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490號
TPSV,85,台上,1490,1996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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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復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 安 治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畢佳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佳碩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邀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和致陳培深林武治、郭國政、陳建置林振吉張潤琪等人(下稱張和致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畢佳碩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畢佳碩公司即陸續向伊借款共四千一百零二萬元。除清償部分外,尚欠一千五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起訴請求金額為二千五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嗣減縮聲明如上述),履經催討,迄未償還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張和致等七人與畢佳碩公司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畢佳碩公司及張和致等七人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嗣在原審又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與張和致等七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上訴人則以:伊未對畢佳碩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又畢佳碩公司係以非交易所得之票據充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未盡審核之義務即予貸款,自屬侵權行為而非消費借貸,伊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應收票據運轉金借款借據、本票、支票等為證,而畢佳碩公司迄今尚有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未清償,亦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畢佳碩公司、林武治自認無訛,堪認為真實。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台灣畢佳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足見上訴人已摡括同意,願擔任畢佳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承諾於實際貸款時,會將畢佳碩公司借款實情告知上訴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實際貸放款項與畢佳碩公司時,雖由林武治等人與畢佳碩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並於借款申請書中註明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拋棄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之利益,此由放款批覆書之其他條件欄上已明載上訴人係保證人,可資證明。至畢佳碩公司曾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係以應收票據為清償方法。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因此被上訴人與畢佳碩公司間就他人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方法時,並無意思使舊債務即消費借貸債務歸於消滅,則畢佳碩公司本於借貸契約所生之借貸債務,及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仍屬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取得畢佳碩公司所交付之客票之同時,亦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若非支票之發票人,則於支票為背書,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可憑。就形式上言,足認各該支票係畢佳碩公司因營業而取得者。而被上訴人並已就支票發票人之信用狀況予以查明,載於應收票據明細表中,難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貸款未盡其應盡之義務,自不得以事後查明本件統一發票、支票有畢佳碩公司非營業而取得者,即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及未盡履行契約之誠信義務,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人之責任,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另以本件畢佳碩公司之貸款,非真實之貸款,係畢佳碩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武治等人詐借金錢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與畢佳碩公司間往來之授信約定書、借貸申請書、本票等資料,足認被上訴人與畢佳碩公司間已成立借貸契約,縱本件貸款係出於畢佳碩公司之詐欺行為,在被上訴人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前,仍有效存在,畢佳碩公司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債務。又上訴人及畢佳碩公司分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載明:「立約人同意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借款人畢佳碩公司所交付之客票無法清償全部欠款,自得由被上訴人自行指定抵充之順序,經抵充之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尚未清償。上訴人以畢佳碩公司正常交易取得之支票,僅得清償同筆借款,不得清償畢佳碩公司非依正常交易取得之支票而辦理之借款云云,自無可採。況依畢佳碩公司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畢佳碩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畢佳碩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既未能付款,即有不依約清償情事,則全部債務均已屆期,亦無已獲清償之款項應先抵充何筆債務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張和致等七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各支票付款銀行調閱資料,以查明票款資金來源及支票非畢佳碩公司因正常交易取得,及訊問證人林慶忠、詹香蘭洪鐘銘、宮忠剛等人,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逐一論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被上訴人減縮其聲明,乃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更正為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查本件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其上訴,則對於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和致等人即無依前揭法條規定併列為上訴人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在原審減縮請求金額二百六十五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被上訴人訴之一部撤回,不生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之問題。又畢佳碩公司係以本票為債



權憑證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週轉,並以公司所收受之客票為附屬擔保用供償債來源,則畢佳碩公司縱與其客戶間以換票方式提供償債客票於被上訴人,如該供償客票退票,亦不影響本件畢佳碩公司貸款債務。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無關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不予論列,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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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