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七五等號土地共有人陳金木等人簽約,在該土地上合建「中壢城中城」之房屋,至民國七十一年七月間,上訴人已將分配予建方之房屋出售予人,但該批房屋包括水電工程之公共設施仍未完工,地主陳金木等拒不結算帳目,亦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房地買受人。上訴人乃於同月十五日,與陳金木等簽訂協議書,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三個月內,完成所有公共設施及水電工程,否則願拋棄該社區○○地段二七五-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六七號等基地上建物七棟,歸地主所有。因上開七戶之起造人係登記他人名義,上訴人為表履約誠意,且亟求能順利取得地主蓋章同意合建土地之移轉登記,竟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撰寫上開房屋附條件之拋棄書,同時盜用起造人邱創連、邱義進、黃琬惠(應係「黃 惠」之誤)、謝新鳳、楊炳耀(已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死亡)等五人先後委其代刻並保管或委其轉交代書嗣由上訴人保管之印章;上訴人另使用其子女陳國鴻、陳麗娟之印章蓋在上開拋棄書上交由上訴人之妻張金妹持交陳金木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邱創連、邱義進、黃 惠、謝新鳳、楊炳耀等五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辯護意旨狀曾指稱:「再就謝新鳳之印章而言,拋棄書上之印章亦與起造人名冊之印章不符(六十九年四月使用之印章如附件),如係被告所盜用,必然使用相同之印章,足證拋棄書上謝某之印章應係他人所偽造,非被告所盜用。」等語(見一審訴緝字第四十六號卷第一○九頁正面),並提出起造人名冊影本及拋棄書影本各一紙(見同上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起造人名冊及拋棄書影本上謝新鳳之印文觀之,拋棄書上之印文僅刻有「謝新鳳」三字,字體較大,而起造人名冊上之印文則刻有「謝新鳳印」四字,且字體較小,二者之字體排列、印章之大小均截然不同。按該拋棄書上謝新鳳之印文,與其在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上之印文是否相同,攸關上訴人究係成立偽造印章或盜用印章及該印章、印文應否沒收之法律適用問題,自應詳加調查析究,審認明白。原審未予詳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遽予認定上訴人盜用印章,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亦嫌未備。又本件被害人「黃琬惠」,應係「黃 惠」之誤(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起造人姓名欄),拋棄書上之印文亦為「黃 惠」(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及原審上訴卷證物袋拋棄書原本),原判決誤為「黃琬惠」,亦有未合,併予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