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九號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終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八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販毒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三八五巷十三之三號四樓乙○○與劉文明住處,共謀販賣毒品海洛因圖利。約定由甲○○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由乙○○提供該住處作為販賣之聯絡地。並邀劉文明(已判刑確定)參予販賣,劉文明亦意圖營利而應允參予。三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重九兩三錢之毒品海洛因一大塊,並於中秋節前由甲○○出資五千元,交由劉文明、乙○○購買研磨機、電子秤各一台、分裝袋二包,再由劉文明、乙○○提供塑膠袋封口機,三人共同利用上開工具將毒品海洛因加以研磨分裝,伺機以摻有葡萄糖者每兩八萬元,未摻葡萄糖者每兩十萬元之價格賣出。嗣三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八時許,在該住處以九萬元之價格將未摻葡萄糖及摻有葡萄糖之毒品海洛因各半兩,共一兩售與綽號「大姐」之不詳姓名女子,由乙○○將收得價款交由甲○○保管。經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劉文明、乙○○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七包,上開各物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九萬元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甲○○、乙○○共同販賣毒品(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乙○○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內認定被告等伺機將毒品海洛因以摻有葡萄糖者每兩八萬元,未摻有葡萄糖者每兩十萬元之價格賣出,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將未摻葡萄糖及摻有葡萄糖之毒品海洛因各半兩共一兩,以九萬元之價格( 即10000 元×1\2 +80000 元×1\2 =90000 元)出售與「大姐」之女子。惟理由內則謂被告等以摻有葡萄糖者每兩八萬元,未摻葡萄糖者每兩九萬元賣出,並以此價格計算被告等可得之利益,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究以何者為確實,殊欠明確。㈡扣案之四個塑膠袋經鑑驗結果均有毒品海洛因之殘留,該項殘留之海洛因,原屬微量,經鑑驗後是否尚有賸餘﹖原判決未予查明而逕行宣告沒收銷燬,且未說明其數量,亦有未洽。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欠當,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又本件被告甲○○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陳國忠律師,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林瓊嘉律師,原判決竟誤記甲○○之選任辯護人為陳國忠律師及林瓊嘉律師,而乙○○之辯護人則記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自屬謬誤,案經發回,特予指明。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之聲明上訴及聲請覆判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及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或作何處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