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將恒隆商行負責人楊恒毅變更為李丁財,長榮超級商店負責人變更為陳福林,均經李丁財、陳福林同意,況伊係授權楊恒毅全權處理變更名義之事,倘如李丁財、陳福林未同意變更,而由楊恒毅擅自為之,亦係楊恒毅個人之行為,原判決未傳訊楊恒毅到庭與伊對質遽判決伊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朱宏之支票原已同意伊使用,並非伊偽造朱宏之本票,證人李樂舜之證言,先後不一,原判決未傳喚執票人陳俊龍(上訴狀誤寫為陳俊德)到庭與伊對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被害人李丁財、陳福林、朱宏之指訴,證人陳國禎、吳佐德之供證,共犯楊恒毅之供述,以及讓渡合約書、承諾書、讓渡書、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因而認定上訴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予論處該兩罪名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人李樂舜證稱:「三張本票是老闆甲○○先蓋好朱宏的章,再拿來給我填上金額、日期,當時朱宏不在場,朱宏的章都放在老闆甲○○那裏」(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正面),故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朱宏縱使原同意以其名義之支票支應貨款,亦不得據此推論其有同意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朱宏名義之本票,與證人李樂舜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證稱:「朱宏印章都擺在我這,朱宏為管理部主任,支付貨款即以該印章開支票」,係針對簽發支票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並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空泛主張原判決違法,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