扣之毒 品係伊朋友「任格輝」於7 月25日下午3 時在桃園市大廟交 給伊的等語(見該案卷附95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卷偵查卷第 36 頁) ,亦據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訴字第2185號案卷核閱 無訛,俱見證人乙○○就是否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



因乙節,先後所述顯有相互扞格齟齬之情形,被告丙○○又 始終否認此部犯行,是尚難僅憑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單 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乙○○經警查獲之海洛因 9 小包(合計淨重5.78公克,見前述95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 卷第39頁)、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214公克,見前 述95年度訴字第2185號卷第21頁)等物,衡情僅屬於「中性 證據」,自亦難遽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補 強證據。
㈡又本件係因證人乙○○先於95年7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67 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 小包,經乙○○同意帶同警方至其桃園市○○路○ 段129 號11樓住處起出海洛因6 小包及安非他命1 小包、注 射針筒、吸食器、行動電話等物,乙○○再配合警方以電話 聯繫販賣毒品之人出面,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被告丙○○依約前往約定之乙○ ○前開住處樓下,旋為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逮獲,並在丙○ ○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9 小包等節,業據證人乙○○及查獲員警甲○○、王明吉、 蘇明諭、謝海利證述甚明(見本院卷附96年4 月24日、10月 9 日審判筆錄),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公訴人並據此認被告丙○○若非與證人乙○○原即有交易經 驗,當無攜毒前往之理,資為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乙○○之證據。然查:
⑴依上情觀之,被告丙○○在接獲乙○○電話後依約前來,並 為警在其身上起出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固亦會令人懷疑 被告丙○○與乙○○間在通話時有提及海洛因交易之情事存 在,然針對究竟其2 人在該次通話中有無提及海洛因買賣之 事及交易價格、數量為何等重要關節,證人乙○○於警詢時 並未曾有任何之供述,嗣於偵查時則證稱:當時是警察要我 叫她出來,另外我也要還她錢,當天她會來也是以為我要還 她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 電話中我是說阿姐,我這裡有錢要還你,你可不可以跑一趟 ;因為當時我很害怕,而且我有錢要還給丙○○,所以才打 電話給她;警察要我供出毒品的藥頭,我不知道要打給誰, 因為我跟三哥拿藥,但是三哥我不熟,三哥是丙○○的朋友 ,所以才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76、77頁),適核 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乙○○在 電話中係說要還錢,伊才過去等語相符,而經本院詢以證人 即參與查獲乙○○及本案被告丙○○之警員王明吉謝海利



等均證稱:未聽到乙○○在電話中是如何與被告丙○○約定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查獲員警甲 ○○則證稱:乙○○在電話中有沒有說到毒品種類、購買的 數量、金額等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當時是來來去去,也 沒有在旁邊錄音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另 證人即查獲員警蘇明瑜雖證稱:乙○○是跟對方表示「有沒 有貨,要買多少」,對方就說會拿過來等語,經本院再詢以 :乙○○有無很明白跟你們說他跟丙○○要購買毒品、要買 多少,還是只有跟你們說連繫好了之類的話?證人蘇明瑜則 答稱:他說要送過來,至於多少數量及金額是他在電話中跟 對方講的,這部分我沒有聽清楚等語,嗣經辯護人詢以:乙 ○○當時有無講到什麼貨的術語?金額是用術語講還是直接 講多少錢?證人蘇明瑜則答稱:講什麼貨部分時間太久,不 記得了,金額部分是直接講多少錢等語,嗣又稱:印象中應 該是海洛因等語,參酌證人蘇明瑜前開所證各節,已見其對 乙○○與丙○○通話中究有無談及海洛因買賣之事及其細節 仍非確實清楚知悉甚明。依上說明,乙○○是否確係以佯裝 購買海洛因為藉口而約出被告丙○○,即有待存疑。 ⑵再觀諸證人乙○○於查獲當日晚間6 時55分許配合警方撥打 電話約出丙○○起至被告丙○○於當日晚間8 時40分許依約 前來止,短短近2 小時內,乙○○即連撥12通電話予丙○○ ,期間丙○○僅回撥1 通電話予乙○○等情,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 68頁),而據證人乙○○及蘇明瑜於審理時證稱:連續撥打 數通電話予丙○○,係要確認她現在人在何處、到那裡之類 等語,被告丙○○亦供稱:回撥電話係告訴乙○○伊快到了 等語在卷,則果若證人乙○○係以佯稱向丙○○購買毒品為 藉口約出丙○○,而依通聯資料顯示被告丙○○當時接聽電 話之基地台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62 號5 樓屋頂 ,距證人乙○○所在桃園市○○路○ 段129 號11樓住處非遠 ,車程不超過1 小時,然被告丙○○卻屢經乙○○以電話不 斷催促確認後,仍遲至近2 小時始抵達約定地點,已與一般 毒品交易之常情有異。再者,被告丙○○在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尚未與乙○○碰面交談,旋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獲一 節,亦據證人甲○○、蘇明瑜謝海利證述詳確,則被告丙 ○○雖依約前來,然其並未有何交付毒品予乙○○或向乙○ ○收取款項等任何顯示毒品交易之舉動出現,若單以被告在 接獲乙○○電話後前來赴約一節,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意圖前來,亦屬牽強。而況,被告丙○○赴約時同 時攜帶海洛因4 小包及安非他命9 小包,若其專欲為販賣海



洛因予乙○○而至上址,則其應無同時隨身攜帶毒品安非他 命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確係以購 買海洛因為由約被告丙○○至上開地點交易之積極證據,自 不能僅憑被告丙○○接獲乙○○電話後於當日攜帶毒品前往 ,即遽認被告丙○○係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始前往上 開地點。
⑶至被告丙○○雖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9 小包,且經送驗結果確分屬毒品海洛因(合 計淨重1.97公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078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06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3 月14日安鑑字第 096000037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5頁、本院卷附 第52 -1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該等毒品係伊向綽號 「三哥」之人購買供其自行施用毒品之用,而觀之該等毒品 數量非鉅,衡情尚未超過個人所需或經濟負擔,且一般而言 ,施用毒品者,其所買入之毒品以分裝袋分裝成數包,又將 購得毒品分裝攜帶外出,均屬可能。再酌以被告為警查獲當 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併同其前經本院以95年毒 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臺灣桃園女子 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 ,足見被告丙○○所供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自行施用 而購入等情,實非無據,矧如前述,既乏證據可認被告丙○ ○前往上開地點係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自亦無從以 被告持有該等毒品即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㈢綜上論述,證人乙○○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因前後 翻覆不一而欠缺憑信性,其所為證言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 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丙○○雖於乙○○配合警方以 電話聯繫後前往赴約,並經警自其身上起出前揭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然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意圖而前往,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 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 ,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予乙○○之 犯行(按被告因本案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如前述, 而其持有前揭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且非本件起訴範圍,本 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為裁 判基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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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