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3號
PCDM,106,易,173,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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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義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邦義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邦義林彩羨前為同事關係,林彩羨因投資生活護照一事 而尚積欠王邦義新臺幣30萬元未償還。王邦義為尋林彩羨商 談前開債務清償問題,經蔡敏儀通知林彩羨將於民國105 年 9 月6 日11時45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之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應訊,遂於該日前往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王邦義到庭後,見林彩羨已坐在法庭 後方旁聽席等待開庭,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5 年9 月6 日11時30分許,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內,以徒手 強拉林彩羨雙手之強暴方式,欲將林彩羨拉扯至法庭外,妨 害林彩羨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林彩羨抗拒掙扎而未果。二、案經林彩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 邦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王邦義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彩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 ,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開庭錄影光碟之筆錄1 份 、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邦 義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 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 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 祇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 已足。準此,核被告王邦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抗拒掙扎而未能得逞,顯屬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林彩羨未依約清償債務,即以強暴 之手段實施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邦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 年9 月 6 日11時30分許,進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後,隨即走 至林彩羨之身旁,徒手強拉告訴人林彩羨之雙手,欲以此強 暴之方式,將林彩羨拉扯至第3 法庭外,致林彩羨受有雙側 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彩羨告訴被告王 邦義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 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



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經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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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