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勝與陳素麗、陳聖倫母子係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洽, 迭有糾紛。陳素麗、陳聖倫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 許,欲返回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 處,行經過同址1 樓之黃國勝住處前,黃國勝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內,朝 陳素麗吐口水,致陳素麗有遭受羞辱之感覺,足以貶損陳素 麗之人格,陳素麗、陳聖倫見狀趕緊上樓返家,詎黃國勝接 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幹你娘、幹你娘 老機掰(臺語)」、「俗仔下來(臺語)」等語辱罵陳素麗 、陳聖倫。陳聖倫不滿黃國勝口出穢言及挑釁,旋下樓欲與 黃國勝理論,黃國勝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前, 出拳毆打陳聖倫嘴部,致陳聖倫受有下嘴唇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黃國勝並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不斷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陳素麗、陳聖倫,足以貶損 陳素麗、陳聖倫之人格。嗣經陳聖倫壓制黃國勝(陳聖倫所 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國勝始無力繼 續攻擊,陳素麗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麗、陳聖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供述證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沒有打陳聖倫,告訴人2 人講的 話是亂說,沒有證據能力,錄音譯文伊沒有聽過,其餘沒有 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僅 空泛辯稱告訴人陳素麗、陳聖倫之所述不實,然此顯係對於 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部分加以爭執,嗣本院審理中俱經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閱覽,其等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 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 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 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 性。合法錄音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片,即屬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據,但依據該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錄音譯文,乃該 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 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勘驗該錄音帶或光碟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沒有聽過告訴人陳素麗 提出之錄音譯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惟本院於審 理時當場播放該錄音檔案以供檢察官、被告辨識,此有本院 106 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被告復承認該錄音檔案之聲音確係其本人所為,僅辯稱並 非當日之錄音內容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是該錄音 檔案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上開勘驗筆錄為該錄音檔案合法 調查之下所派生之文書證據,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 判決之證據資料。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出拳揮打告訴人陳
聖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天沒有罵陳素麗、陳聖倫,錄音檔案是伊於5 、6 年前 罵陳素麗時被錄音,並非本案案發時間的錄音,伊雖有打陳 聖倫1 拳,但當時陳聖倫身體往後仰,伊根本沒有打到,他 的臉部傷勢是眼鏡滑落所造成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前,朝告訴人陳素麗吐口水及辱罵 告訴人陳素麗、陳聖倫,復徒手毆打陳聖倫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素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陳聖倫剛走到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看到被告在拜拜,被 告就拿著香對伊拜,又對伊吐口水,並對伊及陳聖倫謾罵「 幹你娘」,伊與陳聖倫不理他,繼續上樓返家,被告還是繼 續罵「幹你娘」;被告在樓下說「俗仔趕快下來」,伊就在 2 樓陽臺對被告說:「你是在罵誰?」,被告說是在罵伊, 伊與陳聖倫下樓,陳聖倫一走出1 樓門口,被告即徒手往陳 聖倫嘴巴打,之後陳聖倫抓住告的手,因為被告一直出手打 陳聖倫,陳聖倫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叫伊報警,伊報警 後,被告對伊及陳聖倫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 等語(見偵字第19264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及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母親陳素麗 剛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被告就對伊及陳素 麗大聲謾罵「幹你娘」並吐口水,伊不想理會被告,繼續上 樓返家,伊等上樓後有移動傢具,因為公寓隔音差有聲音, 被告在樓下以三字經:「幹你娘,你在弄啥小」等語罵伊等 ,伊從陽臺看被告,被告說:「俗仔下來」,伊就下樓,陳 素麗跟在伊後面下樓,開鐵門後被告一拳打過來,打到伊嘴 巴,伊叫陳素麗報警,因為被告繼續攻擊,所以伊用手壓制 被告等警察來,被告在這段期間仍一直亂罵髒話及攻擊,直 到警方到場伊才鬆開等語(見偵字第19264 號卷第8 頁至第 10頁、第26頁至第27頁),互核其等指訴情節並無歧異之處 ,且與證人即見聞現場情形之同址3 樓住戶陳蔡秋娥於偵查 中證稱:伊當時在3 樓吃飯,聽到外面很大聲,跑去陽臺看 ,只看到陳聖倫受傷在照相,警察就來了;伊有聽到被告罵 :「幹你娘機掰」、「俗仔」,被告常常會這樣,有人報案 警察就會來,2 、3 個月就1 次,被告都會欺負人等語(見 偵字第19264 號卷第27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證人 陳蔡秋娥與雙方均無特殊情誼關係,且係偶然聽聞聲響而探 頭查看屋外狀況,故為上開陳述,應無偏頗一方之原因、動 機,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陳 蔡秋娥證詞之可信度甚高,足佐告訴人2 人指訴渠等遭被告
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情,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素麗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結果 如下:
被 告:你撞三小,半瞑而已撞到乒碰叫,要吵人是不是, 你是在撞怎樣?
陳聖倫:報警!報警!這裡啦!
被 告:幹你老母老機掰!俗辣!
陳素麗:你剛才在幹譙誰?
陳聖倫:幹你老母。
被 告:二十歲了還不去做事,常常都躲在家裡。 陳素麗:你管洨,你是…不像你廢人。
陳聖倫:叫警察!叫警察!叫警察!
被 告:又再撞,撞三小!…你下來…(聲音模糊不清)( 腳步聲…開關門聲…腳步聲)
被 告:怎樣?怎樣?
陳素麗:你剛才在幹譙誰?
被 告:我幹譙妳啦!幹譙誰!
陳素麗:來!你繼續再講!
被 告:幹你老母老機掰!
陳素麗:陳聖倫不要隨便怎樣!
被 告:幹你老母!幹你…。(扭打聲)
陳素麗:陳聖倫不要給他怎樣!不要和那個廢人怎樣!我報 警!動不動就在那裡幹譙人,你要給我走過去你就 給我幹譙!
被 告:幹…你…老…母…。(好像在拉扯的用力講話聲音 )。
陳素麗:不要給他怎樣!不要給他怎樣!我報警!陳聖倫不 要給他怎樣!
被告:喔…你這個俗辣還有力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此情核與告訴人陳素麗 、陳聖倫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其等指訴應非子虛。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錄音內容係5 、6 年前伊辱罵陳素麗之 對話,並非本案發生時間之錄音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告訴 人陳素麗手機結果:「『語音_001檔案』錄音與卷附錄音光 碟內容一樣,檔案時間顯示為2015年11月16日下午5 點11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手機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86頁),足認上開相同之錄音檔案 確係於本案發生時即104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許左右建立, 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檔案並非案發當時所錄製,自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伊雖有打陳聖倫1 拳,但陳聖倫身體往後仰,
伊根本沒有打到,陳聖倫臉部傷勢是眼鏡滑落所造成云云, 惟查,告訴人陳聖倫於遭毆打受傷後,於同日即前往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下嘴唇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此有該醫院104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19264 號卷第16頁),矧以告訴人陳聖倫就被 告所為傷害行為之過程與其受傷之部位相符,可見告訴人陳 聖倫所述其遭被告毆傷一節,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陳聖倫開門下來叫說:「怎樣」,伊用左拳打陳聖 倫的臉,陳聖倫也馬上回擊過來;伊先打1 拳,陳聖倫回伊 2 拳等語(見偵字第19264 號卷第27頁、第28頁),核與告 訴人陳素麗、陳聖倫指稱被告出拳毆打甫走出大門之陳聖倫 等情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辯稱未打到告訴人陳聖 倫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 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巷道內,朝告訴人陳素麗吐口水及向告訴人陳 素麗、陳聖倫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俗仔」 等語,均係表示輕蔑告訴人陳素麗、陳聖倫之意思,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屬 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至於被告向 告訴人陳素麗吐口水之舉動,固係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 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惟該行為之意僅屬貶損他人社會評 價之輕蔑行為,並未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以暴力,尚 非屬強暴行為,附此敘明。被告雖數次出言辱罵告訴人2 人 ,然僅侵害同一名譽法益,上開數次公然侮辱舉措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2 人,係一行為 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而其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相處不睦,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溝通,竟任意朝告訴人陳素麗吐口水,復出言侮辱告訴人 2
人,繼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陳聖倫,除造成告訴人2 人之困擾 外,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公然侮辱 之言語內容及傷害之手段方式,再審酌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 害並非至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兼衡各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