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一、一六九八三、一七四五四、二○二六二、二一二
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下旬,與施平福(另案審理)謀議搶劫財物。同年五月上旬,二人相約在台中市商議搶劫事宜,由上訴人提議以其前僱主黃珠麟為作案對象。翌日施平福即邀約小陳、曾進福、余世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搶劫。同月十九日,由曾進福駕車搭載上訴人等人,勘查黃珠麟前往其珠寶店,及返家來往路線,決定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以假車禍方式,由施平福、曾進福、余世雄、小陳下手實施。迨二十一日上午八時,由曾進福駕車內載施平福、余世雄、小陳携帶開山刀,及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各一把,頭戴面罩,自台中市○○路○段一三七號之六尾隨黃珠麟,至台中市○○路二七五巷十一號黃珠麟開設之珠寶店附近埋伏。嗣見黃珠麟從店內携出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珠寶放置於手提袋,駕駛機車欲往其在聯美戲院附近之攤位。乃從後跟蹤,至台中市○○路與興民街口森玉戲院附近,將黃珠麟撞倒,並由余世雄、施平福二人分持刀槍下車以玩具手槍抵住黃珠麟,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上開珠寶,上訴人事後分得九萬元。嗣謝豐漲(已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避債而斷續在台中市○區○○路三九一號三樓三○二室甲○○租住處同住,同住期間二人均因缺錢使用而謀議以安眠藥注入飲料,使被害人鄭永星昏迷之方式搶劫財物。謀議既定,即由上訴人在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外出購買安眠藥十粒及注射筒,然後將安眠藥四粒置於白鐵盤磨成粉狀,再混於液體中以注射筒注入光泉涼茶鋁箔包備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偽稱謝豐漲欲購鑽石,邀約被害人鄭永星携帶約值三百萬元之珠寶前往上開上訴人租住處,並以注入安眠藥之光泉涼茶招待鄭永星飲用。復三度以呼叫器偽裝呼叫謝豐漲前來以拖延時間,等待鄭永星藥性發作昏迷以便下手行搶。惟至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鄭永星迄無昏迷跡象,而鄭永星又因他人呼叫而欲離去。上訴人眼見無法照計行事,竟超出與謝豐漲原謀議強盜財物之範圍,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以尖刃之水果刀乘鄭永星面向牆壁打電話未注意之際,自鄭永星身後猛刺鄭永星頸部一刀,鄭永星倒地後,再於鄭永星頸部續刺二刀,鄭永星當場因頸部銳器創氣管斷離窒息死亡。上訴人乃將鄭永星所帶珠寶強取,並電告謝豐漲,相約於當夜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朋分贓物。將約值二十餘萬元碎鑽交與謝豐漲作為酬勞,其餘由上訴人持往南部變賣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並諭知上訴人被訴強盜黃珠麟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鄭永星部分犯行,先經原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該起訴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強盜黃珠麟財物之連續犯行部分。而檢察官竟就該連續犯罪一部之強盜黃珠麟財物部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第一
審法院重複提起公訴,而認其後提起之公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則依原判決上開認定及理由,應諭知不受理者,僅為檢察官查獲起訴部分(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一二六八號)。惟原判決主文竟諭知「甲○○被訴強盜黃珠麟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而將強盜黃珠麟財物部分全部為不受理之諭知,自屬不當。況該部分既已諭知不受理,竟又從實體上予以論罪,並與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一併論處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更屬矛盾。㈡鄭永星經飲用注入安眠藥之飲料後,並未昏睡,該鋁箔包空瓶經鑑定亦未發現有鎮靜安眠藥或類似藥物殘留。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下藥量不足,及鋁箔包內裝滿飲料,多量之水份將藥劑稀釋沖淡所致,而不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惟查安眠藥劑TRIAZOLAM之藥效如何﹖依原判決所認定,如以四錠TRIAZOLAM溶於一包鋁箔包之光泉清涼茶內,而以一小時半之時間緩慢飲用,是否足以使通常之人昏睡﹖該TRIAZOLAM溶於茶內,是否將因化學變化而中和減損或喪失藥效﹖該空鋁箔包之萃取殘留液是否有因稀釋而致無法驗出安眠藥成分之可能﹖原審均未送請專門機關鑑定,而憑推測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率斷。且死者血液化驗結果固無嗎啡、海洛因及其他劇毒物質反應,但有無鎮靜安眠藥之反應,原審亦未送請有關機關作進一步之鑑定(扣案空針筒經萃取化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潘他唑新等毒品反應均為陰性。但經再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有安眠藥TRIAZOLAM殘留),又未將該鋁箔包以精密儀器鑑定是否確有針孔,調查亦有未盡。㈢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以安眠藥注入光泉鋁箔包清涼茶後放入冰箱第二層分開放置以資區別;鄭永星到場後,上訴人打開冰箱右手持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左手持未摻入安眠藥之飲料至鄭永星面前,以右手所持飲料拿給鄭永星慢慢飲用等語。而現場照片(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一號五三頁第二十六號照片)亦確有二個鋁箔包存在,但扣案之鋁箔包空瓶僅有一個,如果該空瓶確無針孔,內中殘餘液及鄭永星血液亦無安眠藥反應,則扣案之空瓶是否確係鄭永星飲用者﹖有無誤將上訴人自己飲用之空瓶扣押之情形﹖上訴人持交飲料與鄭永星飲用時,有無忙中有誤或過度緊張而誤將未摻有安眠藥之飲料交與鄭永星飲用之情形,亦非無調查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