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六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四三一九、四三六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號、同縣市○○街一一四之四號四樓,分三次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陳振明,每次一兩,價格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明路口為警逮捕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陳振明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伊於警訊時遭警刑求,其筆錄之內容不實在等語,為刑求之抗辯(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頁背面),此關係彼於警訊中之供詞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列,而逕採上述警訊筆錄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自屬可議。㈡、被告供認伊向吳木川購買的海洛因係供自己吸用,要販賣的係另向綽號「阿顯」之周子榮購買的,因為周某出售之價格較低,伊共買兩次,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不等云云(見第二七二七○號警卷第六、七頁、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三十三頁),倘使非虛,則被告意圖販賣而先後兩次向周子榮購入海洛因時,即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此部分事實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之事實顯然同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詳予審究,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㈢、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辯稱,陳振明託伊代簽六合彩賭博,而積欠伊賭債約六十萬元,經伊催討,致其懷恨而誣陷伊販毒,前一次於另案陳振明亦曾誣陷被告販賣毒品,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九號判決無罪在案等詞,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此辯解與陳振明所為證言之憑信力如何有關﹖究竟是否可採,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論敍,尚嫌理由不備。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未當,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查獲本案之警員李崑明證述,當時先逮捕煙毒犯陳振明,而由陳振明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佯稱購買毒品,將被告誘至鳳山市,再予以逮捕等情(見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四頁),如果無訛,則被告於被捕時是否已著手販賣毒品而再犯一次販賣毒品罪,即非無研究之餘地,案經發回,併應詳細查明,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