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煜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SAMSUNG 平板電腦壹臺、行車紀錄器捌臺、電鑽壹支、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全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4 月17日凌晨3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駛入葉秋玫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 兼其所經營之群翔汽車百貨店面旁之車庫後,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旋開葉秋玫上址住處兼店面1 樓廁所 面對外面車庫之鐵窗螺絲後,攀爬窗戶而侵入屋內,並竊取 置放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SAMSUNG 平板電 腦1 臺(價值2 萬元)、行車紀錄器8 臺(價值共計1 萬6, 000 元)、電鑽1 支、充電器1 個(價值共計3,500 元), 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葉秋玫 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間店面之臥房內,發現 臥房上鎖之門把遭人轉動,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秋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 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 車,駛入告訴人葉秋玫上址住處兼店面旁之車庫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辯 稱:我當時沒有下車,只是想找一個沒有燈光的地方停車睡 覺一下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有於105 年4 月17日凌晨3 時1 分許,駕駛上開營 業用小客車,駛入告訴人葉秋玫上址住處兼店面旁之車庫 ,並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經告訴人葉 秋玫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兼店面之臥房內 ,發現臥房上鎖之門把遭人轉動,除出聲詢問外,亦報警 處理,並發現上址住處兼店面面對車庫之鐵窗遭人旋開鎖 釘而打開,又清點而知上開物品遭竊等情,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秋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4005 號卷【下稱 105 偵24005 卷】第8 至12頁、第45至47頁、本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287 號卷【下稱本院106 審易287 卷】第25頁 ),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現場照片共31張、案發現場照片共7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11月21日新 北警樹刑字第1053369891號函暨職務報告1 紙、現場監視 器影像暨警詢筆錄光碟1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12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6 張附卷可考(105 偵24005 卷第13至37頁、第 64至68頁、第40頁、第61至62頁、第70頁、證物袋內、本 院卷第29至31頁、第34-1至34-4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7日凌
晨3 時1 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駛入告訴人葉秋 玫上址住處兼店面旁之車庫,並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又證人即告訴人葉秋玫於警詢中證述:我 晚上都住在上址住家兼店面,於105 年4 月17日凌晨3 時 30分許發現有人轉動我房間的門把,然後我喊了一聲「誰 在門外」,竊賊聽見有人在屋內,就馬上逃走了,我等了 10來分鐘,先打電話請隔壁鄰居過來之後,發現一樓有被 翻動過,抽屜有被打開,然後又發現一樓廁所的鐵窗螺絲 被轉開,窗戶被拆下來,我就於105 年4 月17日凌晨4 時 10分許,撥打110 報案等語(見105 偵24005 卷第9 頁、 第46頁),證人葉秋玫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甘冒偽證重 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則告訴人葉秋玫發現屋內遭人入侵,出聲詢問,致該人逃 離之時間點,恰巧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之時 間點吻合;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105 偵24005 卷第17頁上方之處為其停放車輛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而被告該處停放車輛之車庫後方冷氣機旁之鐵窗 即為告訴人上址住處兼店面遭侵入之處,亦有勘察報告現 場照片共5 張附卷可查(見105 偵24005 卷第16至18頁) 。故自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進入告訴人葉秋玫上址 住處兼住家之時間點,以及竊賊侵入上址住處間店面之鐵 窗即位於被告停放車輛之車庫等情觀之,被告即為侵入告 訴人葉秋玫上址住處兼店面之人無訛。被告固辯稱其係短 暫停車休憩云云,然縱駕駛欲短暫停車休憩,亦無將車輛 駛入他人車庫停放之理,且該處正巧就是行為人侵入告訴 人上址住處兼店面之處,被告將車輛駛入、駛離之時間點 均與竊賊入侵的時間點完全吻合,顯非短暫停車一寐,被 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 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前開住宅之鐵窗,本具 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用以旋開 鐵窗螺絲之不詳器具,雖未扣案,然足以轉動釘入混泥土 牆面之鐵窗螺絲,顯係質地堅硬之器具,以之作為器械, 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高全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鐵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 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 ,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兼店面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 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 之場所,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兼店面行竊,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實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告僅坦承駕駛上開營業用 小客車之客觀行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以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4 、5 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 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 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 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 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 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 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三)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000 元、SAMSUNG 平 板電腦1 臺(價值2 萬元)、行車紀錄器8 臺(價值共計 1 萬6,000 元)、電鑽1 支、充電器1 個(價值共計3,50 0 元),尚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用以犯本 案竊盜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